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案:法院认为:施某与某公司签订的《大宗交易协议》体现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协议约定,施某应将其持有的300-400万股流通股在协议约定的交易时段内以大宗交易分笔方式减持给某公司。
双方对大宗交易的触发价格、折扣以及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根据大宗交易的交易流程,施某与某公司在达成交易合意后,应向各自所在营业部进行交易申报。申报指令应当包括证券账户号码、证券代码、买卖方向、价格、数量、对手方交易单元代码、约定号等内容,只有双方申报的各项要素均相互匹配,交易方可通过证交所的成交确认。
现施某与某公司相互指责对方没有进行成交申报,导致交易无法完成。对此,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之间《大宗交易协议》的约定,讼争股票的交易数量和交易日均由某公司根据市场情况确定。不论是在合同约定的交易时段内,还是在合同到期日,均应由某公司对双方交易数量和交易日作出确认,交易方可进行,施某也才有可能进行配合申报。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协议中对讼争股票的交易价格已作约定,但由于施某手中持有的股票数量(300-400万股)是一个大约数,并不明确、具体,因此,即便是在合同到期日施某必须减持的情形下,仍应由某公司确定具体的交易数量和交易时间。若某公司没有向施某发出上述指令,施某根本无法完成交易,也无法进行交易申报。因此,某公司在本案中若主张违约方系施某,必须先证明其已通知施某交易数量和交易时间,而施某在收到通知后存在拒绝交易或拒绝进行成交申报的行为。现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施某于合同到期日后将股票出售给他人,系为避免损失扩大而采取的合理措施,依法不构成违约。
因此,本院判决驳回某公司所有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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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西安宋律师(xasonglvsh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