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活中,难免有亲朋好友借钱,在自己手头不宽裕的情况下,又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拒绝,以个人名义从银行、金融公司贷款后又将钱款出借亲朋好友。那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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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余某和蔡某系同学关系。2021年年底,蔡某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余某借款。余某遂于2022年1月1日通过某担保公司与某信托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36个月,借款用途为装修房屋,收款账户和还款账户均为余某名下账户等。同时余某与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和《融资服务合同》、与财产保险股份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保险投保单》作为上述《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平台同时向余某发出《付款金额确认书》,其中明确了余某还款总额415455.84元、本息合计344443.25元、保险费合计32462.92元、担保费合计14492.35元、服务费合计24057.32元,其中每月偿还本息等额计为9567.87元。余某获取该款后向蔡某交付借款30万元,蔡某向余某出具借条。后蔡某在2022年2月至2023年8月期间偿还余某20余万余元,因剩余借款未予偿还,故余某于2024年将蔡某诉至谷城法院,要求蔡某偿还其本金、利息、保险费、担保费和服务费共计19万余元。

经谷院审理后认为,余某与蔡某之间借款合同成立。但关于该借款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出借人用于民间借贷的资金必须是自身所有的资金,一切从其他主体获取的资金都不能对外进行借贷。”本案中,余某出借给蔡某的款项来自信托公司,并非余某自有资金。信托公司属于金融机构。因此,余某向蔡某出借款应属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故案涉借贷关系无效。即使双方确有约定,但因余某、蔡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无效,因此对于偿还利息的约定亦属无效。本案中,尽管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导致关于利息的约定也随之无效,但考虑到被告蔡某在借款前明知原告余某出借的资金并非其自有资金,且余某确实因向信托公司借款而承担了利息成本,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定的资金占用费,以避免不诚信的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获得不当利益。最终,法院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判决被告蔡某向原告余某返还借款本金96115.03元及利息,并支付保险费、担保费和服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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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说法

本案中,余某从金融机构套取资金后转借给蔡某,属于无效合同。为避免不诚信守法的当事人因无效合同而获益,法官依据双方过错程度,确定了蔡某应还的本金、利息及相应服务费用。计算双方还款总和,蔡某应还给余某共35余万元,而余某需向金融机构还款共计40余万元,即余某因为此次“助人为乐”反而损失5万余元,得不偿失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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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提醒

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使用自己的合法资金出借。借款人在借款时也应积极核实出借人的资金,无论银行、信贷公司还是“白条”、“花呗”等网络信贷平台套现后出借,均是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行为,有较大的风险。如果借款人未按约还款,出借人自身要承担向金融机构还款的责任,不少出借人最终“血本无归”,被迫背上巨额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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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二十七条 :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来源:谷城法院方小雨、柯康丽

审核: 王洪

终审:周俊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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