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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同为某村村民。该村将土地分包给王某后,经某区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确认,王某享有的承包土地中一级地与张某父亲张某甲的承包土地东西相邻。2007年张某在其父承包土地上建住宅楼一栋,改变了承包土地的农业用途。2007年4月22日,王某、张某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张某在公路南建住宅楼一栋,其基础部分东南角地下部分占王某面积约半平方米左右,王某同意张某永久占用;双方建楼房都不留滴水檐,今后互不追究,互不影响;将来王某建楼房挖基础时,靠近张某楼基础开挖,张某不得阻拦。因张某在其楼房东墙以东靠近东北角的墙根处倾倒煤灰、垃圾,原告王某以被告张某倾倒的煤灰、垃圾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经王某申请,法院对涉案争议承包土地进行现场勘查。经查证,因张某已在其父的承包地上建住宅楼一栋,而诉争承包土地的北至已经搭起路崖,某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及王某虽到场,但均未明确指出争议土地分界点的确切位置和固定标志。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因张某在其楼房东墙以东靠近东北角的墙根处倾倒煤灰、垃圾,王某以张某倾倒的煤灰、垃圾侵犯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排除妨害。如果张某倾倒煤灰、垃圾的行为妨害王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王某可以请求排除妨害,但前提是王某对涉案争议土地享有明晰、无争议的权利。故对本案诉争土地的边界进行确认是正确处理本案纠纷的前提和基础。而王某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承包土地的西至界点目前无法确定。本案中王某主张张某住宅楼东墙以东的土地系其承包地范围,故张某是在王某的承包地上倾倒煤灰、垃圾,而张某则主张其系在自家承包地上倾倒煤灰、垃圾。因此本案中王某和张某双方实际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存有争议。本案作为排除妨害纠纷系物权保护纠纷,对其正确处理须以涉案承包土地的使用权权属明确为前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的,依法先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解决;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在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的情形下,应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从而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之后才能对相关权利纠纷在实体上进行正确处理。在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据此,本案依法应当驳回起诉。双方当事人可在依法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后,再行就相关权利纠纷提起诉讼。据此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在于,在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情形下,一方提起排除妨害之诉应如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对于因土地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而言,要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其前提显然应当是看原告对其主张的土地是否享有土地使用权。如果原告对其主张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被告在该土地上倾倒煤灰、垃圾显然属于侵权,原告据此有权要求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如果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告享有,那么被告在该土地上倾倒煤灰、垃圾并不属于侵权。因此,对于此类涉及土地的排除妨害纠纷,其作出实体处理的前提应当是涉案土地使用权能够明确而不存在争议。但本案双方对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而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认并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而属于人民政府的职权范围,其确认应当经过相应的法定程序。只有在经过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确认后,人民法院才能对相关的排除妨害纠纷加以正确认定和处理。因此,对于像本案这样的因土地引发的排除妨害纠纷,双方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存在争议的,应当首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土地使用权争议从而确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权属,之后才能对相关权利纠纷在实体上进行正确处理。在双方当事人未经法定程序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予以明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应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一旦人民法院对相关权利纠纷作出实体处理,即是对原告的实体权利进行了处理,将来即使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经法定程序予以明确后,根据民事诉讼的“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就无法再次起诉。法院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保留了原告对于排除妨害的诉权,原告在将来对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可以再次起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