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1999年,RJ公司成立。2004年,RJ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协议书》,村委会将9600平米的农业用地以91元/平米价格规划给RJ公司。2006年,规划与国土资源局将9600平米中的4824平米土地调整为建设用地。之后,RJ公司实际控制人周某某将9600平米土地建设为厂房、宿舍楼和水泥地面。

2014年,村委会将位于RJ公司西侧的5.72亩农用地安排给周某2养“三鸟”使用。同年,周某2在该土地上建设了铁皮房。

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将9600平米除已规划为建设用地的4824平米之外的土地和周某2“养三鸟”土地的铁皮房内外铺设水泥进行非农建设行为已经造成12.14亩农用地毁坏,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21年2月22日,公安局对周某某刑事拘留;3月8日逮捕,5月7日移交审查起诉,5月21日移交审判。

2021年7月20日,法院召开了庭前会议。2021年9月13日、2023年1月17日、11月9日进行开庭审理。辩护人对周某某、周某2、周某某之妻的言词证据提出了排除非法证据申请,并要求侦查人员、测绘人员、鉴定人、证人等人员出庭作证。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实周某某对周某2土地铺设水泥的证据有2021年2月28日周某某的供述和周某某之妻、周某2的证言,三人在之前和之后及开庭时都对周某某对周某2土地铺设水泥的事实予以否认。

另外,国土资源局委托鉴定机构对土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2020年9月1日,9月19日前往现场。9月1日,相关机关未对周某2土地铁皮屋内外进行拍照固定证据,9月19日,土地已经复耕复绿。

判决结果:

2024年1月25日,法院判决周某某无罪。

2024年2月7日,检察院抗诉。

2025年2月13日,市检察院撤回抗诉,中级法院裁定一审判决生效。

辩护思路:

一、本案证明周某某对周某2的土地进行铺设水泥的关键证据周某某供述和周某某之妻、周某2证言真实性存疑。

辩护人对周某某、周某某之妻、周某2的2月28日言词证据提出了排非申请。虽然,法庭没有认定为非法证据,但是对辩护人提出的周某某、周某某之妻、周某2的2月28日言词证据周再雄被羁押在看守所,周某某、周某某之妻、周某2三人2月28日之前和之后都没有认可是周某某对周某2土地进行铺设水泥的事实。但在2月28日三人同一天都改变证言,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在公安机关诱导下进行的。

最终,法庭认为三人的言词证据真实性存疑,没有采信三人2月28日的言词证据。

二、本案的缺乏土地地类性质的关键证据。

1、我们国家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

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三条国家依法实行土地登记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土地所有者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集体土地所有权证书,确认所有权。

根据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

2、在案的证据中没有土地地类性质的证据。

本案甚至到开过庭前会议之后,公安机关仍然没有提供地类性质的证据。











三、本案缺乏周某某对周某2土地造成严重毁坏的证据。

1、毁坏程度需要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的鉴定意见不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占用耕地“造成耕地大量毁坏”,是指行为人非法占用耕地建窑、建坟、建房、挖沙、采石、采矿、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或者进行其他非农业建设,造成基本农田五亩以上或者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十亩以上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或者严重污染。

2020年《耕地和林地破坏司法鉴定技术规范》4.1 鉴定机构应取得从事生态系统环境损害司法鉴定资质。4.2 鉴定机构应指派具备生态系统环境损害鉴定相关知识的人员受理鉴定委托。

国土资发〔2008〕203号《国土资源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移送涉嫌国土资源犯罪案件的若干意见》需要对耕地破坏程度进行鉴定的,由市(地)级或者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

(国土资发〔2008〕204号)《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在查处国土资源违法犯罪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若干意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在侦查、批准逮捕、公诉过程中,需要确定耕地破坏程度的,可以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鉴定结论,并及时向申请单位提供。(96刑事诉讼法是鉴定结论,12年修改鉴定意见)





2、公安机关没有对周某2土地铺设水泥情况进行拍照固定证据。

潮南区自然资源局分别是在2020年9月1日和9月19日进行调查取证。9月1日没有对周某2 土地破坏程度拍照固定证据,9月19日第二次调查,周某2的土地已经复耕。

卷五107页《关于胪岗镇溪尾周周再雄有关用地问题的补充函》中,潮南区自然资源局明确提到“2020年9月1日我分局及广州兴地土地规划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到潮南区胪岗镇润晶化妆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调查的照片……至于该宗用地(周再龙土地)构筑物内部结构我分局则没有进行拍照。”



卷一69页和70页之间,《汕头市潮南区胪岗镇润晶化妆品有限公司占用农用地现状调查报告》我司分别于2020年9月1号、9月19号对项目地块进行了两次调查,第一次调查期间未批圈占范围内有0.77亩荒地未利用,13.24亩均已建房或水泥硬化。第二次调查期间,企业对未批圈占范围内部分水泥路面和厂房进行了拆除,拆除面积为4.39亩。



最终法院认为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质,公安机关也未对破坏程度拍照固定证据。因此,难以认定周某2土地是否达到严重破坏的程度。

三、本案中被破坏土地面积的测绘是违法的、不真实的。

辩护人申请测绘人员出庭作证时,测量员郑某某和绘图员王某明确提到在制图时并没有取得相关资质。另外,测绘人员陈述确认周某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情况都是根据村委会人员指认,但是村委会人员证言明确提到对周某某占用土地情况不清楚。

根据《测绘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测绘,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最终,法庭认为证明周某某非法占用土地的面积证据不足。

案例评析:

每个刑事案件都关系到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律师代理案件中需要坚忍不拔的精神和认真细致的态度,才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最终能取得无罪判决的结果也是与此分不开的。

刑事辩护需要律师坚忍不拔的精神。

本案自案发到中级法院作出准予检察院撤回抗诉裁定长达四年之久。期间,法院退回补充侦查3次,召开一次庭前会议,进行了三次庭审。一审检察院抗诉后,长达一年的时间二审检察院也未作出是否支持抗诉的意见。而当事人是一名民营企业家,公司有200多名员工。当事人长期被羁押无疑对公司的经营会造成严重影响。公司涉及刑事案件久而不决也会对公司声誉造成严重的损害。

律师在代理案件中承受着巨大的压力,也做了大量的工作,最终才取得了最理想的结果。

刑事辩护需要认真细致的态度,抽吸剥茧发现辩护的要点。

本案中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周某某有无非法占用周某2土地的行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有2月28如周某某的供述,周某某之妻和周某2的证言。但是,辩护人发现三人同时在2月28日改变了证言,之前和之后对周某某非法占用周某2土地情况都予以否认。三人没有串通是不可能同时改变证言的,而周某某2月28日已经被刑事拘留,辩护人认为侦查机关与三人做好工作才完成的。但是,侦查人员出庭时对此情况予以否认。但是,三人证言真实性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另外,辩护人去现场时发现周某2土地已经复耕复绿,辩护人在阅卷时发现公安机关的函件中提到在9月1日现场勘察时没有对周某2土地铺设水泥情况拍照固定证据,而在9月19日再次勘验现场时已经复耕复绿。也就是,周某2土地铺设水泥情况已经无法取证。

最终,经过辩护人的努力,法庭认为周某某破坏周某2土地的事实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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