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接受盗窃罪一案犯罪嫌人H某的委托,指派张万军、牛春雁律师作为其辩护人,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委托后,辩护人依法会见了犯罪嫌人H某,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依据本案基本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辩护人建议贵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H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具体理由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H某的行为及具体情节符合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可以不起诉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必要时,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一)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二)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的;(三)被害人谅解的;(四)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具体到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同时具备以上多种情形,可以不起诉,具体如下: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H某虽三次盗窃,但事出有因,向同学赔款的巨大经济压力使其临时起意窃取他人手机,主观恶性相对小

1.犯意发起系因急于用钱:H某在侦查部门供述:“因为前几天,我将同学的手机屏幕打碎了,同学让我赔钱......我当时就想把这部手机拿走,卖掉钱后还我同学。”对于盗窃原因,其几次稳定如上供述。并且,H某也向辩护人详细陈述因误拿同学手机着急送回途中不小心掉落摔坏屏幕,后被误会报警并要求按手机原价赔偿,其无经济能力准备向父母求助无果的无助及恐慌。在此心理影响及同学紧催赔偿之下一时迷失方向将手伸向了别人的手机。


(本图来源于网络,与本案无关)

2.H某并未蓄意寻找盗窃机会,因各被害人手机放置随意其“顺手牵羊”:从四位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H某的供述均可以体现出,被害人的手机是在排球场的椅子上随意放置,没有特意遮挡或者保管。在相对开放的场所,H某并未进行蓄意翻找,其仅因一时贪欲顺手拿走他人手机。

3.出售手机款项确用于支付同学手机款项,并未肆意挥霍:综合全案证据,四部手机出售款共计3050元,其中3000用于赔偿同学的手机屏幕,可以应证H某关于犯意发起原因的供述,同时也进一步证实,H某本次犯罪系短时间突发的经济压力以及无助的心理导致,希望贵院在审查时予以充分考虑该事实。

(二)本案犯罪金额5300元相对较小,犯罪情节相对较轻

犯罪嫌疑人H某虽然在短时间内盗窃4部手机,但依据《包头市青山区价格认证监审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四部手机的物品的市场价格为5300元,属于内蒙古自治区《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执行具体数额标准的规定》中数额较大的,离数额巨大尚有一定差距,其犯罪情节较轻,符合不起诉条件。

(三)犯罪嫌疑人H某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委托家属赔偿了所有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全部被害人的谅解,同时涉案手机已全部被追回向被害人发还,危害后果有效降低甚至消除

本案共四位受害人,案发后H某,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委托家属积极退赃退赔,向每个被告人退赔3000元,赔偿金额均已超过手机的实际价值,取得了所有四位受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四位受害人均表示谅解H某一时犯错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该案四部手机均已被追回,通过手机发还以及损失赔偿,H某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以及相关危害后果均已有效降低,甚至消除。

(四)犯罪嫌疑人H某在归案后主动供述办案单位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应当被认定自首情节,属于法定的从宽处理情节

犯罪嫌疑人H某第一次讯问笔录,“问:为什么来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分局?答:我因盗窃手机来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结合公安出具的《情况说明》:“包头某学院保安报警称一个小伙子闹事......将该男子H某传唤至所内。经我所民警询问,发现H某有重大盗窃嫌疑,后在我所民警的询问下,H某承认自己在包头某学院排球场盗窃手机的事实”。

可以证实公安在传唤H某时并不了解其存在盗窃的犯罪行为,在询问过程中发现有嫌疑而H某承认,此时侦查人员并不掌握H某盗窃的具体情况。H某主动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及坦白情形,应当被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犯罪嫌疑人H某认罪态度好,深刻悔罪,并自愿认罪认罚,不致再危害社会

案发后H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并进行深刻反思,真诚悔罪,不致再危害社会,亲手书写《悔过书》向贵院呈递,请求贵院依法给予从宽处理。

(六)H某无前科劣迹,在学成绩优异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一念之差的偶然犯罪

虽然侦查单位出具的《前科证明》记载H某于2013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某旗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拘三日。但在案证据扎检侦监不捕(2023)28号《不批捕决定书》中明确记录:H某,经本院审查认为,不涉嫌故意伤害罪,同时其(2014)刑初字第444号《刑事判决书》中的身份为证人,也即其虽然有过被刑拘的事实,但经检察院及法院查明,并不涉嫌犯罪,H某无任何前科劣迹。

事实上,犯罪嫌疑人H某涉事未深,最重要的活动场所为学校,其在校表现一贯良好,成绩优异,获得大量的荣誉证书及奖状等,是其他同学学习的楷模及榜样。本次犯罪系一念之差的偶然犯罪,希望贵院在审查时充分考虑其具有较大的可教育性及可塑性的事实。

二、犯罪嫌疑人H某具有在读大学生的特殊身份,现其深刻悔罪决心悔改,请求贵院以宽容的态度,对其不起诉,挽救迷失青年

(一)本案的发生系家庭、学校等多种因素导致,是一个尚未完全踏入社会的青年无法独自承受之重

本案发生的特殊时段,系H某远离家庭,来千里之外就读大学期间。除了H某本人原因,与其脱离父母的管教,与大学相对自由、宽松的教育环境亦也有关,就读大学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H某的心理及生活等方面的问题。

案发后辩护人向H某母亲以及本人了解得知,其从小家庭困难,母亲残疾,父亲不仅身体不好还常年酗酒,而且有家暴行为,不和谐的家庭关系导致内心孤单及缺乏安全感,封闭的自我使其在人生观价值观尚未成熟之际更容易迷失。

并且,本案的发生,正是因为其需要向同学赔偿手机款,对毫无经济来源的H某而言,4500元无疑是笔巨款,在他准备向父母求助时恰遇到了父亲醉酒的最糟糕时刻,在巨大的经济压力及恶劣情绪刺激下做出的错误决定,请求贵院在审查时予以充分考虑。

(二)对犯罪嫌疑人H某不起诉更能体现我国刑法教育为主,惩罚为辅,重在教育挽救的方针,同时具有更好的社会效果

法的作用在教育引导,而不在于惩罚,H某来自于偏远的牧区,通过自身努力能考取大学实属不易,其怀揣着美好的梦想以高分考入内蒙古某大学,不仅是家庭的希望同时也是整个家族的寄托。

现阶段H某在深刻悔罪的情况下,仍然对社会及未来抱有美好期许,准备积极备战研究生考试,试图通过不断努力淡化此人生污点。

过度刑罚,可能会使其面临被开除的窘境,让其失去就学的机会流向社会,不但对社会稳定不利,同时可能使其对社会具有仇恨心理,不适合其成长及刑罚目的。对其不起诉,让其继续完成学业,不仅有利于保护青少年,体现法律的人性关怀,同时也使国家教育资源不被浪费,并且使其对社会和司法机关抱有感激之心,更能激起其奋进、成才之力量。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贵院从教育、挽救一个失足青年的角度出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继续完成学业的机会,依法对H某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辩护人:张万军



包头律师张万军教授,江苏连云港东海县人,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博士,现任教内蒙古科技大学法学系,法学教授,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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