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一级,具有自首,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如何惩罚?

案例:宋某故意伤害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

案号:(2024)新2201刑初166号

损害后果:重伤一级

刑期: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案发时间:2023.09.07

裁判日期:2024.05.22



公诉机关指控:

被告人宋某与被害人葛某某系朋友关系。2023年9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邀请被害人葛某某及朋友陈某某、刘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哈密市伊州区新民六路丽景国际某某店吃饭、喝酒。酒局持续至次日凌晨,期间宋某与葛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众人拉开,后葛某某来到丽景国际小区旁边的商店门口,仍吵吵嚷嚷,宋某前往丽景国际小区旁边的商店门口与葛某某发生撕扯,葛某某被撕扯倒地后,宋某用脚踢踹葛某某头部,造成葛某某创伤性硬脑膜外血肿、创伤性脑疝、多发性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等伤情。经鉴定,葛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重伤)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宋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有期徒刑三年,如在一审判决前赔偿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宋某有自首情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自愿认罪认罚,积极救助被害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关于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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