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第48期】

“一时贪杯乐逍遥,全家心碎痛难熬”。有人饮酒助兴,有人借酒消愁,殊不知酒杯常变“酒悲”。近日,汝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共同饮酒后驾车引发的生命权纠纷案。


图片来源:网络

案情回顾

2023年10月某晚,袁某应朋友小明之邀参加夜宵聚会,与李某、小明、何某等10人在饭店聚餐,期间饮用啤酒并玩了骰子游戏。至午夜散场时,众人劝阻袁某勿骑摩托车,但袁某以次日需用车为由,在出租车到达前擅自骑车离开。行驶数百米后,袁某因醉酒倒在路边呕吐,朋友小峰到场后袁某再度试图骑车,并与小峰发生肢体冲突致其受伤,最终袁某强行驾车离去。约半小时后,小明通过联系袁某弟弟得知其未归家,众人寻至某路口发现袁某已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袁某醉驾及无证驾驶是事故根本原因,负全部责任。袁某经救治无效于2024年1月底死亡。

因此,袁某父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李某、小明等人赔偿其经济损失56万余元。

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袁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酒后驾车可能造成的后果应当有清楚的认识,酒驾、醉驾为法律严令禁止行为,袁某明知自己饮酒仍不听劝阻强行驾驶摩托车,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性,事故的发生与袁某自身的违法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与聚餐无直接关联,应自行承担相关责任。同时没有证据显示在饮酒期间李某、小明等人对袁某有强制劝酒、灌酒的行为,其间虽有掷骰子方式喝酒,但是整桌人轮流参与进行,并未固定针对某一人,最多视为一种敬酒助兴行为,不构成强迫性劝酒。散席时同行离开人员亦尽到了劝阻义务。小峰应邀相助本无任何法定或约定义务,纯属善意之举,在劝阻过程中并无纵容、言语刺激等不当行为,不存在过错,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朋友聚餐饮酒属于正常的社交行为,有别于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同饮者并无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饮酒者对自身负有最大安全注意义务。但基于醉酒的危险性,如果聚餐中同饮者有以下过错行为,未履行义务致人损害,将可能构成侵权,产生侵权责任

1、强迫性劝酒,或在对方意识不清、没有自制力的情况下,仍劝其喝酒;

2、明知对方身体状况不能喝酒仍劝其喝酒诱发疾病等;

3、未安全护送已失去或即将失去对自己的控制能力,神志不清,无法支配自身行为的醉酒者;

4、酒后驾车等未加以劝阻,导致发生车祸造成醉酒者人身损害等。

在我国的传统文化中,无论大宴小宴还是亲朋好友聚餐总喜欢“喝两口”,共同饮酒应文明适量。正常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正常社交范围,不受法律干涉。但是在他人饮酒过量的情况下,共饮者有提醒、劝阻、通知义务对醉酒者负有看护、照顾和护送并确保人身安全的义务。若共同饮酒人未充分履行义务,致使受害人酒后遭到人身损害,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官在此提醒,饮酒要文明、适度,千万不要赌酒、斗酒、劝酒,以免给自己和他人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和影响。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有足够的认识,也应该意识到酒后产生的后果,在喝酒的过程中要量力而行,千万莫让酒杯变“酒悲”。

「供 稿」朱承娟

「编 辑」谭 娟

「一 审」唐盼霞

「二 审」胡敏刚

「三 审」张 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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