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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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日常生活和商业活动中,人们有时会出于朋友情谊、业务往来等原因,承诺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民法典》第七百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但如果承诺内容不清楚,将有可能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债务加入代偿后不能向原债务人追偿。

那么,哪种承诺会被认定为保证,哪种情况会被认定为债务加入呢?

最高院在《大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案》中明确:

在案涉法律关系系保证担保抑或是债务加入发生争议时,若合同中出现“保证”等文字表述的,一般应按保证认定,不宜按债务加入认定;若合同中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一般应按债务加入认定。

最高院认为,

保证的目的是保证人承诺以自己的责任财产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并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作为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前提。保证具有债务从属性、履行顺位性、责任承担同一性等法律特征,其中从属性是人民法院判断担保法律关系区别其他类似法律关系(如债务加入)的基本点。

债务加入,系指第三人加入到既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其债务对债权人负连带之责,加入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人债务无主从之分,没有从属性。

若案涉法律关系既不能认定为保证,也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则可按独立的无名合同处理。

在案涉法律关系系保证担保抑或是债务加入发生争议时,若合同中出现“保证”等文字表述的,一般应按保证认定,不宜按债务加入认定;若合同中仅出现“连带清偿、共同偿还”表述的,一般应按债务加入认定。

本案中,经查,案涉《流动性支持函》为渤海信托向大庆农商行作出的不可撤销的单方承诺。从载明的内容看,渤海信托承诺的责任承担存在明显的从属性、顺位性,即大庆农商行基于《信托合同》项下的信托贷款债权到期未获清偿,则渤海信托无条件履行支付义务;责任承担上仍为《信托合同》项下大庆农商行所应享有的信托计划本金以及对应收益,亦具有同一性;《流动性支持函》中明确载明“保证”“保证无条件支付”等内容,具有明确的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该《流动性支持函》更符合保证担保的法律特征,一、二审判决基于对《流动性支持函》的文义和内容的综合分析,认定《流动性支持函》的性质系保证担保,有相应的依据,并无不当。

周军律师提醒,替人担保时,注明 “保证” 字样看似是一个简单的细节,却关乎到代偿后能否顺利追偿的重大权益。在进行担保行为时,一定要增强法律意识,规范担保流程,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以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切实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若有争议,建议及时咨询专业法律人士,依据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采取恰当的维权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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