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一物二质的情形下如何界定质权的归属?
先审查质权是否有效设立,在相对方无权处分质物的情形下,应审查该处分行为是否符合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阅读提示:
在动产质押纠纷中,当同一财产被分别质押给多个债权人时,如何界定质权的归属?尤其是在质押物交付和占有的认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法院如何审查质权的设立及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担保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质押合同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一物二质情形下,质权归属的认定首先审查质权是否有效设立。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交付质押财产的认定应以债权人或委托监管人实际占有质物为判断标准。对质物的占有在物理空间、质物外观上有明显区分和标识,足以使第三人辨认质物上存在质权负担,应认定为实际占有质物。在相对方无权处分质物的情形下,应审查该处分行为是否符合动产质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在债权人就案涉质权担保的债权已经支付合理对价,并实际占有质物,其有理由相信相对方有权处分案涉质物的情形下,应认定其善意取得该动产质权。
案件简介:
1、2013年12月5日,许某、陈某飞与瑞某公司签订《质押合同》,约定瑞某公司将案涉红木质押给许某、陈某飞作为借款担保,红木存放于某木业公司仓库。
2、2013年12月6日,瑞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将案涉红木出售给某商贸公司。某商贸公司支付的款项经瑞某公司、某某家俱公司流转形成闭合资金链,某商贸公司未实际支付货款。之后,某商贸公司与某木业公司签订《租赁仓库合同书》,租赁场地堆放红木。
3、2014年7月22日,某资产公司、某实业公司与管理公司签订《合伙协议》,设立某投资中心,投资某商贸公司红木资产收益权。同日,某商贸公司将红木收益权转让给某投资中心,某实业公司与某资产公司签订《财产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回购义务。某商贸公司、某资产公司、某仓储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某商贸公司以案涉红木向某资产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4、之后,某仓储公司进入某木业公司厂区,对质押红木进行编号、围挡、公示等监管措施,确认某资产公司实际占有并控制质押物。
5、2015年4月2日,某资产公司因某实业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实业公司支付回购款1.61025亿元及违约金,确认对案涉红木的质权,并要求某某家俱公司、陈某清、李某、陈某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6、2021年5月11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某资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许某、陈某飞上诉,主张某商贸公司无权处分红木,某资产公司未实际占有质押物。
7、2022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认定某资产公司善意取得案涉红木质权,有权行使质权并优先受偿。
案件争议焦点:
某资产公司可否就案涉红木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点: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瑞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将案涉红木出质给许某、陈某飞,次日就与某商贸公司签订购销协议将案涉红木出售给某商贸公司,而许某和某商贸公司均委托某木业公司对案涉红木进行保管,某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都是同一人。某实业公司在与某资产公司签订一系列协议的时候对案涉红木的所有权以及担保物权的情况系知悉的,且某商贸公司用以支付案涉红木买受款项系由瑞某公司转给某某家俱公司,某某家俱公司转给某商贸公司。再由某商贸公司转给瑞某公司,形成一个闭合的资金链。相关款项发生时间仅发生在2天内。某商贸公司用以支付案涉红木的款项应是来源于瑞某公司,从现有证据看不足以证明两者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因此,某商贸公司对讼争红木享有所有权不能确定。
二、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某商贸公司、某资产公司与某仓储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将案涉红木出质给某资产公司用于保证某实业公司的债务,某实业公司与某资产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根据瑞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某商贸公司向瑞某公司支付款项的凭据以及某商贸公司与某木业公司签订的《租赁仓库合同书》、瑞某公司与某商贸公司签订的《货物交接确认函》,某资产公司有理由相信某商贸公司有权处分案涉质物。
三、原告属于善意第三人,且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可以善意取得质押权。
某资产公司聘请某仓储公司代为占有质押物履行监管责任。某仓储公司已依约向某资产公司出具《动产质押清单》,确认收到某商贸公司提供的质押物,且某仓储公司在进入木材存放场地后还对质押物采取了围挡、设立标识、钉牌、编号等一系列足以让人知晓该批木材权属状况和设置质押权情况的措施。由此可见,某资产公司委托的保管方某仓储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某资产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鉴于某资产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其可善意取得案涉红木质权。某资产公司有权对案涉红木行使质权、抵押权,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某资产公司委托的保管方某仓储公司已经实际占有并控制了质押物,某资产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可善意取得案涉红木质权。
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陈某清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案号:(2021)最高法民终1210号],入库编号:2023-10-2-288-001。
实战指南:
1、在处理动产质押业务时,作为要取得质押权的一方当事人应重点审查质押合同的效力和质押物的权属情况,确保质押合同中明确质押物的来源、所有权归属以及质押的设立条件。在接受质押时,要取得质押权的一方当事人应注意要求出质人提供充分的权属证明和交易凭证,确保质押物的权属清晰且无争议,以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在本案中,某资产公司通过与某仓储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并由某仓储公司实际占有并控制质押物,履行了监管责任,采取了围挡、设立标识、钉牌、编号等措施,确保了质押物的公示效力。在办理质押时,应确保质押物的实际交付和占有,可以委托第三方监管机构进行监管。
