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

(2024)粤1971行初1966号

广东勤通律师事务所接受唐得成、王佳的委托,指派蔡俄律师、张蓉纯律师作为唐得成、王佳诉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纠纷[案号:(2024)粤1971行初1966号]案件中唐得成、王佳的代理人。本案于2025年1月8日开庭审理。现作出如下代理意见,以期获取人民法院的支持。

一、基于事实

(一)王建国是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的员工,在生产部从事拌料工作。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长期实行白班、夜班的倒班模式,在夜班过程中为员工提供夜宵,员工在上夜班过程中根据工作忙闲程度和生理机能情况自主安排就餐,就餐时间一般自23:30至24时(约为半小时),就餐后随即开始继续工作。

(二)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的夜班考勤时间自19时至次日7时。

(三)2024年6月8日,王建国上夜班临时调岗为破碎工,至2024年6月9日约0时和同事在饭堂进行夜宵。2024年6月9日0时10分左右,王建国在饭堂忽然倒地,神志不清,送被送到东莞市人民医院抢救,当天2时40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心跳呼吸骤停。2024年6月14日,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4年7月24日作出〔2024〕2177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王建国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然疾病死亡或者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也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和第十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二、法律分析

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规定,“视为工伤”的规定,与工作相关的要素仅限定了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王建国应当在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下才能认定工亡。在对“突发疾病+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不存争议的情况下,王建国在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的食堂就餐过程摔倒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本案的审判焦点。代理人认为王建国在食堂摔倒能够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理由如下:

(一)“工间就餐”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是能否认定“视为工伤”的关键要素之一,按照《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者实行的是八小时工作制,每日工作时间小于等于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若特殊情况下必须加班的话,应当兼顾劳动者的身体素质。但实际上,企业为了扩大经营规模,实现快速发展,劳动者的实际工作时间远远不止《劳动法》规定的工作时间。因此,工作时间的内涵是可以进行一定程度的延伸。

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规定夜班时间为19时至次日7时并安排工间就餐(工间就餐/休息是指两次连续作业间的短暂间歇)。本案中,应当认定王建国的就餐时间属于工作时间:

1、从管理角度

工间就餐基于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在12小时的夜班过程中安排的。就餐安排是针对全体员工无差别开放的,且聘请有专门人员黄玉莲作为厨师负责煮饭做菜,管理食堂。另外,根据《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询问笔录》(刘新亮)的记载“只要饭堂开放,有的提前有的延后,轮流吃饭每个岗位工种不一样,吃完就去顶替同事”,可以看出分批、轮流工间就餐也是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的安排。

2、从福利角度

工间就餐是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的员工福利之一,并不需要王建国在内的员工支付餐费。

3、从人体机能角度

夜班自19时至次日7时,自23:30陆续分批安排工间就餐,此时已经上班至少四个半小时。12小时的夜班工作时长中,工间就餐是必要的生活、生理活动。

4、从时长角度

工间就餐时间仅不足半小时,时长正常;相比12小时的工作时间,工间就餐时间极短。

5、从工作连续性角度

王建国在工间就餐后需要立即投入拌料工作。

6、从利益归属角度

工间就餐一方面为员工提供了必要的生理需要,另一方面也能调动工作积极、主动性,从而必然提高工作效率,促进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的生产。

7、从保障人权的法治建设角度

以人为本无疑是法治的核心内容,12小时的的工作时长内给予约半小时的工间就餐必然能保障职工的生存权。

8、参考法律规定

参照《劳动部关于国家铁路劳动者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劳部发〔1994〕521号)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工间就餐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

(二)“工间就餐”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

工作岗位的认定应当与“工作原因”紧密联系,与工作任务、工作内容密切相关,并对劳动者的工作性质、纪律、利益归属进行全面的评估。在认定工作岗位的时候,应当符合以下原则:

1、工作相关性原则

“视同工伤”的认定应当坚持工伤本质论,与工作相关是工伤认定的一个重要依据。发生在用人单位场所的伤害或劳动者的行为是经用人单位的指示、明示或暗示,或经用人单位同意、强烈鼓励的情况下,应当被视为工伤。

