《通化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办法》已经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4年12月29日通过,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5年4月2日
通化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办法
(2024年12月29日通化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5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加强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规范网络传播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政府管理、企业履责、社会监督、网民自律、依法推进、综合治理的原则。倡导诚实守信、健康文明的网络行为,营造清朗的网络空间。
第四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网络虚假信息的治理,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综合治理体系,协调解决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有关重大事项,统筹推进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工作。
第五条网信部门负责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的综合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完善信息共享、会商通报、联合执法、案件督办等工作机制和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
公安、国家安全、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指导、督促有关方面做好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工作,推动形成全社会健康文明用网的良好氛围。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面向社会进行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
有关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协助有关部门有针对性地依法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宣传教育。
第七条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重大政策、突发事件等主动进行具有针对性、科学性、权威性的解读和宣传,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八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应当健康文明使用网络,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和用户协议约定,切实履行相应义务,在以发帖、回复、留言、弹幕等形式参与网络活动时,文明互动,理性表达。
鼓励组织和个人积极参与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通过投诉、举报等方式对网络虚假信息进行监督,共同维护良好网络生态。
第九条鼓励组织和个人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内容的信息,宣传通化红色资源、历史底蕴、自然风光、地域文化、风土人情等内容的信息。
第十条鼓励行业组织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网络虚假信息治理行业规范和自律公约,指导会员单位建立健全服务规范、依法提供网络信息内容服务、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发布含有虚构情节、剧情演绎的内容,应当以显著方式标记虚构或者演绎标签。
第十二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制定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细则,建立完善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机制,健全用户注册、账号管理、信息发布审核、跟帖评论审核、实时巡查和网络谣言处置等制度。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配备与业务范围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负责网络信息内容发布审核,防范和及时处置网络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制定并公开管理规则和平台公约,完善用户协议,明确用户相关权利义务,并依法依约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为用户提供信息发布、即时通讯等服务,在与用户签订协议或者确认提供服务时,应当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用户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不得为其提供相关服务。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用户账号信用管理制度,根据用户账号的信用情况提供相应服务。
第十四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采用个性化算法推荐技术等推送信息,应当设置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鼓励传播、禁止传播、防范和抵制传播等要求的推荐模型,建立健全人工干预和用户自主选择机制。
第十五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应当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投诉举报制度,在显著位置设置便捷的投诉举报入口,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及时受理处置公众投诉举报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依法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市网信部门建立由政府、企业、社会、网民等共同参与的监督评价机制,定期对本市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第十八条网信、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络虚假信息举报工作机制,向社会公布举报受理方式,接受社会各界对网络虚假信息的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网络信息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履行信息内容管理主体责任、网络虚假信息治理情况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对存在问题的平台依法开展专项督查,发现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应当要求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停止传输,依法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
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对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置措施,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条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检察机关依法开展网络虚假信息治理领域公益诉讼。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和传播虚假信息扰乱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或者侵害他人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网信部门依据职责进行约谈,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信息更新,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要求用户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用户提供相关服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未依法采取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业务、停业整顿、关闭网站、吊销相关业务许可证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网络信息内容服务平台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拒绝、阻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或者未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对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采取停止传输、消除等处置措施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有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记入信用档案,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网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网络虚假信息治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审 | 王远洋 审核 | 李蕴涵 编辑 | 刘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