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邹成效

最近办理了一起AB贷案件,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罪名是合同诈骗罪,底层逻辑是:贷款中介在签订贷款中介合同时,欺骗A支付高额服务费。

本文所称的AB贷,是指那些以无需担保、放款快捷、低息免费为名违法招引客户,诱导借款,收取高额中介费用的行为。

司法机关指控的主要模式为:在招揽环节,不法贷款中介宣称可为征信不良人员(以下简称A)办理贷款,隐瞒没有能力帮助借款人直接借款的真相,编造所谓增信理由,要求借款人寻找征信良好的亲友(以下简称B)协助办理贷款。

A因此陷入错误认识,与贷款中介订立居间服务合同、同意支付高额服务费,并找来B。在借款环节,不法中介使用精心设计的话术流程,向A、B灌输由A直接借款、B仅帮助增信、代为过账的假象,模糊、隐瞒实际由B借款并对银行等金融机构承担还款义务的关键事实,从而诱导B完成线上贷款申请,并将钱款转与A。A错误以为成功办理了贷款,B错误以为无需承担还款义务。在完成环节,A基于中介帮助自己借款的错误认识支付高额服务费,贷款中介辅以签订确认书、出具收据等,掩盖自己骗取高额服务费的真实目的。

这是比较标准的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模式,当然,这种认定我其实还是觉得有问题的,我写过好几篇文章探讨过,这里就不再详细说明,有兴趣的朋友可以看这里。

但是,当这种司法论证逻辑形成并将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到人民检察院以后,检察机关又认为有可能数罪并罚,将AB贷同时认定为侵害金融管理秩序的经济犯罪。

具体来说,就是有可能还涉嫌:贷款诈骗罪、骗取贷款罪、高利转贷罪等。

司法人员有这种观点也很正常,因为AB贷等不法贷款中介的本质上不是撮合介绍,而是利用欺骗方法虚设环节,违法获取金融机构贷款资金,骗取金融消费者服务费用。

实践中,一旦上述AB贷完成,当金融机构要求还款,A无法及时向B还款,B无法及时向金融机构还款,引发金融机构、A、B、贷款中介之间的矛盾纠纷,就有可能影响到贷款安全,把AB贷款涉嫌金融犯罪是司法机关自然会考虑的问题。

那么,最有可能以什么罪名数罪并罚?

先看贷款诈骗罪,《刑法》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贷款诈骗罪的构成难度很大,因为无论是贷款中介还是B,基本都不可能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主观故意,倒是A,理论上这种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还可能大一些,但是如果建立在A本身是合同诈骗的受害人角度,那就不可能有所谓的“非法占有”故意。

下面看“骗取贷款罪”,《刑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 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这一条看起来有些形似,但是还是存在问题。

首先,是谁在犯罪?

如果构成的话,那真正的用款人A难道不是“骗取贷款罪”的正犯?而非法中介只是A的帮助犯或者共同犯,A同时是“合同诈骗罪”的受害人,又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嫌疑人,怎么都觉得有些可笑。

其次,损失怎么认定?

就算不考虑第一个主体问题,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要计算给银行造成的实际损失,而实际上,无论B在以自己名义向银行贷款时是否知情,其征信良好的身份必然是合格的,这也是银行能够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在这种情况下,就算A后期无力承担对B的还款,B考虑到自身的征信问题,依然会选择向银行还款。在这种情况下,又如何认定银行的实际损失?

所以,要以本罪追究贷款中介的刑事责任,对于犯罪主体、重大损失的认定,还是存在一定的障碍。

下面看“高利转贷罪”,《刑法》规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 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这条看起来好像又有点像,但是还是存在问题。

这里有一个最大的问题,就是贷款中介收取的费用,算不算“高利”?

有一种观点认为,这就是一种变相的高利。

我不认可这种观点,B贷款,转借给A用,B没有从中获取高利,要说中介服务费是高利的一部分,那也得是中介向B收取才对啊?中介向A收取,那不是本金的一部分,怎么可能是高利的一部分呢?

如果这个问题不能解决的话,认定“高利转贷罪”也有一定障碍。

由于目前司法机关还没有向我明确到底有没有增加罪名,具体增加的是什么罪名,所以目前也只能做一些随想,等拿到正式的起诉书,我再详细考虑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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