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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与合同签订
林宇轩与苏悦涵原系同居关系。在同居期间的2016 年 11 月 20 日,二人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合同约定林宇轩以 500 万元的价格,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一号房屋(以下简称一号房屋)出售给苏悦涵。付款方式为苏悦涵在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定金 10 万元,网签后且过户前 3 日内支付 490 万元,林宇轩需在过户 3 日内交付房屋。
(二)房屋过户与付款争议
2016 年 12 月 29 日,苏悦涵取得一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苏悦涵称分别于 2017 年 2 月 21 日转账 100 万元、2 月 22 日转账 1000200 元、2 月 24 日转账 100 万元、2 月 28 日转账 50 万元,还出示林宇轩 2016 年 11 月 20 日出具的收到 50 万元现金首付款收条,以及 2017 年 3 月 1 日出具的收到 450 万元购房款、购房款已全部结清的收条,以此证明已支付完 450 万元购房款(含 50 万定金)。林宇轩认可收到上述转账中的 400 万元,但称苏悦涵取得付款收条后,将这 400 万元从自己账户转到了苏悦涵母亲江婉清的账户,苏悦涵对此予以否认。
(三)后续款项与纠纷产生
林宇轩称2018 年 12 月 6 日至 2019 年 12 月 21 日期间,苏悦涵分 8 笔共转给其 300 万元,并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苏悦涵则表示,双方同居关系解除时协商出售一号房屋,售房款自己得 200 万元,林宇轩得 300 万元,所以后续陆续转给林宇轩 300 万元。此外,苏悦涵提交与房屋中介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试图证明双方存在口头约定,售房款如此分配且两清。
(四)诉讼相关背景
2018 年 6 月 1 日,苏悦涵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将林宇轩及另外两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腾退一号房屋等。法院于判决林宇轩在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房屋,该判决于 2018 年 8 月 13 日生效。在本案庭审中,林宇轩称签订买卖合同是为让苏悦涵赶走居住在房屋内的自己母亲,实际不需要收到购房款,还同意苏悦涵操纵自己银行卡。苏悦涵对此不认可,坚称交易真实,从林宇轩账户转给其母亲的款项是林宇轩自己操作的。林宇轩为证明苏悦涵承认欠款,提交双方短信聊天记录,苏悦涵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称双方友好分手,已按约定给林宇轩 300 万元售房款,二人两清。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原告林宇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悦涵偿还购房欠款200 万元。林宇轩认为苏悦涵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虽收到部分款项,但后续苏悦涵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剩余 200 万元。
(二)被告抗辩
被告苏悦涵不同意林宇轩的诉讼请求。苏悦涵主张已支付完购房款450 万元(含定金 50 万元),并出示了转账凭证和收条。对于林宇轩提及的后续 300 万元转账,苏悦涵称是双方约定的售房款分配,并非支付购房款,且提交微信聊天记录等予以佐证。
(三)核心争议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2016 年 11 月 20 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是否为虚假交易,以及苏悦涵是否已给付全部购房款,涉及合同真实性认定、款项支付事实查明以及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判断等法律问题。
三、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宇轩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认定
林宇轩称签订合同是为赶走自己母亲,实际不需要收到购房款,以此主张合同为虚假交易。但庭审中苏悦涵未认可该陈述,且林宇轩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反映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二)购房款支付认定
从收条来看,林宇轩出具的收条表明其认可收到全部购房款。从林宇轩陈述角度,他认可实际不需要收到购房款,且允许苏悦涵操纵银行卡,那么相关款项进入其账户时,应视为苏悦涵完成付款义务。至于款项后续是否被苏悦涵转走,以及双方同居关系解除后关于售房款分割的约定,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综合判断,苏悦涵已按合同约定给付完毕购房款,林宇轩要求苏悦涵支付剩余购房款缺乏事实依据。
五、胜诉办案心得
(一)精准把握证据规则
在案件处理中,要严格遵循证据规则。深入剖析合同关系,全面深入分析合同的签订背景、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本案中,仔细研究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准确判断合同效力及双方权利义务。对于类似案件,要从合同整体出发,判断交易是否真实、款项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等,为案件处理提供坚实法律依据。
(二)清晰梳理事实脉络
将案件中的人物关系、合同签订过程、款项支付细节、诉讼经过等事实进行清晰梳理。本案通过梳理这些事实,清晰呈现双方争议焦点和法律关系演变,有助于法官准确理解案件,作出公正裁决。代理律师在办案中要注重事实梳理,避免事实混乱导致法律适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