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二级,无自首,有认罪认罚等情节,取得被害人谅解,如何惩罚?
案例:李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原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
案号:(2024)冀0609刑初344号
损害后果:轻伤二级
刑期: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案发时间:2024.05.18
裁判日期:2024.10.10
公诉机关指控:
2024年5月18日11时左右,在保定市徐水区××镇××度云项目三期门口,被告人李**与孙某某因捡空啤酒瓶发生肢体冲突,孙某某殴打李**头面部,李**持砖头向孙某某面部扔去。后经法医鉴定,孙某某左颧骨骨折属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事后双方达成调解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李**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宽处理的公诉意见;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李**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李**自愿认罪,事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达成了和解,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其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系初犯、偶犯;综上,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辩护人提出的李**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的李**系初犯、偶犯,可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本院对李**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李**虽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但其被首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不符合自首条件,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