根据工作相关性的原则,在工作间隙或工作时间中发生的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个人活动,应当被视为工伤。如在用人单位就餐、使用卫生间设备造成的受伤,因员工在工作期间的正常休息而造成的受伤等均视为工伤。

2、倾斜性保护劳动者原则

现行《工伤保险条例》是为了使劳动者在工作中受到意外伤害或者身患职业疾病后能得到相应的治疗和经济赔偿,从而有利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双方利益,在避免/降低劳动者的工伤风险的同时,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承担。因此,在工伤事故的判定上,应当尽量从有利于职工权益的观点出发进行宽泛理解,从而充分体现法律对弱势群体的保障。为平衡三方利益,对劳动者有一定的倾斜性保护是我国劳动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审理劳动领域的案件时,有必要对劳动者一方进行特别的保护。

在“视同工伤”的认定中,倾斜性保护原则主要体现在工作时间不应该仅仅理解为在公司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也不局限于公司的工位上,应该进行合理的扩大理解,只要与工作相关就可以理解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工作岗位的判定应该根据工人的行动所带来的收益来决定。而员工是否为公司带来利益,不仅是为公司带来直接的经济效益,为公司带来间接利益也是符合为公司带来利益的情形。

<1>食堂是指定用餐场所

根据厨师黄玉莲的询问笔录,是黄玉莲“在2024年6月8日23时30分左右,我发现王建国没有到公司饭堂吃饭,我就去公司车间(公司饭堂在公司车间对面)大声喊王建国,叫他快点来公司饭堂吃饭”,可以看出工间用餐实为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的安排。

本案中,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在食堂提供工间就餐的初衷是为了解决职工的工作需求,因此应当将食堂认定为与职工日常工作有关的区域,是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为促使职工完成工作而提供的指定就餐场所。

<2>前往食堂用餐是为了满足基本的生理需要,也是工作需要

王建国是从事拌料的体力性质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用餐是补充体力的需要,这既是生理需要,也是工作需要。工作需要一方面是需要补充体力,另一方面是因为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的安排。

<3>在食堂就餐需要遵守规章制度

王建国在食堂就餐需要遵守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关于员工管理的规章制度。

<4>食堂、岗位分区域设立是常态

几乎所有的单位,食堂区域和办公场所都是分开设立,且本案中车间和食堂距离仅五米左右,空间距离很近。

<5>工间用餐的利益归属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

王建国在工间用餐能够提高拌料效率从而为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创造更多的经济效益。

工间用餐是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以职工的工作时长、工作性质、工作需要为前提而作出的安排,本质上是为了促使员工完成岗位职责、工作任务。因此,食堂是与工作有关的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应当被认定为“工作岗位”的范畴。

三、王建国认定工伤符合法律的直接规定

王建国在工作时间前往食堂就餐并摔倒死亡,属于“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本质上变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要素为“工作时间”、“工作职责相关”、“合理区域”要素)的规定,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认定王建国在工间用餐死亡为工伤。

四、“视同工伤”裁判标准的探寻

(一)对“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

实践中,工作时间应当是职工所工作的实际时间。具体来说,工作时间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劳动法》规定的法定工作时间(每天8小时);

2、加班,既包括被迫加班,也包括自愿加班;

3、职工在工作中的生理和生活所必需的时间,比如:进食和小憩;

4、出差中进行的与工作相关的活动。

对法定的劳动时间和劳动者实际的工作时间进行权衡,确定一个合理的范围,来判定劳动者是否在工作时间。劳动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工作,这个时间段也可以算作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判断职工的突发疾病是否处在“工作时间”上,需要考虑的核心因素是用人单位对职工所处的状态是否有管理和控制的权力,也就是需要判断职工所处状态是否受制于用人单位,这样才能对“工作时间”的判断更加准确、全面。

(二)对“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工作岗位”是“视同工伤”认定中的又一重要因素。“工作岗位”在空间意义上是指特定的工作场所,但在“视同工伤”认定中“工作岗位”不仅是一个空间概念,“工作岗位”应当从两个角度来定义:

一是从空间角度来定义工作岗位,判断劳动者是否处于工作场所;

