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记者 刘岩
在“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到来之际,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特设“3·15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专栏,精心选取涉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进行发布,以典型案例引领广大消费者依法维权,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认清消费陷阱,同时督促企业守法、诚信经营,助力提振消费信心。
2024年1月5日,陈某的车辆因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受损,对方负全部责任。随后,陈某将车辆交由某汽车服务公司修理,约定全部使用原厂全新配件。车辆修理完毕后,陈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车辆故障灯经常无故亮起。陈某遂将车辆开至4S店进行检修,检修过程中发现某汽车服务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全部使用原厂全新配件。
2024年3月29日,陈某与某汽车服务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所签订《和解书》,某汽车服务公司认可其未按照双方约定,以更换原厂配件的方式为陈某维修车辆。《和解书》中约定,某汽车服务公司同意陈某将车辆送由4S店以原厂全新配件维修,具体维修金额由汽车服务公司直接支付给4S店;4S店对车辆进行维修后,陈某可以配合汽车服务公司办理相关车险赔付手续;如果汽车服务公司违反约定,则其之前的维修行为涉嫌消费欺诈,陈某有权以4S店所列清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进行举报,并主张惩罚性赔偿。随后,某汽车服务公司并未配合陈某前往4S店。2024年5月15日,陈某向4S店支付修车款89313元,后因某汽车服务公司拒绝支付修车款,陈某将其诉至法院,要求某汽车服务公司立即给付修车款89313元,因消费欺诈行为按维修款三倍赔偿陈某修车损失267939元。
庭审中,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辩称,修车之前之后没有对原告作出任何承诺,只是答应将原告车辆修好,如果不满意维修质量,可以把维修件退回,原告损失应由造成损失方承担。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原告因生活消费需要接受车辆维修服务,符合消费者的主体特征。被告虽主张双方未约定更换原厂全新配件,但结合双方在市场监督管理所签订的《和解书》及4S店出具的车辆维修情况说明能够认定被告提供维修服务时作出了更换原厂新件的承诺。但被告未如实告知原告车辆维修的事实情况,属于故意隐瞒事实,损害了原告的知情权、选择权,已构成欺诈。因被告维修车辆过程中有欺诈行为,给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三倍赔付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给付原告陈某修车款89313元;原告陈某将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维修的配件予以返还;被告某汽车服务公司赔偿原告陈某267939元。
初审:刘岩
复审:韩蕊
终审:谢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