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详情回顾

2025年 1 月,广东省稽查局对自然人陈某作出了一份《处罚决定书》。稽查局认定陈某在 2019 - 2023年期间,名下两间个体户类型的商场 A 和 B,通过 “隐匿收入” 以及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 等手段,少缴纳个人经营所得税 89 万。基于此,认定陈某的行为属于偷税,并对其处以 3 倍罚款,共计 267万。

陈某对此处罚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他的核心观点是,这两家商场已取得税务机关的核定通知书,并按照核定金额每月按时申报缴纳税款。在长达 4 年的时间里,税务机关既未调整核定金额,也未书面要求进行纳税申报,更未告知不如实申报纳税额的法律后果。并且,税务机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主观上存在隐匿收入、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的故意,因此不能认定为偷税,对其处以三倍罚款于法无据。



二、法院判定

1、由于陈某取得了税局的核定通知书,名下两家商场未建立账簿,客观上不存在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以及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的行为。

2、税务机关从未通知陈某改变纳税申报模式,所以陈某也不存在经税务机关通知纳税申报而拒不申报的行为。

3、对于虚假申报这一点,虽然税务机关提交了陈某工作人员黄某志的调查笔录,能证明黄某志告知过陈某超出定额部分应当补税,但无法证明告知的具体时间,也就难以确定陈某知晓超过定额部分需要申报,进而难以界定陈某具有虚假申报的行为。综合这些因素,法院判定陈某的偷税罪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三、法律条款分析

(一)偷税认定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偷税的认定需要同时满足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两个方面。

(二)主观故意的判定

在这起案件中,关键在于税务机关无法证明陈某存在主观偷税的故意。早在 2007 年,国税总局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国税办函〔2007〕513 号) 就明确指出:“《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本案中陈某按照核定通知书纳税,税务机关无证据表明其存在主观故意,这是法院判定的重要依据。

(三)客观行为的认定

从客观行为来看,陈某在取得核定通知书后,未建立账簿,且税务机关未通知其改变申报模式,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虚假申报行为。在税收征管实践中,对于个体户等经营主体,若税务机关采用核定征收方式,就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履行通知、监管等职责,否则难以认定纳税人存在偷税的客观行为。

四、个体户税收优惠

1、增值税

减征政策: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 3% 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 1% 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 3% 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 1% 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免征政策:自 2023 年 1 月 1 日至 2027 年 12 月 31 日,对月销售额 10 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2、个人所得税:

查账征收:适用于账簿、凭证、财务核算制度比较健全,能够如实核算、反映生产经营成果,正确计算应纳税款的个体户。按照 “经营所得” 缴纳个人所得税,适用 5% - 35% 的超额累进税率。

核定征收

定期定额征收:税务机关根据一定经营时期内的经营情况,对个体户核定一个固定的税额,定期征收。

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税务机关根据个体户的收入或成本等因素,核定一个应税所得率,再根据应税所得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进而计算应纳税额。如个税核定0.3%,100万收入,应缴纳个税100万*0.3%=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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