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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林宇杰与苏婉君于2010 年 10 月 10 日登记结婚,步入婚姻生活。在 2018 年,随着家庭生活的发展,二人开始筹备购置房产。当年 8 月 21 日,他们选定了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该房屋产权登记在苏婉君名下。在购房过程中,涉及到一系列资金往来和手续办理,这也为后续的纠纷埋下伏笔。
时光流转至2021 年 1 月 18 日,林宇杰与苏婉君的婚姻走到尽头,双方经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然而,在离婚调解时,对于婚后购置的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财产问题,双方并未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该房屋财产处于未处理状态。
2021 年 7 月 13 日,林宇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在申请财产保全的过程中,林宇杰意外发现,早在 2021 年 3 月 17 日,苏婉君就已将一号房屋赠与给其父亲苏文鹏。林宇杰认为,此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苏婉君与苏文鹏在明知自己对该房屋享有份额,且离婚案件中夫妻共同财产尚未处理的情况下,进行房屋赠与,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于是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将苏婉君、苏文鹏以及林秀英(苏婉君母亲)诉至法院。
二、案件经过
原告主张:林宇杰请求法院确认苏婉君对苏文鹏就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并要求将该房屋变更登记至苏婉君名下。同时,林宇杰认为林秀英作为苏文鹏的配偶,也应对上述诉求承担连带责任,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林宇杰坚称,一号房屋是其与苏婉君婚后购买,自己拥有相应份额,而苏婉君和苏文鹏的赠与行为明显损害了自己的权益。
被告抗辩:苏文鹏辩称,案涉的一号房屋实际是他们老两口的财产,并非女儿苏婉君的,林宇杰不享有任何份额。据苏文鹏所述,早在2006 年 3 月,他们为了照顾女儿,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 S 号房屋。当时由于自身贷款资格不够,便以女儿苏婉君的名义办理贷款,但在 2008 年 1 月 8 日就已还清所有贷款。2010 年 10 月 10 日女儿结婚后,为了置换更大的房子,他们卖掉 S 号房屋,购置了一号房屋,出于习惯仍登记在女儿名下,且后续贷款也一直由老两口偿还。
林秀英、苏婉君均同意苏文鹏的答辩意见,他们认为赠与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房屋贷款并非林宇杰偿还,林秀英并非适格主体,林宇杰的主张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查明:法院深入调查了双方婚姻关系、购房合同签订、房屋产权转移、贷款合同及还款、离婚诉讼及财产纠纷诉讼等详细情况。
婚姻及购房相关:确认林宇杰与苏婉君于2010 年 10 月 10 日登记结婚,苏文鹏、林秀英为苏婉君的父母。2018 年,苏婉君(乙方)与陈宇涛(甲方)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一号房屋,房屋成交总价 7250000 元,约定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定金 100000 元,乙方选择公积金贷款,拟贷款金额为 1200000 元。2018 年 8 月 21 日,一号房屋由陈宇涛名下转移登记至苏婉君名下,后于 2021 年 3 月 17 日由苏婉君名下转移登记至苏文鹏名下。
贷款相关:2018 年 8 月 29 日,苏婉君、林宇杰(甲方、借款人、抵押人 / 出质人)与某银行(乙方、贷款人)、北京市住房贷款担保中心(丙方、保证人)签订《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 1200000 元,借款于合同生效当日划付陈宇涛账号,借款用途用于购买一号房屋,还款方式为自由还款方式,每月最低还款额为 5253 元。公积金贷款还款明细单显示,2018 年 8 月 29 日放款 1200000 元,该贷款于 2021 年 3 月 8 日提前还清,最后一笔还款金额为 644328.19 元。
诉讼相关:法院于2020 年 10 月 26 日立案受理林宇杰起诉苏婉君离婚纠纷一案,双方调解离婚,但对案涉一号房屋未作处理。林宇杰提交该案件庭审笔录,笔录中显示,被告苏婉君答辩称一号房屋的首付是其个人售房款支付,后面贷款来源于其母亲,是被告的个人财产。
法院又于2021 年 8 月 19 日受理林宇杰起诉苏婉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审理过程中,林宇杰申请对案涉一号房屋进行保全时发现,2021 年 3 月 17 日,苏婉君已将该房屋过户给苏文鹏。根据该案开庭笔录记载,林宇杰在开庭中指出,一号房屋的贷款在双方离婚后不到两个月就提前还清并过户给苏文鹏,系苏婉君在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之后林宇杰自愿撤诉。
