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丙芳律师涉嫌虚假诉讼罪案件,是一个典型的民刑交叉的法律问题。
在这起案件中,要判断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除了要认定高丙芳律师在主观上明知虚假诉讼行为外,还要看涉案诉讼模式的性质。针对本案,高丙芳律师及其辩护人认为米培印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属于“垫付”。假使一旦被认定为“垫付”,则米培印在法律上便享有借用农民工名义向建筑工程分包方粥店建筑公司主张工程款的权利的可能性。
关于是否为“垫付”,我注意到在高丙芳律师与包工头陈士昌早先的通话录音中就已经提及到。在通话录音中,陈士昌对粥店建筑公司会在庭后以虚假诉讼罪进行刑事报案表示担忧,对此高丙芳律师电话里表示,这种情况不属于虚假诉讼,理由是米培印和陈士昌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行为属于“垫付”。在一审庭审中,高丙芳律师的辩护人也是持同样的观点,认为米培印的支付行为属于垫付,因此涉案行为本身存在诉权,而不属于虚假诉讼。
很明显,在本案中,判断米培印支付工资行为是否属于“垫付”,主要应当看米培印和陈士昌在法律上是否负有向农民工支付工资的法定义务。
我们先看一审法官的观点。法官认为,在本案中,米培印与陈士昌之间属于劳务工程分包合同关系,陈士昌与农民工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米培印负有向陈士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陈士昌负有向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因此,米培印向陈士昌支付工程款及陈士昌向其所雇佣的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均系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垫付问题。”
我来梳理下一审法官的逻辑。作为农民工,可以基于劳务合同关系向包工头陈士昌要求支付报酬,此时即便陈士昌没有从上家米培印处拿到工程款,也应当向农民工支付报酬。同样,如果陈士昌向上家米培印要求支付工程款,米培印也应当基于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向陈士昌履行,而不管米培印是否从其上家处获得工程款。最后,米培印向陈士昌支付了工程款,陈士昌向农民工支付了劳务报酬。因此,不存在垫付。
的确,上面整个支付过程不存在垫付的问题。但如果,米培印直接向农民工结清劳务报酬,是否属于垫付?我认为,如果陈士昌基于与米培印之间的合同关系,而要求米培印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则不存在垫付问题。相反,如果米培印非基于与陈士昌之间的合同关系直接向农民工支付劳动报酬,其本质上也应当是属于为陈士昌进行垫付,而非为粥店建筑公司垫付。
此外,一审判决书中法官还有这样一个逻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对此法官认为,适用该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农民工起诉时工资未得到清偿。换句话说,如果农民工在起诉时,工资已经获得清偿,则涉案粥店公司不应当承担向农民工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
对此,我的看法是,《办法》要求工程总承包企业在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的情况下需承担连带责任,说明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条件是整个工程项目中应当向农民工支付劳务报酬的主体均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反过来理解是,如果劳务工资得到支付,则工程总承包企业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因此,我建议本案辩护的关键还应当是放在高丙芳律师在涉案诉讼过程中主观上对农民工工资已经得到清偿这一事实是否明知上面。(内容来源:微信公众号@我是孟律师。如若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