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五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适用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属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补充条款,是司法机关司法的依据,所以它是中国民法典的一部分,属于正式的法律文本。其中出现“按习俗给付彩礼”字样,有法律承认彩礼的合法性的法律效果。

然而“彩礼”这个习俗和《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男女平等”的表述相抵触。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

制定民法典的依据当然是宪法。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所以“彩礼”这个习俗和我国《宪法》也相抵触。换句话说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有违宪的嫌疑。

宪法和民法典都规定男女平等。那为什么要规定男女平等呢?一方面是社会文明进步到达了要求人人平等阶段,另一方面是因为在漫长的封建社会男女有太过的不平等的历史。所以,男女平等成了实现人人平等的最重要的内在要求。加上女性在生理方面存在天然弱势,社会还在男女不平等的惯性,所以我国《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除了宪法和民法典,还有若干保护妇女不受歧视的法律法规,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等。

为什么说“彩礼”这个习俗与宪法及民法典等有关法律相抵触呢?

第一,彩礼是单向的

具体地说,彩礼是婚姻关系中男方家长向女方家长支付的一笔养育女儿的成本费用,现实生活中基本上没有女方向男方家长支付彩礼的说法。

第二,彩礼的含义不是礼

彩礼如果只是一种礼仪,那么它应该是双向的且象征性的,类似于互赠订婚礼物,只不过彩礼应是男女双方家长互赠。但现实生活中,只有男方家长向女方家长支付彩礼。之所以如此,是基于女方嫁入男方,女方成为男方原生家庭成员的习俗


第三,嫁娶的含义变了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四十九条规定:按照男女双方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而现实生活中,新生家庭大都独立于双方原生家庭。在男女平等的社会,嫁娶一词的含义已经不是指女方嫁到男方原生家庭和男方把女方娶进自己的原生家庭了,这个词只不过表达“你跟我结婚、我跟你结婚”的意思罢了。否则,男方到女方家庭生活是不是女方家长得向男方家长支付彩礼呢?独立生活的新生家庭是不是谁也不应该要谁的彩礼呢?现实生活这样的事却很少发生。这说明,即便新生家庭实际上独立生活,人们仍固守着男方家长向女方家长支付彩礼的习俗,这显然是一种不平等。

第四,双方不同的不平等

婚姻关系中,男女平等也包含男女双方家长的权利和义务的平等。固守男方家长向女方家长支付彩礼以补偿女方家长养育女儿的成本的习俗,从经济角度讲对男方家长不公平,难道男方家长不存在养育儿子的成本?从人格角度讲,彩礼有把女儿待价而沽当成商品出卖给男方家长的实际含义,其中还潜在着这样的意思:嫁出去的女儿不再有赡养自己父母的义务(俗话说泼出去的水)。即女方既然得到了养育女儿的成本补偿,女儿就是男方的人了(卖给男方了),女方父母也就等于“出卖了女儿赡养自己父母的义务”。

这显然对女方的人格是一种严重的损伤(人格是不可以作为商品的),也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九条相抵触。该条规定: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因父母的婚姻关系变化而终止。即女儿对自己的父母也有赡养义务,这个义务是不可以出卖的。小结一下:彩礼,从经济上讲对男方不公平,从人格上讲对女方不公平。

第五,彩礼已经造成严重的社会问题

彩礼适应于男女不平等的旧社会,适应于旧社会的旧习俗就不适应于男女平等的新社会了。如果不改变,这种旧习俗不适应新社会的“不适应”就会带来许多严重的社会问题。其一是男方家长不堪重负,其二是女方的人格严重损伤:男方父母对媳妇或丈夫对妻子“理直气壮”的虐待。因此,我建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既然谈到处理彩礼,应该明确指出彩礼作为旧的习俗应该废除,法律不承认婚姻关系中彩礼的合法性。对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彩礼纠纷,法院的第一主张是退还。其次,如果支付方自愿赠予对方以帮助其解决生活困难,相关费用按法律规定的“赠予”处理。

今天既然谈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我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的表述需要更加严谨和严肃。我发现这事只在一千零六十九条附带提出,不够严肃也不够严谨。应该专列一条明确“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民法典刚出来的时候,网络自媒体几乎欢呼起来“女婿对岳父母没有赡养义务啦!”几乎没有媒体说“媳妇对公婆没有赡养义务”。这种一边倒的舆论显然是一种男性优越性的反应。建议民法典在“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的条文中补充“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的一方有协助另一方赡养父母的义务”。即妻子有协助丈夫赡养丈夫父母的义务,丈夫有协助妻子赡养妻子父母的义务。这样对双方才能体现公平和平等。


其实,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第一千零七十四条对孙子女、外孙子女和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的表述很平等也很公平,为什么对夫妻和双方父母的权利和义务的表述就不那么完善呢?所以我希望民法典能补充上这一“不完善”。

本文洋洋洒洒两千二百七十八字,归结为一句话: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承认彩礼的合法性有违宪之嫌,希望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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