证据相关:
原告证据:林宇杰提交录音证据,证明在录音中,苏婉君及家人均认可一号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原告在之前案子中都提交了同一个录音,录音里的话是在一家人好好过日子的前提下所说。林宇杰还提交微信、支付宝及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自2016 年 12 月至离婚前,自己向苏婉君及林秀英转账多达上百万,远超日常生活支出,款项中包含了支付一号房屋的定金、首付及贷款。
被告证据:被告提交定金收据,证明苏婉君在收到S 号房屋买受人支付的定金 10 万元后,于 2018 年 5 月 28 日向一号房屋的出卖人陈宇涛支付定金 10 万元。但林宇杰亦提交定金收据,并指出苏婉君在离婚诉讼中提交的该份定金收据上显示的收款日期为 2017 年 5 月 28 日,本次诉讼被告提交的定金收据日期处有明显修改痕迹,系被告为证实其述称的用卖 S 号房子的钱支付定金而篡改,2017 年 5 月 S 号的房子尚未出售,所以支付案涉房屋定金的款项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称S 号的房子于 2007 年 4 月 13 日登记在苏婉君名下,系苏婉君的婚前个人财产,并提交协议书及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的银行贷款已于 2008 年 1 月 8 日本息全部还清,2008 年 1 月 16 日抵押已注销。被告还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证明苏婉君将 S 号的房屋卖给他人,房屋价款为 664 万元。此外,被告提交银行明细、建设银行明细及林秀英流水,证明 2018 年 7 月 4 日,苏婉君收到 S 号买受人支付的房款 574 万元后,于 2018 年 8 月 16 日向一号房屋的中介支付房款 535 万元,该款项来源于上述 574 万元;2018 年 7 月 26 日,苏婉君收到 S 号买受人支付的房款 80 万元后,于 2018 年 8 月 8 日向一号出卖人支付购房款 60 万,该款项来源于上述 80 万卖房款。一号房屋的中介费和定金均为林秀英支付,被告提交的林秀英的交易明细中显示:2018 年 5 月 27 日有 4 笔 5000 元 ATM 取款,在 2018 年 5 月 28 日有一笔 8 万元转账至一号房屋出卖人陈宇涛,2018 年 5 月 31 日有一笔 152000 元转账给案涉房屋中介公司。被告提交转账记录,证明一号房屋公积金还贷的尾款系苏文鹏结清,苏文鹏于 2021 年 3 月 8 日分别向苏婉君转账 500000 元和 133000 元,注明一号房贷还款,共计 633000 元。
三、裁判结果
确认苏婉君对苏文鹏就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赠与行为无效。
苏婉君、苏文鹏、林秀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林宇杰将上述房屋所有权返还登记至苏婉君名下。
四、案件分析
精准把握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焦点一是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二是赠与行为是否有效。在第一个焦点上,从购房时间、出资与还贷情况、被告答辩矛盾点以及录音证据等多方面进行分析论证。购房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出资与还贷情况复杂,被告答辩前后矛盾,录音证据又多次确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从而有力地证明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第二个焦点上,明确夫妻共同财产一方不得擅自处分,苏婉君的赠与行为有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利益之嫌,应属无效。
证据运用巧妙得当:充分运用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虽然被告否认,但被告在多次诉讼中未提交相反证据,且部分内容得到过确认,使得法院认可录音中涉及案涉房屋部分的真实性。对于转账记录等证据,通过与购房时间、金额的关联分析,展示出原告对房屋的出资贡献,有力反驳了被告主张。同时,敏锐抓住被告提交的定金收据日期修改这一关键破绽,削弱被告证据的可信度。
五、办案心得
深入剖析案件事实:在处理婚姻家庭财产纠纷案件时,要深入了解案件事实细节,包括购房、出资、还贷、当事人陈述等各个方面,通过细致分析找到案件的关键要点和突破点。
注重证据收集与质证:全面收集证据,如本案中的录音、转账记录等,同时对被告证据进行严格质证。在质证过程中,不仅要关注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还要善于发现证据之间的矛盾点和破绽,以此增强我方证据的说服力。
灵活运用法律条文:准确理解和运用夫妻共同财产相关法律条文,在法庭上清晰阐述法律依据,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论证,让法官能够直观理解我方观点的合法性和合理性,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