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报记者 战海峰
□ 本报通讯员 谭成易
事业单位在招录工作人员时,有时会在招录公告中说明需要在本单位服务满一定年限才可交流、调动、离职,否则将会承担违约责任。但在试用期内提出辞职,还要承担赔偿责任吗?近日,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人事争议纠纷,驳回了原告某单位的诉求。
2023年12月,大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公告,杨某被聘用为某单位工作人员,事业编制,试用期6个月。公告同时载明,本次公开招聘人员一经聘用,需在招聘单位服务满3年。杨某入职后,双方签订《事业单位聘用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杨某)在某单位的某部门工作,合同期限3年;乙方未满服务期而提出解聘本合同的,每少服务一年,须向甲方赔偿5000元。
2024年1月,杨某向某单位提出辞职,当月,某单位同意杨某辞职并开具《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双方解除聘用合同。随后,某单位以杨某违约为由,将其起诉至大足区法院,要求杨某赔偿违约金3万元。
大足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法律适用上,原告某单位与被告杨某是在履行《事业单位聘用合同》期间发生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事业单位人事争议案件的实体处理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但涉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劳动权利的内容在人事法律中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有关规定。”
法院认为,该案发生在处理人事争议过程中,应优先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根据《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事业单位职工在试用期内可以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该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关于试用期内离职需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属无效。原告因被告在试用期内离职而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实质是基于《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中无效条款而收取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承办法官邓美玲介绍,作为特殊的用人单位,事业单位适用的法律规范较为复杂。其工作人员并非全部都适用或者都不适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杨某入职某单位是“事业编制”,故法院认为此案应当适用人事方面的法律规定。
邓美玲表示,《重庆市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赋予了事业单位职工试用期任意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排除、限制其行使该权利。法院鼓励各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多种形式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但制定合同时应注意主体的特殊性,合同内容更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战海峰 谭成易)
(法治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