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救济途径的可行性可能阻却刑事追责

——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真实性,对骗取贷款罪及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成立,具有实质性的影响

案情介绍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于2013年3月至2016年6月任旬邑县**信用社**客户**,负责贷款营销、发放及利息收回等业务。

2015年4月,何某某因要在咸阳市开“****火锅店”资金短缺,欲在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解决资金困难,于是何某某找其在旬邑县**信用社即嫌疑人某某甲帮忙。因何某某已在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贷款且2015年3月5日在西安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路分社办理了三年期个人车辆按揭合同不能贷款,何某某便找到远房表兄乔某某让其帮忙在其“乔某某”的名义下贷款,乔某某出于亲戚之间的感情,没有拒绝何某某,就同意以其名义给何某某贷款。贷款需要抵押,何某某找其舅乔某甲并经乔某甲同意借用乔某甲在旬邑县住宅房屋做抵押。2015年4月24日咸阳***有限公司对乔某甲住宅房屋进行了评估,总评估价值203.47万元。

2015年4月27日、4月28日,何某某、乔某某、某某甲等人在旬邑县**信用社完成了该笔贷款的“借款申请书”、“两人合伙协议”、“装修购销合同”附带收款收据等贷款资料,同日乔某某及其妻子马某某某某、乔某甲及其妻子任某某分别与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合同。

2015年5月8日旬邑县公证处对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作出公证,同日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在旬邑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信用社和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乔某甲的抵押物和何某某在咸阳开火锅店的地址进行了实地调查核实,2015年4月27日、2015年5月7日**信用社、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级审贷小组研究同意发放乔某某房产抵押贷款120万元,2015年5月8日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批复同意向乔某某发放抵押贷款120万元。2015年5月11日,旬邑县**信用社将120万元贷款转进借款人乔某某尾号为2340的信合卡,当日由旬邑县**信用社受托支付划款将该120万元贷款转进何某某尾号为4177的信合卡内,该笔贷款于2017年5月6日到期。

120万元贷款到账后,乔某某、何某某并未实际合伙经营“**火锅店”,何某某将该笔贷款用于在旬邑县经营的“***炒菜馆”、****火锅、****酒店“生意上的费用和欠帐以及归还自己的信用卡、“**火锅店”的设计费、归还他人借款。从贷款发放后至2017年4月26日何某某一直在偿还该笔贷款的利息,此后再没有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截止2019年11月25日该笔贷款本金120万元,利息47.84万元尚未归还,五级分类为可疑。

2018年3月27日,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该笔120万元贷款向旬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19日旬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陕042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乔某某、马某某共同偿还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万元并自2017年4月27日起清偿利息及逾期利息至还完本金之日;确认乔某甲、任某某与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乔某甲、任某某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9年4月9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旬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陕0429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旬邑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查明乔某甲在给乔某某贷款120万元提供的抵押物9套房产中有6套2012年12月已经出卖、有3套2012年12月-2013年已出租长达20年且房款租金全部收清导致执行未果,认为该笔金融借款可能涉嫌犯罪行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案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何某某实际归还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万元,该笔贷款本金118万元、至2019年11月25日利息47.84万元仍未偿还。

检察院认为:抵押人乔某甲在旬邑县的住宅其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真实的。乔某甲所有的作为农村房屋产权可以作为抵押物抵押贷款。本案某某甲虚构了贷款申请书的内容,虚构了两人合伙协议、装修购销合同附带收款收据,代签中间人姓名、代替辅助调查人签名等行为,但这些欺骗行为不宜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欺骗手段,其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真实、有效,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可以通过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真实存在、抵押人所有的抵押物挽回贷款和利息损失。被不起诉人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案情归纳

被不起诉人某某甲涉嫌通过虚构贷款申请书内容、伪造合伙协议、装修购销合同及收款收据,以及代签他人姓名等手段,试图从旬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取贷款。

