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2日,我应邀到唐山曹妃甸,就刑诉法实施和修改的具体问题,给公检法三家进行了同堂培训。说是培训,实际上是共同沟通和探讨。人家自谦为“培训”,咱决不能借势就“扮上”,掂不到轻重、把握不好分寸。实际上,单从法律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棘手问题看,越到基层、越到一线,问题越多越鲜活。这个原因很简单:法的具体运用在哪里,问题就在哪里产生,也要在哪里解决。与中央公检法、省级公检法机关沟通交流,大家更多关心的是制度层面的问题;与市级和县级公检法沟通交流,大家更多关心的是实践方面的难题。两厢比较,实践问题当然要难于制度问题。

在曹妃甸的互动环节,公检法一线办案的同志,提出了法律具体应用的难题,我和他们共同进行了探讨。从现场表情、追问和其他方面的回应看,有些问题是解决了;有些问题,可能还没有解决。但无论怎样,考虑到这些问题具有一定普遍性;且对各方正统理解法律,形成职业共同体内相互沟通的基础性框架,具有促进作用,我把这些问题写出来,供大家参考。

一、关于司法鉴定和存疑不起诉的问题

问:公安机关的伤情鉴定意见是“轻伤”,这样就是刑事案件了。到了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又提交了自行委托形成的新鉴定意见,结论是“轻微伤”,那这样就不构成犯罪了。该用哪个鉴定意见?

答: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因为公安机关的意见,是经过刑诉法规定的严格程序形成的意见。程序更严,当然效力更高。

问:那律师提交的新鉴定意见怎么看?

答:律师可以提交无罪和罪轻的证据,当然也包括鉴定意见。

问:那这样就形成两份意见,那就是存疑。按规定,就是存疑不起诉。这在实践中不是个别现象。

答:那要这样执行法律的话,案子没法办了。法律实施有形式和实质两个方面,而且这两个方面常常背离和相反。从检察院角度看,对这种情况,如果诉出去,由法院经庭审质证后,对两份鉴定意见的效力作出认定是可以的。这也是庭审实质化的具体落实。

问:那不见得好办。法院肯定也有不同意见,认为检察院把存疑的难题推给法院。

答:那这么办吧。你们把两个鉴定人都叫到检察院来。反正两个意见中,有一个是假的,让他们自己先咬一下。如果咬不出来个高低,就把线索移送公安侦查。以“出具虚假鉴定意见罪”侦查。看看到底哪个是真的、哪个是假的。不能让鉴定乱象左右司法。

问:公安有不同意见呢?

答:“总归有一个人涉嫌犯罪,我给你锁定了俩。从中间选一个出来。”这对公安还不够好?有意见,让他保留。他那边侦查,你这边就等着,因为那边的侦查涉及到你能不能诉出去、怎么诉出去的问题。等他侦查完了再说。

刀把子和枪杆子在你们手上放着,当然要用对,更要用足。用对用足就是查明真相,这对谁都一样,对律师也一样。“不弄清事实,律师也没法辩护,更不能提供有效辩护。”

二、关于存疑不起诉后能否继续侦查的问题

问:有的案子,检察院作了存疑不起诉的决定了,公安机关能不能再继续侦查?

答:不能。不起诉决定就是司法文书,和案件处理结论。案子都处理完了,没有案件依托,还侦查什么。法律制度和人一样,都得有些宽容。“眼里揉不得一粒沙子,那就是把自己累死。”

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写了,存疑不起诉的,可以建议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检察院提了建议,怎么办?

答:你说的这条规定,我还真不记得了。如果真有,那这条规定,还真与刑诉法的规定不大一致。我处理的案子,作存疑不起诉的,也没有出现公安机关继续侦查的情况。都是案结事了。

这么理解吧:检察院只是建议继续侦查,是不是侦查,由公安机关说了算。“咱不能不听他的建议?”

问:存疑不起诉,毕竟是因为“存疑”而不诉的。不侦查排除不了疑点,排除了疑点又符合起诉条件了,也不能起诉吗?