2、在诉讼中,若对方主张质押物权属存在争议或质押合同无效,主张质押权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将质押物的实际交付和占有作为主张质权设立的主要依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只要质押物已实际交付并由质权人或其委托的第三方合法占有,且交付行为符合公示性要求,质权即依法有效设立。因此,即使质押物权属存在争议,只要质权人在设立质权时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且质物的交付和占有符合法律规定,质权的设立效力通常不受影响。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海域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四百二十五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七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质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质押财产的名称、数量等情况;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方式。”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李营营律师团队总结相关裁判规则如下,供读者参考:
1、质权人在签订涉案质押合同以及取得涉案质物的占有时,不知道或者应当不知道出质人并非涉案质物所有权人,应当认定质权人在取得涉案质物时是善意的。
案例一:《山东鲁海典当有限公司与北大荒粮食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山东峰宇面粉有限公司、孙艳玲所有权确认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黑高商终字第125号]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因案涉小麦存放于峰宇公司的仓库内,峰宇公司以该12号仓库内小麦质押时,鲁海典当公司查阅了该公司的相关账目,该账目并未体现小麦的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峰宇公司亦未告知鲁海典当公司该批小麦的所有权人为北大荒济宁公司,北大荒济宁公司也未举示鲁海典当公司存在恶意的证据,故应当认定质权人鲁海典当公司为善意,其构成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案涉质权有效设立,原审判决认定峰宇公司与鲁海典当公司之间签订质押合同所涉质权未成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善意质权人的质押权可排除所有权人的权利主张。
案例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分行诉青海三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二终字第138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签订后,三健公司即将质押物挖掘机交付浦发银行西宁分行,浦发银行通过委托第三方代为监管的方式实际占有和控制了质押物,故本案质押权的设立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中联融资公司主张该质押物中8台挖掘机被华阴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向中联融资公司返还,中联渭南分公司也主张对其中18台挖掘机设备享有所有权。但是,即便是挖掘机为中联融资公司、中联渭南分公司所有,他人仍然可以根据法律规定善意取得对该挖掘机的质押权。因此,相关法院有关本案讼争挖掘机所有权归属的认定与本案关于质权人享有质权的认定并不矛盾。相反,一旦质权人善意取得对挖掘机的质押权即可排除所有权人对该挖掘机的权利主张。
专业背景介绍:李营营,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北京企业法律风险防控研究会第二届理事会理事,毕业于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商法硕士(公司法方向),专注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商业秘密民事与刑事、保全与执行等实务领域,在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级高级人民法院成功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办理案件标的金额超过百亿元。在民事担保业务领域,李营营律师长期带领团队扎根深入研究担保与反担保诉讼案件相关的法律问题和裁判规则。在担保与反担保领域,李营营律师根据长期深入研究专项领域的积累成果,形成了近百篇专业研究文章,在交出版社陆续出版成书的同时在平台上进行发布,希望读者能够更多了解担保与反担保知识,避免使自己合法权益收到损害。同时,李营营律师办理多件大额担保案件,并取得良好效果。在商业秘密非诉项目方面,李营营律师团队可以有效协助企业完成与商业秘密相关的融资、债转等业务。李营营律师团队深耕知识产权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领域多年,对涉知识产权(尤其是商业秘密)相关法律问题均有深入研究。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多起知识产权民事案件获得判决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客户作为原告成功争取法院3倍惩罚性赔偿,代理客户成功取得2.02亿元赔偿金额(该案是我国目前商业秘密案件中判赔金额最高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超过此前判赔金额最高的香兰素案件1.59亿元)代理的多起被告客户成功争取法院判定不构成侵权、成功解封全部查封的胜诉结果,代理多起被害企业成功启动刑事立案、刑事追诉、成功争取犯罪分子得到刑事处罚结果;代理多起被告人/被告单位处理的涉商业秘密犯罪刑事案件也取得了无罪、检察院决定不予追诉的良好效果。2023年,李营营律师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入选某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白皮书。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商业秘密民事案件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典型案例。2024年4月,李营营律师全程代理的另一起商业秘密民事案件(代理原告)被某省高级人民法院评为省内唯一一件判赔额最高的案件。同时,李营营律师在商业秘密体系建设领域,也具有丰富的项目经验。协助多家企业客户完成企业商业秘密保密体系运行情况的法律尽职调查,成功为多家企业客户建设完善的商业秘密保密体系。在民商事争议解决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大量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多次成功争取法院支持客户诉讼请求、二审改判等结果,得到众多客户的一致好评和肯定。在保全与执行领域,李营营律师主办了大量难度较大的执行案件,例如:疫情封控期间,在一周内代理客户保全被告数亿现金;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冻结企业工商信息;代理客户成功撤销法院已经完成的拍卖行为;代理客户成功阻挡申请执行人拍卖土地、厂房,最终争取执行和解的圆满效果。截至目前,李营营律师在“法客帝国”“民商事裁判规则”“保全与执行”等公众号发表与商业秘密、公司实务、保全与执行等话题相关专业文章百余篇,多篇文章被最高人民法院和各地法院转载,广受业内人士好评。2022年,李营营律师结合多年来办理大量执行审查类相关业务的经验,以真实案例为导向,对各种业务场景下的主要法律问题、典型裁判规则、风险应对策略和解决方案建议进行类型化汇总和归纳,合著出版《保全与执行: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实战指南》。接下来,李营营律师团队会陆续出版商业秘密诉讼实战的相关书籍、技术合同纠纷实战相关书籍,以更好服务客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