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规则

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公知。

阅读提示:不管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还是刑事犯罪中,分析论证权利人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是否是公知信息一直是兵家必争的“战略要地”。实践中,最常见的一种反证公知做法就是检索专利文件,想办法找到单一秘点部分信息是否公开,看能否通过书籍或者专利等渠道“拼凑”出权利人主张单一秘点的主要内容。实际上,这种做法是错误且无意义的。本期,李营营律师团队根据多年来办理商业秘密案件的经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刚刚判决的一则典型案例,与大家分享。

裁判要旨:

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案情简介:

1.原告春风公司自主研发完成多套全地形车方案,形成大量图纸资料并制造多款测试样车。为保护项目方案、图纸、资料等商业秘密,春风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

2.被告徐某、李某华均为原告春风公司前员工,徐某曾担任整车工程师、研发设计主管、技术中心整车专家,李某华曾担任整车工程师,两人均可能接触涉案技术信息。

3.2018年8月,被告徐某、李某华先后从春风公司离职后均加入被告赛格威公司。2018年12月,赛格威公司成立,并于2019年3月初启动全地形车项目。

4.原告春风公司发现,赛格威公司申请的专利发明人为被告徐某、李某华,专利文件中的技术内容与春风公司全地形车项目形成的技术秘密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似。原告认为,被告赛格威公司、徐某、李某华将其技术秘密公开披露,造成原告在专利布局、产品生产规划等方面的巨大经济损失。

5.春风公司起诉至苏州中院,要求法院认定被告赛格威公司、徐某、李某华侵害其商业秘密,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00万元。

6.各被告一致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5点技术信息为公知信息,并提交了6份证据证明信息公知,同时被告对原告主张的5点技术信息进行公知鉴定,结论为公知。

7.2022年3月9日,苏州中院认为案涉技术秘密容易通过公开渠道获得,不符合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8.春风公司认为,原告主张保护的是独立研发形成的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全地形车机身内部的部件布局,一审法院认为跨骑式摩托车与跨骑式全地形车领域相近,缺乏对于车型的基本常识,导致事实认定错误。此外,一审法院将评价专利创造性的标准用于判断技术秘密是否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要件,系法律适用错误。

9.2024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苏州中院一审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70万元。

案件争议焦点:

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

法院裁判观点:

一、经过逐一对比,秘点1、3、4被公开,秘点1、5未被公开。

本案中,本院经比对认为,专利文献WO2011/030293A1、US2009/0038875A1、JP3154536U均公开了密点2-3;2011款北极星850全地形车拆解视频公开了密点3-4;专利文献CN101687527B公开了密点4。即赛格威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公开了密点2-4的内容,但并未明确公开密点1的内容,未公开密点5的内容(详见附件3《案涉技术信息秘密性/公知性比对分析表》)。

二、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关于密点5是否具有秘密性,本院认为,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进行整理、改进、加工后形成的新信息,如果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该新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根据上述规定,判断组合信息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不能将组合信息的各部分与整体割裂开来,简单地以部分信息被公开就认为信息整体已为公众所知悉;如果各部分的组合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并区别于公有领域信息,且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则仍应认定该信息组合整体不为公众所知悉。

三、密点5是密点1-4的组合应用,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不容易获得。

本案中,密点5系将密点1-4的组合运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首先,跨骑式全地形车机身内部空间有限,整体布局较为紧凑,发动机、油箱、空滤器等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和布置方式需紧密配合,一旦个别部件位置改动,相关部件位置也需相应调整,因此,密点1-4组合应用于跨骑式全地形车系密点1-4技术信息的整体应用,不能割裂开来。其次,根据前述对密点1-4的比对情况,赛格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无任何一项现有技术公开了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最后,密点1-4的组合应用不仅能解决驾驶者腿部体感温度过高的问题,而且能有效利用机身内部空间、减小跨骑宽度,提高驾驶的舒适度和安全性,这种组合应用并非简单的信息叠加,而是构成一个有机整体,具备一定的商业价值,是春风公司研发获得,他人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不能直接获得。因此,密点5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一审判决认为将US2009/0038875A1专利文献结合本领域常规设置或结合CN101687527B专利文献,得出容易得到密点5,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本院予以纠正。
四、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本院针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赛格威公司还主张,案涉实用新型专利已被宣告全部无效,进一步佐证案涉技术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对此,本院认为,评判特定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标准与评判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标准不同,即便该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或创造性,也不必然意味着该技术方案所体现的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本案中,案涉技术信息主要记载于案涉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附图中,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仅体现了案涉技术秘密部分内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本院针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密点5并非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具有秘密性。一审判决认为将US2009/0038875A1专利文献结合本领域常规设置或结合CN101687527B专利文献,得出容易得到密点5,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问题,应当予以纠正。

案例来源:

《浙江春风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赛格威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上诉案》案号:(2022)最高法知民终2501号

实战指南:

一、商业秘密案件审理中,技术信息,法院一般围绕权属、范围、特性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结合司法实践,审理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件,一般依次重点审理标的、行为、责任三个层面的问题。其中,对标的(即案涉技术信息)的审理又需要审理权属、范围、特性三个方面的问题,具体涉及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属于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合法掌控的技术信息、该当事人所称技术信息是否明确或者具体、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定性质(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在审查权属、范围、特性的时候,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一般习惯使用《案涉技术信息秘密性/公知性比对分析表》,通过让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填写分析表的形式,快速了解清楚原告主张的技术秘点内容是否有载体证据、是否清晰,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技术信息被公开。

二、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中,在原告初步举证涉案技术信息区别于一般公众信息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后,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

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不为公众所知悉”即秘密性,是指权利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在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权利人主张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此种所谓消极事实难以直接证明,也难以通过举证证明某些积极事实来间接予以证明。因此,权利人对其主张的技术信息区别于公有领域的信息进行初步证明或者作出合理说明后,应当由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通常是被诉侵权人)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如果主张该技术信息不具有秘密性的一方不能举证证明该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则通常可认定特定技术信息具有秘密性。

三、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行业人员容易知悉和获得的理解,非常严格,几乎很难见到。

本案中,被告针对原告主张的技术信息不满足非公知要求提交了几份4份专利文件,这些均系公开渠道可以查询的技术文献,公开时间均早于春风公司的案涉技术信息载体形成时间,可以作为评价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依据。被告同时向北京的知识产权鉴定中心申请了非公知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本行业内人员容易根据现有公开资料获得密点1-4的全部技术信息,春风公司未能说明密点1-4的组合(即秘点5)能够产生何种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认为不构成商业秘密。最高法院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证明秘点2-4被公开,秘点1和秘点5并未被公开。与一审法院思维不同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层面的态度代表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的现状,那就是在没有直接公开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可能更倾向从技术和行业本身出发综合认定本行业人是否容易得知获得,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则更加谨慎,甚至是“死板”,一方面是基本上很难见到最高院在无直接证据的情况下,根据本行业技术从业人员的实际情况推定容易获得,另一方面甚至还要求一项证据公开秘点的全部内容才是公开,而不是分别公开部分。

四、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案涉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本院针对案涉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

本案中,被告认为,被告举证证明的公知证据(专利文件)全部被宣告无效,可进一步佐证原告的技术信息不具备秘密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无效决定中对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并不必然影响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法院对技术信息是否具备秘密性的判断。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集中办理大量商业秘密民事和刑事案件的经验建议,当事人及代理人在办理案件中提出的法律观点一定要有把握,对于自己没有任何把握并且明显站不住脚的观点,千万不要提,否则就会被法官老师在你的答题试卷上画一个大大的“×”。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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