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明知涉案机动车辆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认定其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当事人确属被蒙骗的可能,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赖某于2004年开始经营某废旧物资购销部。

2012年7月9日21时许,赖某接到罗某(另案处理)的电话,罗某称要将一辆旧的重型牵引车出售赖某,双方谈妥以每吨人民币2200元的价格收购。

次日,赖某安排其司机李某与罗某一起去将上述车辆开回购销部。

李某与罗某一起去到罗某用于停车的花场处,由罗某打开门带李某入内,随后,罗某用工具将一辆停放在花场过道内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玻璃窗砸烂,并进入驾驶室,撬开启动锁的电源,再把电线连接好启动车辆。期间,李某一直在旁观看,后由李某驾驶上述车辆与罗某一起开回了赖某的购销部停车场。

途中,罗某与李某将上述车辆在一地磅公司进行了过磅,车辆重约13吨。在无任何证件的情形下,赖某向罗某支付了人民币27500元予以收购上述车辆。

几天后赖某请人在购销部将该重型半挂牵引车拆卸,并以废铁变卖。

罗某和李某从上述花场开走的车辆,是方某于2012年7月1日停放在花场内的。方某于7月10日早上发现被盗并报警。

2015年4月22日罗某因上述盗窃事实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零六个月。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赖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零一日。

辩护要点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赖某知道李某取车的异常情况

根据罗某、李某的证言,证实罗某当时取车时没有钥匙,是用工具打烂驾驶室玻璃后又用电线打着火的。

但对此情节,赖某一直供述李某取车回来后并没有跟他说过,而从李某的多次证言看,其之前多次陈述,包括在原一审的庭审过程中均没有讲过其取车回来后有向赖某反映过此情况,后在2013年9月6日原公诉机关向他所作的调查笔录中才提出其取车回来后有将罗某取车过程的异常情况告知赖某。

从上述证据看,李某的关于是否将取车异常情况告知赖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且该部分证言是孤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赖对李某、罗某两人取车异常情况是明知的。

(二)赖某是基于信任,并受罗某所蒙骗,认为罗某对涉案车辆有处分权的可能性

在案证据证实赖某与罗某是旧识,且罗某曾经卖过一辆车给赖某的亲戚;罗某曾从事过汽车运输,后期不做运输,开始转让其原有车辆;李某证实罗某带他进入花场时是通过开锁正常进入的,涉案车辆也是停放在罗某用于停车的花场内。

从上述证据分析,不能排除赖某是基于信任,并受罗某所蒙骗,认为罗某对涉案车辆有处分权的可能性。

(三)不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为由推定其明知该车是违法所得

根据赖某的供述和证人罗某、李某的证言和涉案车辆的查询信息等证据,赖某所购买的涉案车辆车况较差,车龄长,赖是以收购废铁的目的来买车的,并非以继续使用或转卖等目的收购二手车,而且赖某、罗某均证实两人是以收购废铁的价格按重量来进行交易的,而从废铁的交易价格来看,并不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赖某在购车后不久即将该车予以拆解转卖也证实了其上述购车目的。

故从赖某购车目的的主观心态和其后将车拆解转卖的客观行为来看,不能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收购为由推定其明知该车是违法所得。

综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赖某明知涉案机动车辆是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认定赖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排除赖某确属被蒙骗的可能,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赖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不能认定其有罪,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遂改判赖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北京胡瑞律师,北京市知名律所刑事辩护律师,长期深耕刑事辩护与代理、民刑交叉领域,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风险防控服务,全国办案。曾成功办理河北某市人大常委、企业家涉案数十亿涉黑案等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疑难复杂案件。作为“法律之光”“瑞光诉讼”平台创办者,已发表数十万字刑事领域研究成果,并为众多法律咨询者成功解决法律难题。胡律师擅长在具体个案中对症下药,以认真负责、专业细致的工作作风深受委托人的认可和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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