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规则
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客观方面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行为必须发生在生产、作业过程中,同生产、作业紧密相连;行为人必须违反了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行为必须造成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且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
案情简介
被告人齐某系某养殖场的负责人,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
某日,被告人齐某雇佣不具备专业资质的从业人员沈某到养殖场安装电翻锅,当晚被告人齐某到养殖场发现沈某的头部被电翻锅的翻板夹住已死亡。
经法医鉴定,沈某符合头部及颈部受压力作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后经区安监局、区公安分局、区监察局、区总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系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原审判决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遂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辩护要点
(一)齐某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本案中,首先,并无证据证明沈某与养殖场已经形成雇佣关系或劳动关系,在从事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等作业过程中,沈某并无服从养殖场管理规定的义务,齐某虽对沈某的工作具有一定的监督权利,但齐某对沈某的工作亦无积极的作为义务与实质上的管理权力。
其次,沈某垒锅台、安装电翻锅的行为是相对独立于齐某狐狸、貉子养殖生产作业的行为,齐某既不是“垒锅台、垒烟囱、安装翻板”的直接作业人员,亦非该作业的管理人员。
因此,齐某并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
(二)齐某的行为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1.作为重大责任事故罪中所指的“生产、作业”有其独有的限制和特征
从刑法的意义上讲,“生产、作业”系基于社会分工的结果,必须具有反复性、持续性及一定的危险性,生产作业过程,只包括生产、作业的活动进入实质运行的阶段,而活动准备阶段、休假、休息时间或者生产作业停顿阶段,都不属于生产、作业过程。
本案中,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档案信息,养殖场经营范围为“兰狐、貉子养殖”,所属行业为“牲畜饲养”,垒锅台、安装电翻锅只是为饲养狐狸、貉子准备食物。
另外,要准确把握“生产、作业”在时空上的限定,即行为人没有从事生产、作业,或者生产、作业处于停止状态,行为人在休息时间所为的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均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本案中,证人杨某在侦查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两个最后干的活是垒烟囱…”。齐某也多次陈述“他应该干的活都干完了”。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受害人沈某的正常作业尚未结束,也不足以证明沈某的作业包括电翻锅的试运行。
因此,无法认定导致沈某死亡的相关行为属于本罪当中的作业行为。
2.从过失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分析
行为人主观上的过失必须是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何正确地认定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区分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对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定罪处罚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中,根据证人杨某、齐某向侦查机关的陈述及齐某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能够确定沈某为齐某养殖场做了挖坑、垒锅台、垒烟囱的工作,证人杨某将电翻锅吊到锅台上,沈某也将其中一个电翻锅的翻板安装完毕。
在垒锅台、安装铲板等工作由沈某、证人杨某独立完成的情形下,齐某并无相关风险的预见义务;在沈某完成工作并已领取报酬,且被允许回家的情况下,齐某对电翻锅会启动致人死亡更无预见能力;且事故调查组所做的《事故调查报告》亦认为沈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因此,在无风险预见义务与预见能力的情形下,齐某与其养殖场的电翻锅安装行为与沈某的死亡之间并不存在显见、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齐某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资格,其行为与该罪的客观方面不符,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再审判决
再审法院认为,齐某不符合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遂判决齐某无罪。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134条第1款:【重大责任事故罪】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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