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师,广强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诈骗犯罪案件律师

骗补类案件有多种类型,比如出口奖励补贴类,比如农补类,再比如电商扶持类,虽然类型和领域存在诸多不同,但核心可以归纳为:行为人在特定行业、领域内,按照补贴政策的要求,完成某种指定的服务或计量标准,从而按照政策规定申领补贴款项。

政府补贴类项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鼓励特定行业的发展,因此从财政支出中支付一定的资金作为奖励金,可以理解为国家为了特定行业的发展,花钱买服务、买业绩。

在以往的诸多探讨中,存在观点认为:政策目的是否落空,是衡量骗补类案件是否成立的要件。这种观点具有合理性,在例如农业、农机、养殖业等相关农补项目中,能够合理解释。

这里指出这类案件的第一个辩护要点:即骗补类案件,是否存在欺骗手段,是否成立诈骗罪,其首先应当从补贴项目的政策目的角度考量,同时也要避免过于狭隘的地域性判断。例如完全将补贴政策局限于补贴政策地,而否认涉案行为在更大的地域性或全国范围内,已经达成补贴要求的政策目的等事实。此种超越区域的补贴行为,虽在严格意义上违背了政策要求,但在客观事实上,却满足了宏观补贴目的的要求。

例如农机补贴类案件中,虽然农机补贴没有实际用于政策地A地,但是对于相邻县B地,实际上也满足了政策的本质要求,从适当宏观性的角度,政策目的得以实现,并没有造成政策目的的落空,因而不应作为诈骗犯罪处理。

此观点可以延伸到社保类诈骗罪案件中,我们处理过多起被指控为社保诈骗罪的案件,办案机关在指控逻辑中,往往有一种狭隘的指控思路,即认为劳动者通过挂靠参保,实际劳动关系发生地在C地,由于其是在D地参保,从D地申领社保基金,从而造成D地社保基金的损失,因此构成诈骗罪。

这种观点忽视了劳动者实际参保的事实,同时忽视了D地社保的支付,即替代劳动关系发生地B地社保支付的事实。而从宏观的国家社保资金的角度,是平衡的,没有造成社保资金的实际损失,反而在客观上满足社保扩面等政策要求。此时如果无视C地的“获利”,只谈D地的“损失”,则是过于狭隘的理解社保资金统筹以及财产损失的概念了。



回归到骗补类案件中,以进出口买单类“骗补”案件举例,衡量欺骗行为要重点关注以下几点要素:

其一,部分业内人士提出,如果实施了欺骗手段,对方明知、没有被骗,此即犯罪未遂。这种观点在特定案件中并不适用,比如双方事先谈好的买单,即行为人已经告知相关部门,数据是通过买单方式获取,而相关部门及其责任人员事实上认可买单行为下,补贴金额的审核、发放。此时我们不能说买单行为本身数据存在“张冠李戴”,就是一种欺骗手段,就是诈骗犯罪的实行行为。

我们不认可存在双方约定清楚的欺骗行为,骗是骗,合意是合意,存在虚假成分的合意,双方知情、清楚,不可能因为合意内容存在虚假性,而认定一方欺骗另一方,此即不存在欺骗行为的问题,而非是犯罪未遂。

因此,在出口买单申领补贴类案件中,如果行为人与对方约定清楚,明确认可或默认买单可以申领补贴,则不应当认定存在欺骗行为。

其二,从政策目的是否实现的角度,出口买单领取补贴类案件,行为人买的是什么单?大多数情况下是通过报关行,提供公司抬头,将其他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需要进出口的数据,认定在抬头公司名下,从而取得海关部门认可的进出口数据,并以这类数据来申领补贴。

这里存在两个关键问题,一是无进出口权的小企业有进出口需求,买单实际上拉动了这种本无法开展的进出口行为,同时提升了进出口数据;其次,买单需要支付成本,以我们办理的案件作为参考,行为人支付的买单成本可能会达到补贴金额的一半左右,这种成本的支出,也会通过各种方式补贴到实际进出口的公司、企业,实际上也对这部分实际进出口企业的生存发展起到了正向的作用。

而买单出口骗补类案件的指控逻辑是:办案机关认为E地没有出口补贴政策,你将在F地的出口数据,“张冠李戴”的安在E地企业头上,从而申领了其本不能申领的补贴金额,因此是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构成诈骗罪。

此种指控逻辑亦是没有综合考量“补贴政策目的是否落空”的问题,如果是从E地一个区县、一个省市考虑,的确企业申领了出口补贴,在当地又没有实际进出口,存在欺骗成分,但是从宏观的角度考虑,这种代理出口的行为,实际在客观上必然拉动了进出口指标,在宏观上的确也达到了政策的目的和要求,即推动进出口贸易的发展。

总而言之,出口补贴政策的目的是为了鼓励进出口,如果说这笔钱财政必须支付给E地,F地虽然实际进出口有增长,但是因为代理出口领取补贴就构成诈骗罪,则难以解释国家财政以及进出口贸易额性统筹增长的概念。

其三,买单、代理出口必然会存在相关的虚假材料、虚假证明文件,但是这种虚假性,如果不能代替双方合意的行为,此虚假就不能上升为诈骗罪构成要件层面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换言之,是不构成诈骗罪的社会生活中的虚假概念,或民事处理、或行政处罚。

其四,骗补类案件中的另一重要概念,即部门、机关单位不存在被骗问题,只有代单位行使处分权的工作人员才会存在认识错误、被骗的问题。

此即部分办案机关将行使补贴审核、发放权限的职务人员与骗补类行为人认定为共同犯罪的问题,此观点金律师不予认同,是否满足政策的审核、补贴资金的发放,掌控在谁的手上,此即认识错误的审查对象,即应审查该类人员的主观认知,如果是明知、故意为之、合意行为,则不应再强行认定共同骗取的问题。

此外,在第三方公司提供服务补贴类案件中,是否满足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是否构成诈骗犯罪,其核心应当是第三方公司是否按照补贴政策的要求,向相关企业提供服务,而不应将申报材料及审核流程中的瑕疵行为,认定为符合诈骗罪构成要件的欺骗手段。这类案件我们在之前的文章中已做了具体探讨,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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