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市场一头联系着各行各业,一头对接着广阔消费领域,而法治、诚信是保障市场经济有序发展、守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坚强盾牌。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不仅标志着一个重要的日期,更是体现了消费者对公正交易和合法经营的坚定追求。恰逢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闽清法院将结合司法实践的桩桩件件,通过你我之间的身边案例,从竞技运动的安全保障谈到舌尖上的安全,从网络消费的退货退款讲到对非法经营的查处,从逾期办证交房的违约责任说到物业服务中的常见问题。每一个案例的背后都是法律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生动注脚,皆关乎消费领域的民生冷暖。让我们学习典型案例,收获运用法律武器捍卫自身权益的底气与智慧,懂得消费者权益保障的合法边界,共建安全、有序、放心的消费环境。


竞技运动项目挑战自身极限,而越野摩托因其极限竞技性受到年轻人的广泛欢迎。同时,越野摩托的竞技性也伴随着高风险性,若防护措施不到位或操作不规范,均可能导致消费者遭受人身损害。那么在参与户外越野摩托车项目时受伤,责任归属和赔偿问题如何解决?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间,陈某参加公司团建活动,其所在公司向甲公司支付4000元,由甲公司提供住宿、餐饮、拓展服务,其中拓展服务为参与乙公司经营的户外越野四轮摩托车项目。



活动当日,陈某驾驶四轮摩托行至村道时,车辆在道路左侧侧翻,陈某掉入道路左侧水沟,造成左股骨骨折等。经鉴定,陈某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陈某将甲公司、乙公司及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毛某告上法院,要求甲公司、乙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物质损害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71544元并要求毛某对上述赔偿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理过程

审理过程中,陈某认为,甲公司和乙公司作为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甲公司则认为其只是应客户需要,介绍客户去参加乙公司越野摩托项目,不是项目经营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陈某违规操作,陈某具有完全民事责任能力,自愿参与户外摩托驾驶风险运动,对自身造成损伤,应自行承担损害责任;乙公司则认为,公司已在合理的范围内尽到安全保障及救助的责任,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闽清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越野摩托项目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更应谨慎驾驶、合理操作、注意自身安全,事发路段系较为笔直、平坦的水泥村道,道路宽度也足够车辆通过,且陈某驾驶车辆前也经过驾驶操作培训,经过该路段前的其他路段也能安全通过,陈某在该路段发生事故,主要因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自行承担70%的责任。乙公司作为项目经营者,对项目的参与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村道属于道路,无牌照四轮机动车上路行驶,存在安全隐患,乙公司在该地段设置路线,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涉四轮摩托车出厂合格,且使用时间也未超过一年,陈某主张车辆本身存在安全隐患,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甲公司与陈某所在单位形成旅游合同关系,仅为乙公司代收费用,四轮越野车项目实际由乙公司经营,没有证据证明甲公司有从中获利,甲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陈某要求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予支持。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毛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对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闽清法院作出判决:一、乙公司向陈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款项119741.24元,扣除保险理赔款105728元及乙公司支付鉴定费2198元,还应赔偿11815.24元;二、毛某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上诉至福州中院,福州中院作出终审判决: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向陈某赔偿款项119741.24元,扣除乙公司支付鉴定费2198元,还应赔偿117543.2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乙公司作为越野摩托项目的经营者,从事营利活动过程中,应当对项目参与者参与越野摩托项目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那么“尽到组织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的审查尤为必要。这就要求越野摩托项目经营者,要全面排查项目风险,如赛道线路设置、车辆质量、警示标志设置、操作培训指导、事故救助等,每一个环节都不容忽视。而参与者也不能掉以轻心,参加项目前要充分了解自身身体状况,遵守驾驶准则,全程保持警惕。为降低意外风险,建议参与者提前购买人身损害赔偿商业保险,给自己增添一份保障。

在享受刺激项目带来的乐趣时,安全永远是第一位的。只有经营者和参与者共同重视安全,才能让快乐与安全同行,避免类似悲剧的重演。

法条检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供稿 |周文清 曹伟泓

编辑 |陈 雅

核稿 |季台赠

审核 |林燕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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