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标的物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案外人还能否提出执行异议?
如果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则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此时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阅读提示:
人民法院案例库是收录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法院要求,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这对于促进统一裁判规则和尺度,避免“同案不同判”,保障法律正确、统一适用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在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后,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情况下,案外人还能再对争议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吗?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执行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在执行标的被执行法院裁定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的情形下,执行标的由申请执行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非“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前者包括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后者仅指标的处分程序完成。在以物抵债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情况下,虽然针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已经终结,但只要申请执行人尚未获得全额清偿,则执行程序并未终结。此时案外人可以提出执行异议。
案件简介:
1、2016年1月,某驿房地产公司因债务纠纷被某信托公司起诉,法院查封其名下1915套房产(含案涉房屋)及两块土地使用权。
2、2018年11月21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某驿房地产公司名下97套房产(含案涉房屋)作价9677万元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债。
3、2019年8月15日,案外人李某霖提出书面异议,以其已购买案涉房屋为由,请求停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某霖的异议申请。
4、2019年10月28日,李某霖向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5、2020年11月20日,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驳回李某霖的起诉。李某霖不服,提起上诉。
6、2021年6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某霖不服,申请再审。
7、2024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撤销一审、二审裁定,指令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案件争议焦点:
李某霖能否在案涉房屋执行裁定生效后提出异议?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1、案外人李某霖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该条款对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即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以及由当事人受让这两种情形作了区分处理。针对前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为执行标的执行终结时,即人民法院完成处分执行标的所需履行的法定手续之时;针对后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截止时点则是执行程序终结之时。之所以作出区别规定,系因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受让时,涉及维护司法拍卖公信力以及保护受让人的信赖利益的问题,而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时则不涉及该问题,只要整个执行程序尚未结束,当事人的利益状态就尚未最终确定。本案中,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将案涉房屋交付某信托公司抵债,上述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案涉房屋的受让人是某信托公司,而该信托公司是申请执行人,符合前述条款中“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情形,故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时限应为“执行程序终结之前”,而不是“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
2、某信托公司尚未获得全额清偿,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执行程序终结一般包含执行完毕和终结执行两种情形,前者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执行内容已经全部执行到位或者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等;后者则指因发生法定特殊情形,使执行程序无法或者无需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认可某信托公司尚未获得全额清偿,本案执行程序并未终结。因此,李某霖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时限条件。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李某霖对案涉房屋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并进行实体审理。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李某霖诉西藏某信托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民再30号],入库编号:2024-16-2-471-005。
实战指南:
1、关于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区分两种情况:一是执行标的由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受让时,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主要是基于对信赖利益保护的考虑。二是当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的,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此处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生效法律确定的债权实现后执行程序完全终结。这是因为,对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而言,其因错误执行案外人财产所获得的利益理所应当予以返还,只要执行程序尚未结束,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期限就不应届至。
对于申请执行人取得执行标的的情况,“执行程序终结”应当如何理解?本案裁判要旨中已经明确,需要申请执行人已经获得全额清偿。即使案件在法院销案或者转至其他法院执行,因执行依据的债权尚未全部实现,也不属于执行程序终结。
如果超过异议期限的,案外人财产即使被错误执行,无论是在前述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情形下,案外人虽不能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所规定的异议程序进行救济,但可以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执行标的变价款或者请求返还执行标的。
2、在此,我们建议案外人在面对可能影响自身权益的执行行为时,应当按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时效性要求,及时行动、收集证据、关注执行进展,并在法定时效内提出异议申请。案外人应通过法院公告、执行信息公开网等渠道,实时掌握执行标的处置状态及程序是否终结。案外人要注意区分“标的执行终结”与“程序终结”,若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可在程序终结前的任何阶段提出异议。案外人在对房屋提出执行异议时,需要提供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占有使用证明等,以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
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拍卖成交或者依法定程序裁定以物抵债的,标的物所有权自拍卖成交裁定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接受抵债物的债权人时转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北京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案外人提出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异议,应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
案例一:《甲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分行与乙公司等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执监73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浙商银行某分行对执行某电机公司应给付某实业公司的6582046.30元货款提出书面异议。2018年8月13日,该院裁定(2018)鲁71执2号执行案件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2018年8月14日,本案以销案结案。该销案结案并非是执行程序终结,此后本案由济南铁路运输法院执行。因此,在2018年9月10日,案外人浙商银行某分行提出执行异议时,本案执行程序尚未终结。济南铁路中院认为案外人浙商银行某分行提出本案执行异议已超过法定期限,裁定对浙商银行某分行的执行异议不予受理,属于适用法律有误。山东高院未予纠正,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日为以物抵债裁定或者拍卖成交裁定作出并送达之日。案例二:《吴某某执行监督案》[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2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外人吴某某所主张的7096.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拍卖成交时间为2016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4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执行裁定,案涉土地使用权归买受人王某某所有。同日,佳木斯中院作出(2015)佳法执字第19号之二协助执行通知,通知桦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为买受人王某某办理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内的所有权过户登记手续。同年10月25日向桦川县国土资源局送达。该执行标的已于2016年10月25日执行终结。而案外人吴某某提出执行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11月27日,发生在该院对争议标的执行终结之后,案外人吴某某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案外人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3、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限于本次执行过程中,即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定执行标的权属转移前,或执行标的变价后代位价款受偿前。
案例三:《云南某房地产公司诉徐某某、罗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5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云南某房地产公司作为执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即8套房屋提出执行异议,需在对8套房屋的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1日将8套房屋通过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并于2019年3月7日、2019年3月12日将拍卖成交裁定分别送达两买受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时间限于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前,即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特定标的物权属转移前,或执行标的物变价后代位价款分配前。执行程序中不动产网络司法拍卖成交,但尚未将拍卖成交裁定送达买受人的,该不动产所有权尚未转移,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