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邹成效
有这样一起案件:
小文原是某企业高管,因为与该企业的一起经济纠纷,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该案正在仲裁机关审理期间,该企业以涉案款实际为小文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职务侵占而得,以此向某区公安机关报案,区公安机关经审查后,立为职务侵占刑事案件。
小文听说,公安机关如果要对正在审理中的民事案件,以同一法律事实刑事立案的话,需要经过省公安厅长批准同意,而本案显然未经过省公安厅祁厅长批准,该如何救济?
这个问题很有意思,涉及到一个比较冷门的程序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条 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立案: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经济犯罪嫌疑,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中止诉讼、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或者中止执行生效裁判文书,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三)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的。
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公安机关立案后,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并将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并说明立案理由,同时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在侦查过程中,不得妨碍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
根据这条程序规定,涉嫌经济犯罪的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公安机关认为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立案需经省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那么问题来了:这条仅仅规定了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做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公安机关对其立案需要祁厅长批准。但是对正在仲裁的案件是否需要祁厅长批准呢?
我的观点是:不需要。
下面说说理由。
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裁判虽然都是处理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但两者有本质不同,仲裁机构不属于司法机关,不能参照适用。
但是,需要注意的一点是:对这个问题的认识,公安部的观点显然是有变化的。
2013年5月,公安部曾经有这样一个批复:
公安部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有关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2013〕1号
陕西省公安厅:
你厅《关于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案件是否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十二条的请示》(陕公传发〔2013〕468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仲裁机构已受理当事人一方的仲裁申请,另一方以同一法律事实涉嫌经济犯罪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应当参照适用《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公安部
2013年5月27日
而原来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这样的: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发现经济犯罪嫌疑,与人民法院已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系同一法律事实的,应当说明理由并附有关材料复印件,函告受理或作出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同时,通报相关的人民检察院。
第十二条 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与人民法院受理或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如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
(一)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撤销该判决、裁定的
(二)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
从公安部2013年的批复可以看出,老的《若干规定》虽然没有提及仲裁,但是公安部在批复中的精神是把仲裁机关基本等同于人民法院的,所以做了“参照适用”的批复。
那有的朋友就要问了:你怎么知道公安部的想法变了?这条批复又没有作废,怎么就不能适用2018年的《若干规定》了?
作为一名资深LSP,我当然能从字里行间看出来,这条批复实际已经作废了。
从这一条可能看不太清,新《若干规定》下面还有这样一条: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法律文书及相关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一)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或者作出生效裁判文书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的;
(二)涉案财物已被有关当事人申请执行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同时将有关情况通报与办理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同级的人民检察院。
公安机关将相关法律文书及案件材料复印件抄送人民法院后一个月以内未收到回复的,必要时,可以报告上级公安机关。
立案侦查、审查起诉的经济犯罪案件与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的民事案件属于同一法律事实或者有牵连关系,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与该仲裁裁决相关申请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办理。
发现没有,第二十一条开始出现涉及仲裁的问题。
这里就可以进行逻辑推理:
1、第二十条只提及人民法院,未提及仲裁;而第二十一条提及仲裁,可以依照该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办理;所以,第二十条不适用于仲裁。
2、第二十一条中,在提及仲裁依照该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办理时,也做了线索规定,需符合两个条件:“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且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与该仲裁裁决相关申请”(这里的申请其实指的就是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从这里的行文可以看出,仅仅有生效仲裁裁决,尚不能依照该条前款规定办理,还需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执行仲裁申请,才能依照该条前款规定办理。那么第二十条,尚在仲裁审理中的案件,又怎么可能依照第二十条的前款规定执行呢?
说句通俗的,公安部已经转换观点了,刑民交叉问题,只认可人民法院,而仲裁机构不是人民法院,只有在人民法院介入以后,公安机关才会认可产生了刑民交叉,而适用《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
世道已经变了,2013的批复不管用啦。
当年叫人家小甜甜,现在叫人家牛夫人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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