关键法律问题

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

1.某某甲虽伪造贷款材料(虚构合伙协议、购销合同等),但其提供的抵押物(乔某甲的房产及土地)真实有效;

2.贷款机构是否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以及抵押物的存在是否阻却犯罪成立。

检察院的认定

检察院在审查后认为:

抵押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抵押人乔某甲提供的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真实的,其农村房屋产权可以作为有效的抵押物。这意味着,即使某某甲在贷款申请过程中有欺骗行为,但抵押物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为贷款提供了实质性的担保。

欺骗手段的认定:虽然某某甲在贷款申请过程中有虚构事实和伪造文件的行为,但这些行为并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

损失的认定:贷款机构最终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如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挽回贷款和利息损失,因此无法认定损失存在。

法律责任的归属:基于上述理由,检察院认为某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同时,某某甲的行为并没有造成信用社实际损失,因此违法发放贷款罪亦不成立。

法律分析

在旬检刑不诉〔2021〕Z3号案件中,检察院的认定突显了抵押合同真实性与有效性对刑事犯罪构成的实质性影响,具体分析如下:

一、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与本案争议点

根据《刑法》第175条之一,骗取贷款罪的成立需满足以下要件:

1.欺骗手段的实质性影响

- 欺骗手段需对金融机构的放贷决策产生“实质性误导”,如虚构身份、还款能力、贷款用途或担保信息。

- 形式瑕疵不构成犯罪:若银行主要基于抵押物价值发放贷款(如案例中抵押物真实有效),即使材料存在虚假内容,也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欺骗手段”。

2.因果关系与重大损失的认定

- 因果关系:需证明金融机构因欺骗行为陷入错误认识并发放贷款。若银行明知材料虚假仍放贷(如完成放贷任务),则因果关系不成立。

- 重大损失的标准:

- 直接经济损失需达到50万元以上(2022年新立案标准)。

- 损失认定以立案时为节点,若立案前已偿还或通过担保覆盖损失,则不构成犯罪。

- “不良贷款”不等于“实际损失”,需穷尽法律手段(如诉讼、执行担保)后仍无法收回本息。

- 本罪的入罪门槛有了限缩:

在2021年3月便《刑法修正案(十一)》将原《刑法》第175条之一的入罪条件由“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修改为仅保留“造成重大损失”。这意味着:

- “其他严重情节”不再作为独立入罪条件:即使存在欺骗手段、虚假材料或高额骗贷(如骗贷金额超过100万元),若未实际造成金融机构重大损失,则不构成犯罪。

- 强调结果犯属性:本罪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个法定刑档,从“情节犯+实害犯”调整为纯粹的结果犯,需以金融机构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定罪前提。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本罪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这个法定刑档,依然保持“情节犯+实害犯”,但是要强调的是,即使认定“情节特别严重”,也要以造成重大损失为前提。

3. 担保的阻却犯罪功能

- 足额真实担保:若抵押物真实且价值覆盖贷款本息(如案例中房产证、土地证有效),即使存在欺骗行为,金融机构可通过民事执行挽回损失,不构成犯罪。

- 虚假担保的例外:若担保本身系伪造或权利无法实现(如虚假应收账款质押),则可能构成骗取贷款罪。

本案中,检察院的认定逻辑为:

某某甲虽伪造合伙协议、购销合同等材料,但抵押物真实有效,银行放贷决策主要基于抵押物价值,欺骗行为未实质影响放贷结果,不符合“欺骗手段”的构成要件。抵押物的真实有效性确保了贷款机构可通过司法途径(如强制执行)收回贷款本息,未造成《刑法》要求的“重大损失”。故即使存在欺骗行为,但贷款风险被抵押物对冲,不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审查核心

根据《刑法》第186条,违法发放贷款罪需证明:

1.违反国家规定: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放贷时未遵循审慎义务;

2.情节严重:如贷款数额巨大(200万元以上)或造成重大损失(50万元以上)。

本案中,检察院的认定逻辑为:

信用社在放贷时审核了抵押物的真实性,并确认其足额覆盖贷款金额;尽管被不起诉人某某甲在帮忙办理贷款申请材料时存在虚假,但抵押物的合法有效性使得放贷行为未违反国家规定(如未突破抵押物价值放贷)。银行在审查抵押物时未违反审慎义务,放贷行为未危及信贷资金安全,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三、类案启示与司法实践意义

1.“实质风险”标准优先

司法机关在认定骗取贷款罪时,不仅关注欺骗行为本身,更注重评估贷款的实际风险。

- 改变贷款用途:若担保足额且未造成损失,一般不构成犯罪。

- 内外勾结型骗贷:若银行工作人员参与造假,可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或共同犯罪,但需以金融机构实际损失为前提。

2.民刑交叉案件的审查边界

本案强调,民事救济途径(如抵押物执行)的可行性可能阻却刑事追责。刑事犯罪需以“无法通过民事手段挽回损失”为前提,避免刑法过度介入经济纠纷。实际上,《修正案》(十一)通过限缩刑事打击范围,将大量民事欺诈行为(如材料瑕疵但担保足额)排除出犯罪圈,避免刑法过度干预经济纠纷。特别是在强调“融资难”背景下,对未造成实际损失的违规贷款行为(如短期周转性虚假材料)以民事救济为主,可以避免刑事追责对企业经营的负面影响。

3.金融机构合规指引

贷款机构应强化对抵押物的实质性审查,而非仅依赖表面材料。规范的抵押评估流程既能防范金融风险,亦可在争议中成为免责依据。

四、结论

本案中,抵押合同的真实有效性成为阻却刑事责任的核心要素。检察院的认定体现了刑法谦抑性原则,即在民事担保足以保障债权时,不轻易启动刑事追诉。难能可贵的是,旬检不起诉决定书做出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后仅仅17天之后。该决定书将刑事制裁聚焦于实际危害结果(重大损失),而非形式上的违规行为;强调抵押物的真实性和可执行性直接阻却了犯罪成立,符合修正后法律的精神。这一裁判思路也为类似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强调在金融犯罪审查中需综合评估欺骗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与担保措施的风险对冲作用;强调严格把握“重大损失”的认定标准,避免以骗贷金额或次数替代实际损失,确保刑法与民商法的功能边界清晰。

个人观点,AI辅助



作者简介

游涛,微信:youtaojudge,世理法源平台创始合伙人(www.shilifayuan.com)

业务领域:科技互联网、娱乐与新媒体版块刑事风控与合规解决方案,特别是网络犯罪、金融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电信诈骗等刑事法律服务,以及数据、直播、娱乐社交等领域合规建设。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中国法学会案例法学研究会理事,公安大学网络空间安全与法治协同创新中心研究员,北大法学院《金融犯罪与刑事合规》校外授课教师。

曾任北京市某法院刑庭庭长,曾任某网络科技上市公司集团安全总监,从事法务、合规工作二十余年,曾借调最高法院工作。

除指导大量案件外,还亲自办理1500余件各类刑事案件,“数据”“爬虫”“外挂”“快播”等部分案件被确定为最高检指导性案例、全国十大刑事案件或北京法院参阅案例。多次受国家法官学院、国家检察官学院、公安部、司法部的邀请,为全国各地法官、检察官、警官、律师授课;多次受北大、清华等高校邀请讲座;连续十届担任北京市高校模拟法庭竞赛评委。还为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完成全面合规体系建设以及数据安全、商业秘密、网络游戏、1v1、语音房等专项合规。在《政治与法律》等法学核心期刊发表《网络游戏外挂刑法规制》《使用网络爬虫获取数据行为的刑事责任认定》等论文十余篇,在《刑事审判参考》等发表《P2P网络平台上淫秽视频传播行为的刑事责任》等案例分析二十余篇,专著《普通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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