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吴非词 王幼柏律师婚姻家事团队

重组家庭中,无血缘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间的相处是一大千古难题,除情感的交流外,继子女是否对继父母的遗产享有继承权一直是人们最为关注的核心之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继父或者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

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也就是说,我国法律认可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等同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关系,并赋予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权。所谓扶养关系指特定亲属之间在经济上相互供养、生活中相互辅助照顾的权利义务关系,以下从实践角度梳理认定标准。



1 、案例详情

潘汝筹与陈某丙于1980年登记结婚,陈某丙为再婚,其与前夫离婚时年仅10岁的女儿陈某甲由陈某丙携带抚养,潘汝筹与陈某丙没有生育子女。

1992年 11月12日,潘汝筹与陈某丙在街道办理了离婚手续,在离婚登记申请表关于财产处理一栏填写“无”。1992年11月8日,潘汝筹与陈某丙签订有《解除婚约协议书》,内容有:

“我俩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0年6月进行婚姻登记,之后,发觉相互之间个性、生活习惯相差很大,谈不来、合不拢,于是长期各居一处(户口也照原各在各处),没有共同生活,理应早日解除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因为我们都是知识分子比较爱面子,故一拖再拖,至今已有十二年了,我们也将老矣,现经再次协商,决心解除婚约,愉快地分手,这对双方来说都有好处。基本上,我俩没有需要处理的共同财产”,并表示日后双方有什么困难,应予互相关照,并即去办妥相应手续不多拖延。

2005年6月28日,潘汝筹死亡,其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潘汝筹兄弟潘某甲、潘某乙提起继承纠纷将陈某丙、陈某甲诉至法院,要求继承潘汝筹遗产。

经法院查明,潘汝筹与陈某丙婚后,二人与陈某甲一家三口共同居住,即使在潘汝筹与陈某丙1992年离婚后,三人仍一直共同居住至1996年。潘汝筹的人事档案,其1984年的《吸收录用干部审批表》及1988年的《干部履历表》中,在家庭成员一栏均填写配偶陈某丙,女儿陈某甲。

法院判决:被继承人潘汝筹名下的广州市荔湾区文昌北路幸福二巷新街12号房屋的1/3产权份额,其中1/2产权份额归被告陈某丙所有,余下1/2产权份额由被告陈某甲继承。



2、律师分析

其一,潘汝筹与陈某丙结婚时,陈某甲年仅10岁左右,完全不具备独立生活能力。

在潘汝筹与陈某丙长达12年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汝筹、陈某丙、陈某甲均长期共同生活,潘汝筹客观上对陈某甲进行了长期的、连续的抚养教育,已形成了包括姻亲、抚养的法律拟制的血亲关系

其二,潘汝筹不仅在与陈某丙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以一家三口的名义交往,在个人档案中多次将陈某甲登记为女儿。而且潘汝筹与陈某丙1992年离婚后,陈某甲22岁时,潘汝筹、陈某甲、陈某丙仍共同生活至1996年。

可见,潘汝筹、陈某甲间皆存在成立抚养关系的意愿,互相负有父女、家人的身份认同感

其三,潘汝筹与陈某甲在形成抚养关系之事实不因潘汝筹与陈某丙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亡,潘汝筹与陈某甲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系独立的、等同于亲生父母子女的民事法律关系。

这一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十四条:“生父与继母离婚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者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或者生母抚养”之规定相一致。

这就意味着,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除经协商或诉讼解除外,继子女仍具有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权利,也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

3 、结语

除未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间可以形成抚养关系外,存在身体缺陷、智力障碍等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间亦可形成抚养关系,同时,已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若未对继父母承担相应的赡养义务,依法应当予以少分或不分财产。

形成抚养关系的认定本质是法律对事实家庭关系的确认,前述的共同生活时间、抚养教育支持、意愿认同等,归根结底是家庭身份的融合。

无论是继父母还是继子女,身为家庭的一员,都应当和睦相处,从而形成互相信赖、具有归属感的紧密联系,才能进一步谈及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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