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李某在被告某银行宁夏分行处任职,后该分行认为李某在工作中存在违规,对其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在该行内大范围抄送,并留存在李某的人事档案中。李某认为,该分行这一行为给自己带来负面评价,对自己造成极大精神压力及经济损失,要求其恢复自己名誉、消除影响、撤销处分决定并赔偿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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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兴庆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被告某银行宁夏分行因李某在工作中存在违规,对其作出记大过处分并扣发相应的绩效工资,该处分决定属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管理行为,李某要求撤销处分决定的请求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不属于名誉权纠纷的审理范围。且中国某银行宁夏分行仅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处分结果,不构成对李某名誉权的侵犯。故李某要求中国某银行宁夏分行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撤销处分决定并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该案经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名誉权是公民和法人依法享有的维护自身名誉不受他人侵害的人格权利。他人故意或者过失以侮辱、诽谤等方式破坏公民或法人名誉,导致其社会评价降低并造成其精神损害的,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本案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处分决定并在一定范围内公布,是一种内部行政管理的行为,不具有外部性,且处分决定内容不含侮辱、诽谤内容,不会造成李某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不构成对李某名誉权侵权。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二十四条 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
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来源:兴庆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