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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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类经济活动中,合同纠纷屡见不鲜,其中违约金的调整是一个关键问题。当违约金约定过高或过低时,当事人可以申请法院调整。
那么,非民间借贷关系,法院能直接采用年利率上限调整违约金吗?
最高院在《宝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聪浩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明确:
在确定违约金数额时,若原告未能充分证明其损失数额,法院应综合考虑合同性质、履行情况及当事人过错等因素,合理调整违约金,而非直接采用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进行调整。
最高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王聪浩与宝鼎公司之间成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宝鼎公司委托的刘雪峰所签欠条上显示欠付钢材款应付利息实为欠付钢材款应支付的违约金,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刘雪峰出具的欠条中约定月利率3%或日利率5‰的违约责任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王聪浩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应予调整。
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法律支持的民间借贷年利率的上限24%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及合同履行等情况,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最终,最高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确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王聪浩的损失,并在该计算标准基础上再加算30%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以后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违约金。
据此,非民间借贷关系不能直接采用民间借贷年利率上限调整违约金。在处理非民间借贷关系的违约金问题时,法院应依据法律规定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具体合同的实际损失、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合理的判定和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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