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视频平台是人们记录美好生活、分享趣事的平台,随着短视频平台的兴起,每个人都可以成为创作者,通过短视频曝光商家、个人等不法行为进行维权的现象也越来越多。那么,个人如果在短视频上发布“曝光视频”,是否构成侵权呢?横州市法院在审理一起侵权纠纷案时给出了答案。
基本案情
2021年,原告邓先生请被告老莫、老谢、老刘装修房屋,因施工问题导致卫生间、天面漏水,邓先生要求停工并希望扣减一定的施工费用,后因装修款支付问题产生争执矛盾。2024年,人民调解委员会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但依旧未达成一致协议。一气之下,三人临时起意由老谢登录老刘的短视频账号,将私自拍摄的现场调解过程录像发到短视频平台上,并标注标题“光头佬”“三年不给钱,某某是老赖”等文字。该短视频时长34秒,播放量1613.7万次。邓先生认为自己的名誉权受到了严重侵害,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遂向横州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老谢、老刘以视频形式将道歉信发布到短视频或者将道歉信以书面形式张贴在村委公告栏半年;2.老莫、老谢、老刘共同承担连带精神损害赔偿50000元。
老莫、老谢辩称案涉短视频号上的短视频不是其所发布,其也没有使用过该短视频号,不构成名誉权侵权,且邓先生确实欠着自己的工钱,视频描述也属于客观事实并不存在侮辱、诽谤等侵害名誉权的行为。老刘则辩称虽然短视频账号是用自己手机号注册,但视频不是其所发。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神性人格权利,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不受他人侵犯。本案中,被告人将言论发布到短视频平台上,对他人具有较为明显的侮辱性质,并且视频的浏览量巨大,涉及范围广,对邓先生的社会声誉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即使双方存在债务纠纷也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综上,法院判决:对邓先生请求老谢、老刘在短视频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的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其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的程度,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
一审宣判后,老刘、老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使用社交平台维权,应当采取审慎、遵循诚实信用和兼顾善良风俗,防止言语激进、失当造成的不良影响。关于老刘、老谢的行为是否侵权,从案涉视频来看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债权债务纠纷,但是未形成最终的解决方案就将上述视频发布到网络,客观上容易造成他人遭受误解、导致社会评价降低,精神受到损害。因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日常生活中,通常会通过短视频、快手等网络平台表达自己的境遇,希望博得他人同情或者引起有关部门注意并及时介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网络不是法外之地,虽然争议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经济纠纷,在未穷尽合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就私自利用网络社交平台发布与他人人身名誉、荣誉有关的言论,使得该言论所描述的事件打破了合法维权与名誉侵权之间界限,导致“有理变侵权”的不良后果。
法官建议:无论出于何种目的,都要通过合法的途径行使自己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无论当事人主观上发布视频是维权也好吐槽也罢,需要注意言语上的措辞,避免由于过激的言辞造成原本属于正当性质的维权变质为侵害他人人身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名誉是对社会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来源:横州市法院
编辑:桂小雯
校对:余跃
初审:伍彬
复审:王玉梅
终审:卓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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