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一)人物关系

被告陈宇峰与被继承人林悦于1975 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陈嘉文。

陈宇峰与苏瑶于2013 年登记结婚。

(二)房屋购置情况

1998 年 10 月,陈宇峰与北京市某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 19646 元(扣除各种折扣后)的价格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县某号房屋(后更名为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简称 “涉案房屋”),陈宇峰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屋为陈宇峰与林悦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属夫妻共同财产。

(三)遗嘱情况

林悦于2011 年去世,生前立有 “代书遗嘱”,决定将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 4 套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全部由陈嘉文继承。这 4 套房产分别为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大兴区某号、通州区某号、丰台区某号的房产。

(四)事件发展

遗产继承纠纷初起:2013 年 8 月,陈宇峰起诉陈嘉文要求继承林悦遗产,此时陈宇峰已与苏瑶结婚。2014 年,陈宇峰将涉案房屋赠与苏瑶并办理过户手续,房屋登记在苏瑶名下。同年 8 月,陈嘉文起诉陈宇峰、苏瑶,要求确认陈宇峰赠与苏瑶涉案房屋的行为无效。法院判决该赠与行为无效,判决书于 2014 年 12 月 11 日生效。

法院调解过程:2015 年 12 月,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陈宇峰与陈嘉文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位于北京市大兴县某号、北京市丰台区某号、北京市通州区某号三套房屋归陈嘉文所有;位于北京市昌平县某号房产归陈宇峰所有;陈嘉文向陈宇峰给付房屋折价款 75 万元(分两期支付,2016 年 6 月 1 日前给付 40 万元,2016 年 12 月 31 日前给付 35 万元),双方就被继承人林悦的遗产继承事宜没有其他争议等内容,双方均在调解笔录上签字。2016 年 3 月 24 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再次组织调解,陈嘉文在调解笔录中自认涉案房屋已与陈宇峰达成庭外和解,约定由陈宇峰继承所有,不要求在案件中处理。此次调解协议中,其他三套房产归属及折价款支付情况与 2015 年一致,双方再次签字确认,同日法院作出调解书。

本案诉讼:虽陈宇峰赠与苏瑶涉案房屋的行为被确认无效,但房屋仍登记在苏瑶名下。陈嘉文认为自己应继承涉案房屋50% 份额,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相应折价补偿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陈宇峰则不同意原告诉请,称之前案件调解笔录已明确涉案房屋由其继承,且陈嘉文提交的遗嘱并非真实有效,案外人称遗嘱系伪造。苏瑶表示陈宇峰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后赠与自己的行为合法有效,其意见与陈宇峰一致。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嘉文多次提交林悦 “代书遗嘱”,陈宇峰对遗嘱上林悦签名不予认可并申请笔迹鉴定,陈嘉文对陈宇峰提交的鉴定比对样本不予认可。

二、争议焦点

(一)原告诉求

陈嘉文请求判令坐落在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产由其继承50% 的份额,被告支付相应的折价补偿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陈嘉文依据林悦的 “代书遗嘱”,认为涉案房屋作为陈宇峰与林悦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悦去世后其 50% 所有权应为遗产由自己继承,陈宇峰将房屋赠与苏瑶的行为侵犯其权益。

(二)被告抗辩

陈宇峰不同意原告诉求,指出双方之前案件审理中,针对涉案房屋已在调解笔录中明确庭外和解由其继承,涉案房屋已完成处分。同时认为陈嘉文提交的遗嘱并非真实有效,在之前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时提交的被继承人签字笔迹与遗嘱中林悦笔迹不一致,且有案外人称遗嘱系伪造。

苏瑶称陈宇峰依法继承涉案房屋后赠与自己的行为合法有效,维护自身权益,其他意见与陈宇峰一致。

(三)争议核心

陈嘉文提交的林悦“代书遗嘱” 是否真实有效,这决定了遗产继承是否应按照遗嘱执行。

之前案件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中关于涉案房屋的处分约定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否优先于遗嘱继承。

陈嘉文要求继承涉案房屋50% 份额并获得折价补偿款的诉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裁判结果

驳回陈嘉文的全部诉讼请求。

四、案件分析

(一)遗嘱效力存疑

签名争议:陈嘉文提交林悦“代书遗嘱”,但陈宇峰对遗嘱上林悦的签名不予认可。在之前案件审理过程中,陈宇峰提交过被继承人签字笔迹,经核对与遗嘱中林悦笔迹不一致,且有案外人称遗嘱系伪造。虽陈宇峰申请对遗嘱上林悦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因陈嘉文对鉴定比对样本不予认可,导致鉴定未果。

调解协议影响:即使该“代书遗嘱” 合法有效,原、被告已在之前案件中就林悦遗留的房产继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实际对林悦遗留的房屋进行了重新分割处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遗嘱的执行效力。

(二)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协议内容确认:在2015 年和 2016 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组织的调解中,陈宇峰与陈嘉文就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四套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其中明确约定涉案房屋归陈宇峰所有,另外三套房屋归陈嘉文所有,陈嘉文向陈宇峰支付房屋折价款 75 万元。陈嘉文在调解笔录中亦自认涉案房屋已与陈宇峰达成庭外和解,由陈宇峰继承所有。

协议约束力:上述调解协议及调解笔录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虽诉争房屋目前仍登记在苏瑶名下,但陈宇峰将诉争房屋赠与苏瑶的行为已被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无效,且苏瑶认可原、被告上述调解协议内容,同意诉争房屋由陈宇峰继承所有。因此,从调解协议的角度来看,陈嘉文要求继承涉案房屋50% 份额并获得折价补偿款缺乏事实依据。

(三)诉求的法律依据分析

根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原则。陈嘉文未能充分证明其提交的遗嘱真实有效,且双方已通过调解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分,在此情况下,陈嘉文要求继承涉案房屋 50% 份额并获得折价补偿款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ad1 webp
ad2 webp
ad1 webp
ad2 web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