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文/汐溟

影视作品的验收涉及专业问题,当发生纠纷时,缺乏专业知识及从业背景者不易对问题进行实质性处理。委托方否定制作方交付的影视作品的质量,委托方异议是否合理?是否在滥用验收权以实现拒付制作费的目的?当委托方与制作方就影视作品的质量产生分歧时,应如何认定异议的合理性?



2021年5月6日,甲委托乙制作微电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制作内容及要求。制作内容:空调完整版微电影一条。内容:产品为主,明星镜头为辅,重点表空调的外观、功能、特殊卖点。视频脚本:乙需遵照甲对于视频拍摄的脚本要求进行拍摄,并提供最终内容。(二)资料的提供及制作要求。乙负责全部的脚本创意、翻译、细化、台词(中英文)、分镜头、字幕、配音、配乐、特技、剪辑、合成等工作,乙向甲提供制作脚本供甲验收。乙应严格按照甲的制作要求进行制作,保证画面品质及技术质量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三)验收标准和方法。以甲、乙双方邮件确认的制作脚本要求作为验收标准。乙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完成品(初稿)交给甲审查。甲审查应当在3日内完成,符合甲制作要求的,甲应当接受。如甲对该完成品有异议,应当在审查期间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提出修改意见(该修改意见应附有制作脚本中的内容)。乙收到修改意见后,应按照甲的要求进行修改,直至甲满意并验收为止。



2021年6月27日,乙交付全部拍摄素材。甲表示素材有很大问题,包括:镜头晃动;人物关系没交代清楚,两个演员故事反差不大;音乐平铺;影调没有层次感。需要乙处理镜头节奏,重做音乐和调色。2021年7月6日至8月2日期间,乙又交付了修改后的影片。甲指出由于视频素材没有拍到位,两个演员对视、情绪变化都没有拍出来,配音和音乐也没有进行修改。2021年8月10日,乙交付最后一版微电影。2021年8月24日,甲表示,乙制作的微电影验收未通过。理由是:“和脚本有差异,两个演员对视的感觉没有拍出来,还有一些挫折的情绪镜头没有拍到,由于现场演员只说台词有问题,没有不让拍这些镜头。和我方预期不符合,不予验收”。



乙认为自己交付的最后一版影片符合约定,应被验收合格,甲拒绝验收没有依据。

将分镜脚本与乙交付的最终版影片比对后发现,最终版在以下四方面与分镜脚本不符:1最终版镜头29、30现在的演员和学生时代互相对视不明显。2.分镜脚本的镜头17、24被替换,最终版相应镜头与分镜脚本镜头21不一致,镜头39未拍摄。3.对应分镜脚本镜头33、34、35的最终版镜头,看不清空调植入。4.整体镜头晃动。



对于前述问题,乙表示认可,但认为镜头替换以及未拍摄镜头经过了甲的同意,甲就在拍摄现场,并未提出异议;看不清空调植入系观看者主观感受不同导致;没有体现演员系因为无法找到与符合的演员以及演员不配合所知;整体晃动是导演的拍摄手法。

对于影片中存在的问题,乙是否构成违约?是否存在过错?



首先,涉案合同约定了明确的制作依据和验收标准,乙应该以脚本为基础拍摄影片,甲也以脚本作为验收标准。现在乙交付的影片经与脚本比对,却有不符之处,其中存在镜头缺失及替换等问题,乙未严格按照脚本拍摄影片,构成违约。

其次,对于镜头缺失及替换的问题,乙解释称甲在拍摄现场未持异议,镜头缺失及替换获得了甲的同意。但是,双方的沟通记录显示,在履行中甲曾对镜头缺失及替换问题提出过异议,诉讼中甲对此也未予认可,即便在拍摄现场甲未持异议,也不视为甲同意镜头缺失及替换,甲委托乙制作影片,乙对影片质量负责,甲仅有监督之责,纵然甲监督失责,在拍摄中未发现乙拍摄出现问题,也不视为甲认可乙的行为或免除乙的违约责任。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乙主张镜头缺失或替换曾获得甲的同意,应举证双方对此形成明确合意,双方有修改脚本的行为。乙如无法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



再次,关于乙找不到合适演员及演员不配合的抗辩主张,涉案合同约定乙应按照脚本拍摄影片,且影片应经甲审验确认。涉案合同系结果之债,即不以乙的劳务或服务为合格标准而是以确定的结果为合格标准。合同对乙如何完成拍摄未作约定,交付合格的影片是甲的合同目的,也是乙的主要义务。只要乙交付的影片未通过甲的验收确认,即视为乙违约。如果演员不合适,乙可以继续寻找合适演员,若演员不配合,可以追究演员的违约责任,直至演员配合拍摄为止。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演员不合适或拒绝配合是乙的免责事由。



第四,至于乙所称看不清空调植入系观看者主观感受不同导致以及整体晃动是导演的拍摄手法问题,该辩称显然无事实依据,且有违逻辑及常理。

最后,在乙交付影片后,甲曾多次提出质量问题,甲所提出的质量问题均以脚本为依据,例如镜头晃动;人物关系没交代清楚,两个演员故事反差不大;和脚本有差异,两个演员对视的感觉没有拍出来等,甲的异议有客观标准且有合同依据。



综上,对影视作品质量的异议,应以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为依据,针对异议的内容做进一步区分,如是否为客观标准;结合双方的沟通情况,尤其是制作方对质量问题的态度以及抗辩理由等因素综合衡量。

本文案例改编自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109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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