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刘思宇
裁判要旨
父母离婚时约定房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虽未过户,父母没有规避执行的故意,且子女已实际占有房产的,可以排除父母作为被执行人的另案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
基本案情
2009年5月7日,贺某甲、贺某乙的父母贺某丙、彭某某签署《离婚协议书》,约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婚后生有两个女儿贺某甲、贺某乙由女方抚养并管理;双方婚后共有房产即位于西安市绿地世纪城商铺一套归两个女儿所有,西安市绿地世纪城办公一套和西安市绿地世纪城住宅两套归女方所有等。同日,贺某丙、彭某某在榆林市榆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与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贺某丙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西安中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陕01民初6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查明大秦公司与贺某丙、中赢公司之间的借贷始于2012年,因中赢公司、贺某丙未偿还借款,大秦公司诉至法院,该判决书判处中赢公司向大秦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2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贺某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贺某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中赢公司追偿。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中赢公司、贺某丙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大秦公司向西安中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西安中院作出(2018)陕01执2027号执行裁定、(2018)陕01执2027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贺某丙名下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B区4、6沿街商铺(面积294.29平方米,产权证号:1050100022-20-1-8-10114-2)的房产,查封期限三年。贺某甲、贺某乙以涉案房产其二人所有为由,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之后,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即本案诉讼。
审理中查明:案涉被查封的房产购买于2008年,2012年6月8日取得西安市房权证高新区字1050100022-20-1-8-10114-2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人为贺某丙、彭某某,载明建筑面积294.29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83.63平方米。贺某甲、贺某乙母亲彭某某将涉案房产对外出租,贺某甲、贺某乙取得房租收益。
裁判结果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陕01民初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不得执行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B区4、6沿街商铺10114室(面积294.29平方米,产权证号:1050100022-20-1-8-10114-2)的房产;二、驳回贺某甲、贺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大秦公司提起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贺某甲、贺某乙对本案案涉房产即位于西安市高新区绿地世纪城仕嘉公寓B区4、6沿街商铺10114室(面积294.29平方米,产权证号:1050100022-20-1-8-10114-2)的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首先,民事诉讼法设立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保护相关民事主体对标的财产所享有的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益,保护其不因标的财产被强制执行而遭受不可逆的损害。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中,应当首先查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是否享有权利、享有什么样的权利,以及申请执行人享有民事权利的法律属性,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比较有关权益的形成时间和权益的内容、性质、效力以及对权益主体的利害影响等。因此,判断本案中,贺某甲、贺某乙就案涉房产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就应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方面进行分析。
其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贺某甲、贺某乙之父母贺某丙与彭某某于2009年5月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登记离婚,该《离婚协议书》盖有民政部门公章并备案于婚姻登记部门,具有登记公示的效力。根据《离婚协议书》的约定,贺某丙与彭某某将夫妻婚后共同房产即本案案涉房产归两个女儿贺某甲、贺某乙所有。该离婚协议是夫妻在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分行为,是一种债的关系,贺某甲、贺某乙据此取得了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贺某丙与彭某某协议离婚以及对案涉房产的分割早于中赢公司、贺某丙对大秦公司所负债务三年多,可以合理排除彭某某与贺某丙具有恶意逃避大秦公司债务的主观故意,大秦公司亦未提供彭某某、贺某丙涉嫌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证据,不能认定彭某某与贺某丙的离婚系逃避债务的行为。在此情况下,贺某甲、贺某乙对案涉房产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与大秦公司对贺某丙的保证债权均为平等债权。从权利内容来看,大秦公司对贺某丙享有的保证债权的实现以贺某丙实质上所有的全部合法财产作为责任财产范围,并不单一地指向案涉房产;而贺某甲、贺某乙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则直接指向案涉房产本身,其权利针对性更加强烈。贺某丙、彭某某离婚之时,贺某甲、贺某乙均系未成年人,案涉房产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生活保障的功能。从本案查明事实看,案涉房产一直由彭某某进行管理并对外出租,多笔租金直接打入贺某甲的银行账户。由此可以认定,在贺某丙与彭某某离婚之后的,该房屋的收益用于贺某甲、贺某乙的生活保障。从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涉及到其他相关义务的承担,通常包括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对于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认可。而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资源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因此,贺某甲、贺某乙对案涉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第三,大秦公司上诉所提西安中院(2019)陕01执异1180号执行裁定以及榆林中院(2019)陕08执异79号执行裁定,均系执行异议程序中所作的执行异议裁定书,是对案外人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的程序性审查,并未对案外人是否享有权益进行实体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大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此类案件横跨执行程序和审判程序,兼有诉讼程序问题与实体问题。由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聚焦于对执行标的的争夺,其中又存在当事人的身份利益与财产权益的交错,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基于离婚协议的约定所提出阻却执行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主张房产的可能是夫妻一方,也可能是被执行人的子女,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本案中,案外人系被执行人的女儿,父母离婚时约定房产归未成年子女所有,但未办理变更登记,本院二审审理后认为能够排除强制执行,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的考虑。
