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

晋安法院就审理了这么一起纠纷

让我们一起来看看

案件详情

2002年9月,李某与案外人黄某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03年7月生育一女小芳。2010年10月,李某因房屋被征收,经房屋产权调换安置某房屋。2020年5月,案涉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证,登记权利人为李某。2022年2月,李某与黄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关于“财产债务处理”第一条约定:“案涉房屋原登记在男方名下,离婚后归婚生女小芳所有。”

2024年1月,小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李某协助小芳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小芳认为,李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对案涉房产的处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予以执行并配合过户。李某辩称,案涉赠与合同并未实际生效,小芳的诉请无客观事实与法律依据,李某有权撤回对小芳的赠与,应依法驳回小芳全部诉请。

法院审理


李某与黄某签订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登记在李某名下的案涉房屋在双方离婚后归婚生女小芳所有。现李某主张撤销赠与,但由于李某与黄某系基于离婚事由将案涉房产处分给小芳,该行为可视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该赠与行为不完全等同于一般的赠与合同,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下,一方无权随意撤销。因此,小芳的诉请合法有据,晋安法院依法判决予以支持。本案宣判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于2025年2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本案的裁判结果与该司法解释精神完全契合。

双方当事人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应视为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具有家庭成员互助的道德义务性质,不同于单纯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当事人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如果赠与人不能举证证明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不能单方撤销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情形下,如果允许一方对于财产处理部分反悔,既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也不利于维护家庭协议的严肃性与稳定性。

专家点评


陈文兴

福建农林大学公共管理与法学院

法学系系主任、副教授、硕导

一般赠与具有无偿性特征,在对赠与人与受赠人进行利益衡量时,法律往往侧重于对赠与人的保护,赋予了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的任意撤销权。然而,离婚协议中的“赠与子女财产”约定与一般赠与不同。此类条款虽在形式上看似无偿,但其实质却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积累、子女抚养责任以及离婚对子女可能造成的身心伤害密切相关。夫妻双方在协议离婚时,可能基于对子女未来生活的提前安排、对实际抚养一方提供居住场所帮助等多方面因素的综合考量而作出财产赠与的决定。这种约定并非单纯的财产处分行为,而是蕴含了情感、伦理与经济的多重考量,体现了婚姻家庭关系中对子女利益的优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离婚协议约定将部分或者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给予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另一方同意的除外。”该规定的核心价值在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维护离婚协议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也契合了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通过限制赠与条款的撤销权,旨在防止夫妻一方在离婚后随意反悔,从而保障子女在婚姻关系解除后仍能获得必要的经济支持和财产保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夫妻一方在所有情况下均无法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根据法律规定,仅在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下,一方才有权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

综上所述,离婚协议中“赠与子女财产”的约定涉及到财产与身份的交叉,体现了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婚姻家庭关系中情感、伦理与经济利益的综合考量。限制离婚当事人对该赠与约定的撤销权具有积极的社会意义。总之,在个案中,实现各方利益的平衡与保护不仅是法律人的职责所在,更是法治精神的核心体现。

文:晋安法院 陈文洁、柯建兴

编辑:闵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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