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快报讯(记者 徐晓安)借助网络平台从事民间借贷,从中赚取利息收入,此类借贷是否有效?近日,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此类民间借贷案件,最终认定该出借行为属非法从事金融业务,借款合同无效,利息约定亦无效。

小钱与小美均系某网络平台的注册用户。2016年5月,两人通过某网络平台分别签订了10份借款协议,金额为2000元或3000元,约定年化利率均为24%,并约定了借款期限。签订借款协议后,小钱将借款本金24000元经第三方支付公司转入小美在某网络平台注册的账号。

之后,小美未依约向小钱归还款项,小钱将小美诉至法院,要求小美向其归还借款本金24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逾期之日起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律师费由小美承担。法院审理中查明,小钱在2016年间通过某网络平台向不特定多人有偿出借资金累计达10次以上。

法院经审理认为,小钱通过某网络平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并赚取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十份借款协议均应认定为无效。

本案中借款合同无效后,小美因该合同取得的借款本金24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因合同无效,小钱也无权按协议约定的利率标准主张利息,主张的律师费诉请,亦无法支持。但小美作为借款人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最终,法院判决小美归还小钱借款本金24000元及按照借款时的一年期LPR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驳回小钱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各方均未上诉,该案现已生效。

法官提醒,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机构的业务活动”,该强制性规定直接关系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社会资金安全,事关社会公共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盈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自然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但是自然人通过网贷平台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利息约定亦不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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