1、案外人的父母在离婚时对财产所作处置没有规避本案执行的故意
按照法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的,执行法院依照不动产权利证书的记载,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案涉房产,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判断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以及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其中就涉及到审查案外人权利的形成时间。由于婚姻关系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夫妻双方有可能通过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的方式对债务的承担予以规避。依照离婚协议约定取得房产的权利的案外人,法院在审查时需要严格审查夫妻是否存在规避执行的恶意,通过对债务形成时间、离婚时间、离婚协议具体约定、当事人未办理过户是否存在过错等情节的全面考量进行判断。对于本案而言,首先,案涉房产购买于2008年,即贺某丙与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贺某丙对中赢公司所承担的债务系其个人债务。贺某丙只能用其在案涉房产中所有享有的份额来承担债务,案涉房产中有彭某某的应享有的份额。其次,由于贺某丙与彭某某协议离婚发生在2009年,远早于生效判决书确认的贺某丙对外举债的时间以及人民法院执行查封时间。贺某丙、彭某某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将离婚协议提交婚姻登记机关备案,能够确认该离婚协议的真实性,也能够认定双方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意思表示真实。第三,在贺某丙、彭某某离婚时,长女贺某甲17岁,次女贺某乙7岁。为女儿的成长考虑,给女儿分配一定数额的财产,亦符合社会生活习惯。综上,可以认定在贺某丙、彭某某在离婚时,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置并非为规避大秦公司申请执行一案。
二、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享有权利,并优先于申请执行人享有的金钱债权
执行异议之诉涉及不同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现有法律规定对各种权利的排序规则并不清晰。因此对于案件审查,需要结合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在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利益衡量和取舍,需要对案外人所享有的权利与申请执行人所享有的权利进行比较。实践中有观点认为,从案外人角度考虑,如果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房屋,且变更房屋产权登记在办理之中或者对于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没有过错,则案外人享有的权利性质为物权期待权。我们认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中对物权期待权的设置仅限于登记财产的无过错买受人和商品房消费者,尚无关于离婚财产处分取得物权期待权的法律规定,径行认定案外人享有物权期待权没有法律依据。然而,案外人没有物权期待权不代表案外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权利。本案中,贺某丙与彭某某协议离婚时约定案涉房产归两女儿贺某甲、贺某乙所有,是贺某丙、彭某某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行为,贺某甲、贺某乙享有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请求权,其性质是债权。
综合从案外人贺某甲、贺某乙和申请执行人大秦公司享有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等相比较,可以看出,第一,从权利形成时间来看,离婚协议分配房屋在先,大秦公司的债权形成在后;第二,从权利性质以及权利内容来看,贺某甲、贺某乙依据父母的离婚协议取得了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请求过户登记的权利,而大秦公司作为普通金钱债权的申请执行人,与贺某甲、贺某乙相比,与案涉房产的关联程度明显要弱,大秦公司对案涉房产并不享有直接的支配关系。第三,从对权利主体的利害影响来看,男女双方之间的离婚协议,往往基于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的统筹安排,有关财产的分割也涉及到其他相关义务的承担,通常包括了情感补偿、子女抚养以及对一方生存能力等因素的考量。贺某丙、彭某某离婚之时,贺某甲、贺某乙均系未成年人,离婚协议约定由彭某某抚养两个女儿。对于此类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如无明显的不正当目的,亦未严重损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予以认可。对于大秦公司对贺某丙所享有的保证债权的权利保护,主要体现为交易的平等性和资源性,并不涉及情感补偿、生活利益照顾等因素,在对相关民事主体的利害影响上,不及于离婚财产分割。因此,能够认定贺某甲、贺某乙对案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优先于大秦公司的债权。
3、案外人对未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没有过错,且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产
客观来说,案外人、被执行人没有及时对案涉房屋进行权属变更登记,导致执行法院凭外观审查采取执行措施,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均负有一定责任。但社会生活中夫妻离婚时,往往约定将房屋归属于负责抚养子女的一方或者未成年子女,考虑到抚养子女的一方可能再婚,可能再次生育小孩,被执行人对于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登记往往并不积极,甚至还有可能故意拖延。因此,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过错不能简单归咎于抚养子女的一方以及未成年子女。本案中,贺某丙自述由于其因经济案件导致人身自由受限,再加上其担心彭某某在女儿未成年的情况下将房产变卖等原因,导致案涉房产未及时办理过户登记,也没有证据证明贺某甲、贺某乙对未办理变更登记存在过错。而且在贺某丙、彭某某离婚之后,案涉房产已经脱离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查明事实,案涉房产一直由彭某某进行管理并对外出租,多笔租金直接打入贺某甲、贺某乙的银行账户,能够证明案外人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案涉房产。同时,案涉房产所产生的租金,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保障贺某甲、贺某乙生活的功能。综合上述因素考虑,案外人贺某甲、贺某乙所提出的排除执行请求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