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建筑公司承接某市建筑工程项目并分包给自然人贾某。贾某雇用易某在该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工工作。工作期间,易某接受贾某的管理,后易某工作时从高处跌落致使身体受伤。

易某随后向B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B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审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易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

A建筑公司认为,其与易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对易某所受伤害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向B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B区人民政府决定维持该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分析】

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有用人单位资格的自然人,依法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前述规定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对《工伤保险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作出了补充。在建筑行业,当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情形时,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


本案中,A建筑公司将涉案项目违法分包给自然人贾某,易某受雇在涉案项目工地从事建筑工工作时受伤,贾某是易某的雇主,但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A建筑公司作为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无论其与易某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都应当承担易某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要增强守法意识,莫贪图眼前利益,做到合法用工,不违法分包、转包,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从而降低用人单位的责任和风险。劳动者要做好安全防护工作,谨防伤害事故的发生,并及时确认保险状态并留存证据,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编辑 | 蓬江发布编辑部

来源 | 区司法局(撰稿人:游代花、廖俊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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