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和避免不必要纠纷,以下案例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若有雷同请联系我们予以撤销。)
一、案件梳理
原告林宇轩原本户口登记在宣武区Y 号,该房屋由其奶奶孙淑芳承租,林宇轩长期在此居住生活。1996 年,Y 号房屋面临拆迁,北京 T 公司作为拆迁人。当时 20 岁的林宇轩已成年。拆迁后,被安置到西城区一号房屋(涉案房屋),拆迁手续由被告,即林宇轩的叔叔陈立斌办理。此后,陈立斌一直以涉案房屋与林宇轩无关为由,拒绝其居住。林宇轩调取的 1996 年 9 月 7 日由陈立斌代孙淑芳签订的《安置补助协议书》显示,正式户口有六人,包括孙淑芳、陈立斌、陈宇鑫、陈宇杰、林宇轩及刘悦,且协议书明确适用《北京市实施细则》相关规定。林宇轩经调查还得知,陈立斌于 2003 年 7 月 15 日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林宇轩认为自己作为被拆除房屋的合法使用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陈立斌多年占用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其权益,故而向法院提起诉讼。
二、争议焦点
原告是否享有拆迁利益: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且未在该房屋实际居住生活,户口为空挂户,拆迁安置协议中未明确原告为安置对象,因此原告不享有拆迁利益;原告则认为自己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且拆迁协议有相关规定,自己应属于被拆迁房屋合法使用人,享有拆迁利益。
原告对涉案安置房屋是否享有居住使用权:被告认为当年拆迁时只有孙淑芳符合安置标准,其他人因空挂户不享有拆迁安置利益,且居住权需基于所有权人合同约定设立,原告与相关方未订立合同,所以对安置房屋不享有居住权;原告则坚称自己作为应安置人口,对涉案房屋依法享有居住使用权。
三、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林宇轩对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有权居住、使用。
四、案件分析
(一)拆迁安置房屋来源认定
涉案的北京市西城区(原宣武区)一号房屋是依据孙淑芳与北京T 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拆迁安置所得。之后陈立斌与售房单位签订《购买房屋合同书》,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至自己名下。这明确了涉案房屋的来源与产权变更过程。
(二)原告应安置人口身份确定
拆迁时,林宇轩的户籍登记在被拆迁房屋中,且作为《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的应安置人口登记在册。户籍信息和拆迁协议的明确记载,从证据层面有力地证明了林宇轩应安置人口的身份。虽然被告主张林宇轩是空挂户不应被安置,但在拆迁协议明确登记其为应安置人口的情况下,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这一事实。
(三)居住使用权判定
基于林宇轩作为拆迁应安置人口的身份,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及拆迁安置的一般原则,其对于拆迁安置取得的涉案房屋依法有权居住、使用。居住权的设立在拆迁安置这种特殊情形下,并非单纯依赖所有权人的合同约定。在拆迁过程中,应安置人口基于拆迁安置关系本身就对安置房屋享有法定的居住使用权益。被告关于居住权设立的狭隘理解,不符合拆迁安置的实际情况和法律精神。
五、胜诉办案心得
全面收集与梳理证据: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全面收集与案件相关的各类证据,包括拆迁协议、户籍信息、房屋产权登记资料等。对证据进行细致梳理,挖掘其中关键信息,如本案中拆迁协议对应安置人口的明确记载,为原告应安置人口身份的认定提供了核心证据。
准确解读拆迁安置法规:深入研究拆迁安置相关法律法规,准确把握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标准和权益范围。在本案中,依据法规明确了应安置人口对安置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有力反驳了被告关于居住权设立的错误观点。
有效应对被告抗辩:面对被告提出的诸如空挂户、居住权设立条件等抗辩理由,要通过严谨的证据论证和法律分析予以回击。在本案中,针对被告主张原告是空挂户,通过拆迁协议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反驳,维护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注重案件细节与整体关联:关注案件中的每一个细节,如户籍登记时间、房屋居住历史等,这些细节往往与案件整体存在紧密关联。在本案中,原告长期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事实,结合户籍登记等信息,进一步强化了其应安置人口身份及对安置房屋居住使用权的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