答:所谓的“存疑不起诉”是学理概念。没有法律依据。你去看刑诉法关于法院判决的规定,有三个方面:有罪的,判有罪;无罪的,判无罪;证据不足的,判“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实际上,法院判决的第三种,是存疑无罪,类似于存疑不诉。学界发明了那么多大的概念,反倒把实践搞得无所适从。

不起诉就是不起诉,这是司法结论。从来没有哪个不起诉决定书在名字上区分“绝对不诉”和“存疑不诉”。不起诉决定就是不起诉,存疑不诉司法文书的效力与绝对不诉完全相同。

当然,对发现新的事实,或者重大疑点进行了补漏和突破,也可以另行侦查。但那应当是另立新案,而另立新案,得先撤销此前检察院的不起诉决定书。总之是,失去案件依托,不能侦查。

三、关于检察院能否拒收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

问:有些案子,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与检察院进行了口头沟通。检察院认为,不构成犯罪。这种案子,公安机关又移送过来的话,检察院能否拒收?

答:不能。法律中没有“拒收”的依据。我们的体制机制,也不会允许各机关之间在工作程序中的拒绝。

问:那此前的口头沟通算什么呢?

答:什么都不算,没有法律效力。反过来想,口头沟通如果有效,公安骗检察院呢?假如:公安个别人想保护某个嫌疑人,口头沟通避重就轻、藏藏掖掖,而后由检察院拒收。责任由谁担?

问:是不是送来一堆稻草都要收下?

答:对。一切发生的,都是最好的。“稻草来了,可以生灶做饭,也可以烧火取暖。”“我就按法律规定办,该不起诉不起诉,该退侦退侦。”

四、关于法律中规定的“市”怎么掌握?

问:法律中规定了“市和县”。比如:取保候审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居住的“市、县”。这个“市”,指的是哪一级?

是地级市,还是县级市,还是两个都包括?

答:法律中规定的“市”,凡是与“县”并列的,全部是指县级市,或者说是“不设区的市”。指地级市的,法律中的表述叫“设区的市”。

问:这个有没有明确的依据?

答:没有。法律中不可能解释所有现象和解决所有问题,法律必须为实践留出空间。这也就是为前面说的,法律故意预留了很多“具体掌握”的问题,以满足实践的复杂需要。

不存在具体掌握的法,不可能实施的好。

就以刚才说的“市、县、区”为例。立法过程中,对这些问题都研究过。比如:北京海淀区和西城区挨着,有时候,一条马路,半边是海淀、半边是西城。取保候审的人,一会儿在海淀一会儿在西城,这算违反规定吗?当然不算。

反过来看,法律该怎么写呢?海淀到西城不算违反规定,到房山、昌平、平谷算?多远才算?重庆的情况怎么办?海南那种省管县的情况怎么办?

法律中真写了,就永远也写不清楚,永远陷入争论。实践中有“具体掌握”的空间,是客观需要,也是实践必然。

五、关于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程序

问:刚才你说,修改刑诉法可能会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的司法程序。会不会增加一章或者一节,像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的没收程序一样,专门规定对物的审判程序?

答:不会。我此前写过文章,“小步快跑还是大步前进:修改刑诉法的模式选择”。刑诉法修改只会小步前进,不会大步快跑。

如果专门增加一章或者一节对物的审判程序,对物单审,机构、人员都跟不上。而且对人的审判,必然涉及到对物的审判;反过来也一样。专门单独审判,叠床架屋、浪费司法资源、不切实际。

你去看刑诉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审理程序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与刑事案件一并判决,确实无法一并判决的,为防止审判的过分迟延,才能先判刑事后判民事。

再看看目前刑诉法关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规定:这个是专门对物的审判,仅限于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的特殊情况,不得已才这么做。“得已”的情况下,就一并审了。

两个方面都体现了,人和物一并审。只是可以增加些规定,强调对物审判的重要性和具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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