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快递

马某通过网络投递简历的方式应聘B公司,简历中描述其个人优势为最近三年做过管理体系咨询顾问工作,并详细描写了2019年3月至2023年3月其在A公司的工作内容和工作业绩。此外,马某还向B公司提供了A公司出具的《员工离职证明书》,载明马某在该公司的工作经历,职务为质量总监。

经过面试,B公司决定录用马某,面试评价为:有质量体系管理经验,建议录用。

2023年5月6日,马某正式入职,在《员工登记表》的工作经历中填写2019年至2023年就职于A公司质量中心,并签字承诺所填资料属实,如有虚假,愿受解雇处分。当日,B公司与马某订立《劳动合同书》,约定岗位为质量经理,合同期限3年,试用期3个月,合同约定试用期内如提供伪造的学历、技术资格、离职证明等资料的,视为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同时,马某签收的《员工手册》亦规定:员工入职提供虚假资料证明者,公司有权给予开除。


2023年5月17日,马某收到B公司的通知书,载明因马某简历造假,在试用期内被考核为不合格,遂解除劳动关系。

马某申请劳动仲裁,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70000余元,仲裁委终结仲裁后,马某将B公司诉至江阴法院。

案件审理中,马某陈述,其向B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书》系作假,A公司的公章是他利用抠图软件加盖的,他在A公司实际的工作时间仅为2022年11月7日至2023年2月28日,且岗位为体系经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质量管理”工作经历与B公司招聘的质量经理的岗位职责、工作完成效果密切相关,属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马某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应聘时故意提供虚假的个人履历、伪造A公司的《员工离职证明书》,致使B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录用了马某并与之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应属无效。无论是依据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员工手册》,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B公司均有权解除与马某的劳动合同,且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遂判决驳回了马某的诉讼请求。马某不服上诉至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今社会,求职者追求心仪的工作岗位是普遍现象,作为劳动者,应当秉持诚实守信的原则,如实地告知个人信息,通过全方位展现个人能力和优势,争取求职机会。

然而面对激烈的竞争,部分求职者可能会选择夸大甚至伪造个人经历、教育背景等信息以增加录用机会,但他们却不知,即便侥幸通过面试入职,简历造假不仅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自己的职业生涯留下“污点”,还可能触犯相关法律规定,引发劳动争议。本案中,马某虚构工作经历,违反了其在《入职登记表》中对真实、准确、完整填报信息的承诺,以及对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遵守义务。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单位规章制度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来源:江阴法院

编辑:王依依

审核:李思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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