二是从“工作相关性”来定义工作岗位,劳动者从事的行为是否与工作具有相关性。

首先,明确“工作岗位”的范围,从内涵与外延两个方面对“工作岗位”进行界定。

“工作岗位”的主要包括:

1、职工从事工作的固定场所,是员工完成生产或完成工作任务的特定区域;

2、职工在完成工作时满足自身生理需求所需要的场所,如食堂、更衣室、卫生间等等。尽管这些地方并非属于职工的办公区域,但是职工在工作中吃饭、喝水、上厕所都是正常的生理需求,也是为了给用人单位带来更多的收益;

3、职工在临时工作中必须的地方。比如,在新旧职工之间出现临时“串岗”的现象;

4、由于职工自身工作的特殊性所需经常变动的工作地点,比如房产销售、食品促销员、律师、司机等等,他们并没有一个固定的工作岗位,由于工作特殊性需要经常变动工作岗位;

5、若职工因工作原因必须在途径多个地方,比如说快递员、外卖员,则其在多个地方间的必经路线,亦应作为工作场所。

五、关于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行申1138号《行政裁定书》作为参考性案例

该行政判决书极其简短,本院认为部分载有“关于唐付近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的问题,因唐付近的用人单位即原审第三人规定中午12时为员工的午餐时间,唐付近突然晕倒明显发生在中午用餐时段,尽管其没有打卡下班,仍不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突发疾病;同时,唐付近虽然是在原审第三人处用午餐,但因用餐行为不属于工作内容,其用餐时已明显离开工作岗位,因此该用餐地点亦不应认定为“工作岗位”。

本案的情况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和(2016)粤行申1138号《行政裁定书》可能不一致:

(一)工作时长是否一致;

(二)工间就餐时长是否一致;

(三)工间就餐是否是基于用人单位的安排;

(四)案例中唐付近即使不接受单位提供的午餐,在中午十二点这个时间点,是有大量的就餐选择的,外出堂食或者外卖都异常活跃;本案事故发生时间是在疫情后经济极度萧条的深夜,除了是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安排夜宵,王建国可能囊中羞涩之外,也没有多余的就餐选择(干体力活,人是铁,饭是钢,一顿不吃饿得慌)。

另外,本案例也并非参考性案例,其中所反映的基本案情实在有限,与本案的情况是否高度一致并不清楚,人民法院不应当参考该《行政裁定书》作出裁决。

六、劳动压迫不应当得到鼓励,善待劳动人民

按照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逻辑,王建国所处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那么反之,这是要求劳动者不吃不喝从19点干到次日凌晨7点,是连续12小时的反人性劳动压迫(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尚未如此剥削)。长达十二小时的夜班中,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安排即使不足半小时的夜宵,厨师黄玉莲不见王建国就餐甚至主动前往查看、询问,尚有体恤、温度,而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工伤认定却不予认定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未做到以人为本的人文关怀,不符合法治理念,也不符合人性的善良发展。

代理人认为:

“工作时间”应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包括必要的生理需要时间。结合本案,从事实看,王建国的上班时间是自2024年6月8日19时开始上班至2024年6月9日7时。根据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的安排,王建国的夜宵时间大约自23:30至24时(不足半小时)。王建国迟至食堂吃饭,于0时10分左右在食堂摔倒并即送医,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王建国的突发疾病的时间,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时间。

必须指明的是,本案中,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为管理、调度的需要,“工间就餐”是进行了统一的时间安排的,“工间就餐”时间的开始、时长、受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的控制。王建国吃夜宵是为完成拌料工作的生理需要,否则就无法完成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安排的拌料工作。

“工作岗位”是指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规定的工作地点,本案中的工作地点是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的车间。据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厨师黄玉莲的调查询问,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内设食堂,距离车间不足五米,对夜班职工提供夜宵,夜宵后职工需要继续工作。根据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作出的说明,夜宵不中断考勤,是职工工作时间的一部分。王建国从车间到食堂吃夜宵是在上夜班的时间内,东莞市凯景塑胶有限公司要求的情况下进行的,且是为满足工作期间正常生理需求的行为,不算脱岗,实为工作岗位的延伸。

综上所述,王建国在工间就餐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此致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代理人:

时间:二〇二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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