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分配土地到户,土地权益属于户内成员共同所有。但在农村地区,经常会遇到承包地被政府征收的情况,其中土地被征收后被予以安置地补偿的,其土地性质变化发生后,家庭成员所拥有的土地权益能否转化为遗产继承?近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责任纠纷案件,就上述问题做出了回答。
基本案情
债务人林某学于2018年去世后,债权人何某诉至法院,要求林某学子女在继承某安置地遗产范围内,承担其已故父亲林某学30万元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经查,2012年,因城镇建设需要,林某学户的承包地被政府征收,并在县城补偿了一块安置地。2020年,林某学之子林某认为该安置地属于其一人所有,不属于林某学的遗产,便向自然资源局申报将安置地登记在自己名下。诉讼中,林某学其他家庭成员放弃遗产继承。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安置地系林某学户因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被征收而安置,属于人民政府对失地家庭户农民的一种生存保障。在我国,农村土地采取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每个家庭成员对家庭承包项下的土地平均享有份额。根据国家土地二轮延包政策,土地承包合同实行“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并在原有基础上延长承包期限。案涉安置地是以林某学户对承包地进行征收补偿并分配安置地。安置涉案安置地的时间为2012年,在征收安置开始时,安置人数已经确定为林某学、配偶蒋某(2015年去世)及子女共6人,虽然后续三个女儿出嫁,但是未在嫁入的村委领取水田及耕地,根据当时的安置政策,林某学户仍可按照所有家庭成员即6口人平均享有份额。因此,林某学去世后,涉案安置地六分之一份额属于其遗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因此在本案中,林某学的安置地份额可以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需要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被继承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林某应在继承涉案安置地六分之一份额的范围内对何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外嫁的三个女儿放弃对林某学遗产的继承,林某不放弃继承,故林某应在继承涉案安置地六分之一份额的范围内对何某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法官说法
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制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提供给本集体成员享有的,并且按户计算。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不发生遗产继承的效力,这就是土地承包“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由该承包地引起的征地补偿归该户成员共同所有。安置地系政府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时,按照征地面积的一定比例核定指标,留给被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第二三产业,通过留用地的开发经营,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带来长期受益或相对稳定的就业岗位,安置失地农民,保障农民利益,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案涉安置地系林某学户因农村家庭联产承包土地被征收而予以安置补偿的,林某学户被安置了城市规划内的安置地,该安置地属于城市建设用地,林某学户对该安置地具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安置地上建造房屋及其附属设施,被安置人员死亡的,该安置地产生遗产继承的效力。承包地因被征收补偿安置地的,其土地性质已经发生转变: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地属于农作地,由该户村民进行耕作产生土地收益,属于村集体性质,只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流转,不可在市场上流通。但安置地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安置地的,被安置人员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划拨土地在办理了土地出让手续及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后,该幅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方可有偿转让,自由流转。因此,安置地产生遗产继承的效力。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核心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对安置权益享有权益的必须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如何认定谁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在实践中经常存在以下观点:
观点(一):户籍说,即只有在同一户籍地的家庭成员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观点(二):外嫁女无权说,即外嫁女无论户籍是否迁出,均无权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观点(三):综合说,即结合户籍、居住事实及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保障等因素综合确认。
法院采纳观点(三)综合说,即认定谁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考虑以下因素综合确定:
(一)户籍。户籍是能够直观代表村民身份的表现形式,往往作为认定成员资格的重要依据,属于认定成员资格的基础因素,但其并不一定是唯一因素。特别是随着经济社会快速发展,城镇化进程加快,大批农民涌入城市务工、求学,城乡人口流动性加快,出现了各种各样的情况,再将户籍作为唯一考量因素缺乏公平性。此时,将户籍作为基础性的因素,再结合其他因素综合作出认定。
(二)是否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包括是否行使村民权利,履行村民义务,是否长期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是否以土地作为生活保障等。一直以来,土地一直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基础,为广大农民提供了稳定的生活保障,在没有获得其他生活保障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丧失成员资格。
(三)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保障。通常表现为取得了其他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或者获得了其他社会性保障。但如果已经不在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内生活,取得了其他稳定的、持续的代替性的生活保障,则不应当再享有成员资格。本案林某学的三个女儿虽然因婚嫁将户籍迁出,但其并未在迁入地取得承包地,即其并非以承包经营男方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若林某学的三个女儿不放弃继承林某学的遗产,那么其亦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
在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时,要坚持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成员资格认定标准,慎重认定其权利主体资格的丧失,注重依法保护妇女、儿童以及农民工等群体的合法权益。对此,一方面要注重发挥土地基本的社会保障作用,另一方面也要考虑社会资源的稀缺性、社会保障的公平性。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继承权男女平等。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三十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五十五条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2025年第16期】
出品: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供稿:立案庭 徐维凤
编辑:甘秋莲
审核:熊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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