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三叔系天津森某源公司员工,公司拖欠张三叔2017年11月至2018年9月工资,张三叔生曾多次索要拖欠工资均未果。2018年10月至12月张三叔未上班。

张三叔于2018年12月11日半夜进入公司内上吊自杀身亡。

家属提起诉讼,要求公司给付造成张三叔死亡的赔偿金859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事误工费28200元。理由如下:

公司至2018年11月16日拖欠张三叔工资38900元、保险费15901.28元、医药费1287.9元未支付,张三叔被逼无奈,于2018年12月11日在该公司车间内自缢身亡。公司不支付应给付的劳动报酬,造成张三叔生活困难,公司的过错行为是导致张三叔自缢身亡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侵害其生命权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是否构成侵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受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

本案中,虽然存在公司拖欠张三叔工资的事实,但属于劳动关系,可以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现在张三叔自行于半夜进入公司内自杀身亡,令人惋惜,但公司没有实施侵害张三叔生命权的具体行为。张三叔的死亡与公司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家属不服,提起上诉。理由如下:

1、公司作为雇主是通过张三叔的劳动获得利益,而张三叔是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工资。给付工资是公司应当履行义务,而公司没履行。从而导致张三叔无钱吃饭,生活无着落。特别是张三叔将这种状况明确告知公司后,公司仍不履行给付工资的义务,这是导致张三叔自杀身亡的重要原因。张三叔的死亡与公司的过错之间存有因果关系。

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还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债权责任。”公司不履行给付工资之义务,这是一种过错,与张三叔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公司辩称,从张三叔的死因来看,公安机关认定其为自杀,并不存在他人侵权的情况,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来看,也只能证明张三叔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争议纠纷,而公司没有伤害张三叔生命的故意或者过失,更没有实施任何的侵权行为,因此本案中不存在公司侵权致张三叔死亡的事实。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公司对于张三叔死亡是否存在侵权、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张三叔的死因,经公安机关调查显示,张三叔系自行于半夜进入公司内自杀身亡。张三叔生前虽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纠纷,但未通过合法途径进行解决。现上诉人以公司拖欠张三叔工资为由主张公司对张三叔存在侵权并与张三叔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20)津01民终3404号(当事人系化名)

小编点评:

本案涉及两个关键知识点:1、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2、劳动争议与侵权责任的区分。下面简要分析。

《民法典》等法律明确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生命权是人格权中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如果他人的行为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侵权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判断是否构成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需要满足:1、有受损害的事实;2、行为人行为违法;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家属主张公司未支付工资存在过错,导致张三叔生活困难,精神压力巨大,是自杀的“直接原因和根本原因”,应承担侵权责任。但实际上公司拖欠工资的“过错”与张三叔自杀身亡的后果之间,不符合侵权责任所要求的直接因果关系,可能更多的是一种间接的、心理上的关联,不足以认定侵权责任。

张三叔与公司存在劳动争议,可通过劳动仲裁等法律途径解决。自杀不是解决劳动争议的合法途径,不应该将劳动争议上升为侵权责任,劳动关系与侵权关系是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将劳动关系中的欠薪问题直接等同于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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