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在对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或构筑物的性质进行认定时,人民法院应当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能简单以审批手续不全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筑。
案例详情
田某诉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行政强制执行案
—— 强制拆除房屋案件中建筑物性质的审查认定
案例信息:2024-12-3-003-002 / 行政 / 行政强制执行 /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2021.11.03 / (2021)京02行终1224号 / 二审
田某在北京市东城区某号院内有房屋5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其中北房3间,南房2间,均由田某之父田某海(已去世)于1984年之前建成。田某之姐田某香居住使用其中2间南房,田某居住使用北房西数第1间,另外2间北房自田某海去世后闲置。2020年6月12日,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向北京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委员会东城分局(以下简称规自委东城分局)致函,要求对涉案房屋是否取得规划许可予以认定。同年6月15日,规自委东城分局作出规划复函,认定涉案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7月6日,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作出《限拆告知书》并张贴在涉案房屋门上,要求涉案房屋居民7月9日前自行拆除涉案房屋。田某及其他居住使用某号院内房屋的人员未自行拆除。7月10日,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拆除前,某公证处进行了现场公证,对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清点、封存及搬运,将物品搬运至周转房保存。田某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某号院内全部房屋的行为违法。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5日作出(2021)京0101行初19号行政判决:一、确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0日对田某使用的位于北京市东城区某号院内北房西数第1间(1间)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二、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田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1月3日作出(2021)京02行终122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田某一审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城市房地产税交款书》,结合其陈述,可以认定田某主张权利的涉案房屋建于1984年前。对认定此类建成时间较早、存续期间规划等管理规范发生变化的建筑物或构建物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以及决定如何处理时,行政机关应充分考虑建筑物或构建物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不能以未满足当前法定许可条件为由,一律认定为违法建设。在作出处理决定时亦应充分考虑对该建筑物或构建物是否可以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等因素。
本案中,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一审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的证据,仅有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复函。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机关在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之前,对涉案房屋的形成年代、法律规范变更情况、行政管理状况、实际使用状况等因素进行了调查,对能否采取强制拆除之外的处理方式(例如要求田某依照现行法律规范补办手续、限期改正等)进行过考量。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仅以“被拆除的房屋并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由,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并予以强制拆除,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
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7月10日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前,未直接向田某或其他居住使用院内房屋的人员发送涉案建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设的书面通知,亦没有直接向田某等相关人员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或强制拆除的决定。虽然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在现场张贴了公告,但该公告并未明确拟强制拆除房屋的具体座落及间数,也没有通知田某等相关人员清理屋内有关物品,应当认定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对涉案房屋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田某居住使用的房屋已被拆除,永定门外街道办事处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已不具备可撤销内容,应当确认其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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