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经济生活中,为保障债务的履行,债务人往往会以第三人债务加入的方式增加债权人的信任,或直接采取债务转移的方式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然而在实践中,对“债务加入”和“债务转移”的混淆经常导致一些不必要的纠纷出现。

为帮助大家更好地理解并分清两者,奉法君以实践案例,为大家分析“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的区分要点。


原告李某和被告顾某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顾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相识近30年的老友李某借款16万元,约定年利率18%,并出具了借条。之后,顾某也不负好友的信任,一直按期向李某支付利息。

时隔六年,正当顾某准备将16万元借款本金还给李某时,案外人孙某由于需要资金周转,向顾某表达了借款的需求,顾某遂将准备还给李某的16万元借给了孙某。

后孙某借到钱后,向顾某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又向李某出具了一张16万元的借条,但未曾向两人还过款。


2023年12月,由于顾某一直没有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李某将顾某诉至上海奉贤法院,要求顾某归还16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

顾某见状却不以为然,虽认可自己曾经向李某借款16万元,但2017年6月案外人孙某已向李某出具了16万元的借条一份,自己欠李某的16万元债务已经转移给了案外人孙某。故原告李某应向案外人孙某主张还款。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涉案16万元债务是否已转移至案外人孙某名下?

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本案中,尽管被告顾某向法院提供了案外人孙某出具给原告李某的借条,但该借条上没有注明债务转移的事宜,也没有原告李某的签名,因此原告李某接收该借条的行为不能直接视为原告李某放弃了对被告顾某的债权,不属于债务转移。而案外人孙某出具借条的这一行为则可认定为债务加入。

此外,由于孙某亦曾向被告顾某出具借条,基于李某、顾某和孙某之间的连锁债务关系,原告李某为了自身利益直接向案外人孙某催讨借款符合常理,不能基于李某存在向案外人孙某催讨借款的事实就推定李某已经同意涉案债务已从被告顾某转移至孙某。

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针对涉案16万元借款,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且原告已经完成了款项交付,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且合法有效。

借款后,被告未曾归还本金,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奉贤法院最终判决:

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目前,该案已经生效。



李越峰

柘林法庭

四级高级法官

什么是债务转移?

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自己承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行为。其主要是合同项下债务的转移,即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依据合同应承担的债务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

债务转移需要满足

以下两点:

➤一是要求存在债务且债务具有可转移性。即根据债务的性质、当事人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存在债务不得被转移的情形。例如,支付赡养费或抚养费的债务由于具有人身性质,不得被转移。

➤二是要有有效的债务转移合同,且该债务转移需要经过债权人的明确同意。最为常见的是债权人、债务人和第三人之间签订债务转移合同。

什么是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已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就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则。一般而言,债务加入也被认为和保证一样发挥着担保债权实现的功能。

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包括:

➤一是债务的可移转性。虽然债务加入并不发生债务的移转,但是作为承担对象的债务应为可由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的债务。

➤二是债务加入合同合法有效存在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作出真实有效的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如何区分“债务转移”和“债务加入”?

➤区别一:原债务人是否免责。

债务转移后,原债务人不再作为债务人,而由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因此债务转移又被称为免责的债务承担。

而在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未脱离原债权债务关系,承担债务的主体为第三人和原债务人,第三人在其承诺的范围内与原债务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由此可以看出,较之债务转移,债务加入对债权人更为有利。

➤区别二:是否需要债权人同意。

一般而言,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债务关系是产生在相互了解的基础上,在订立合同时,债权人一般要对债务人的资信情况和偿还能力进行了解。

故如果债务人不经债权人的同意就将债务转让给了第三人,那么对于债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不利于保障债权人合法利益的实现。而债务加入本质上是增加一个新债务人,通常对债权人实现债权更有保障。

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时,应当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直接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

本案中,之所以没有认定构成债务转移,就是因为顾某与孙某之间的“债务转移”行为并没有得到李某的明确同意,在债务转移还是债务加入意思不清晰时,考虑到债权人对债务人资历和履行能力的信赖,基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债务人不应轻易地从债务中摆脱,可以推定为债务加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

素材提供:柘林法庭

文字:许思达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仲偲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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