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浩公律师事务所 民商事研究院 文章/杨晋华
一、案例检索
(一)基本事实
原告J公司与被告文某从2007年10月开始服装加工承揽合作。由被告文某通过电子邮件提供服装订单,内容包括服装尺寸、颜色、数量、价格等,双方通过电子邮件明确订单内容,原告J公司依据订单购买布料加工制作成衣。在订单履行中,被告文某指定原告J公司与MILLENNIUMFASHIONMANUFACTURINGCC杭州办事处和广州办事处联系,并提供了邮箱联系账号(mail〈mfc×××@gmail.com〉等)和人员。原告J公司服装加工完成后按照被告的运营要求,经宁波、广州海关商检交货。
截至2014年4月4日止,根据原、被告实际所发生的订单服装货款经邮件核对后,被告文某尚欠J公司货款4291531.38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8月17日汇率(1美元=6.1470人民币)换算,被告共欠J公司货款26380043.39元人民币。尚欠J公司货款2463991.77美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8月17日汇率(1美元=6.1470人民币)换算,被告共欠J公司货款15146157.41元人民币。
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置之不理。故J公司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6380043.39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文某答辩称,第一,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被告与原告没有所谓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第二,原告在事实和理由部分中所讲的内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主要体现在如下几点:1、原告和被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加工承揽合同;2、被告也从未收到过原告所发的货物或产品;3、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货款;4、原告在其所提交的证据清单中亦未看到任何这方面的证据。
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因不服故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J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J公司没有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文某与其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有误。1. L市公安局所作的讯问笔录,系对文某采取了连续讯问、精神恐吓、威逼利诱等手段做出的,违背了文某的真实意思表示。2.J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文某的两份讯问笔录时,文某的虚假诉讼案还处于刑事侦查阶段,J公司非法取得该讯问笔录,一审法院将这两份讯问笔录作为判决案件事实的主要依据,违反法律规定。
(二)双方质证情况
1.双方提交证据情况
(1)被告文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2)原告J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
1-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1-2:被告文某身份证、护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1-3:通话录音笔录及通话人身份信息,证明:原告业务是与被告直接合作经营的事实,同时证明文某某与文某系父子关系。
1-4:南非世纪公司索赔/扣款通知单、“卜亥窑子灭火工程”合作投资合同、部分索赔清单,证明:文某的英文签名及文某具体经营的事实。
证据2、报关单、提单、订单,证明:被告通过邮件发给原告订单,要求原告加工服装,并按其要求通过宁波、广州海关托运交付给南非世纪公司的事实。
证据3、(2014)浙x证民字第xx号公证书,证明:截至2014年4月4日止被告文某欠原告服装加工款15146157.41元人民币的事实。
证据4-1:讯问笔录,证明:J公司与被告建立加工承揽关系,被告确认尚欠J公司欠款的事实。
4-2:协议书,证明:被告自认与J公司建立加工承揽关系,并自愿支付货款。尽管协议没有达成事实,但该证据能证明上述事实。
2、被告质证意见
证据4、4-1:对讯问笔录的真实性已经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确认过,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的取得实际上有违规嫌疑,被告方保留申诉的权利。同时,该份讯问笔录的证明力也已经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中作出了相应的认定即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4-2:对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协议应当是四方签字的,现仅有文某签字,不是协议书,仅仅是原告提供的有文某签字的材料。从该份材料的内容看,与本案没有什么根本性的关系,从材料中只不过是相关四方之间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如何解决的,是一个酝酿的起始阶段,所以这份材料并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被告自认与原告有加工承揽关系、自愿支付货款的证明目的。
(三)争议焦点
被告与原告之间是否建立加工承揽关系。
(四)法院裁判要旨
1. 一审法院
虽然文某的两份公安讯问笔录的证明目的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予以否认,但是根据文某在公安讯问笔录里的陈述,特别是关于“…以前是通过MILLENIUM和J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我和这几家发生的业务实际上就是我个人的业务。”的陈述,可以认定文某实际上在以国外南非世纪公司的名义与J公司进行承揽加工业务往来。结合文某个人与J公司的协议书可以进一步证明文某以南非世纪公司的名义与原告存在加工承揽业务往来。被告文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亦没有完全披露其与南非世纪公司之间的关系,故依据文某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其他证据,本案可以认定被告文某以南非世纪公司的名义与J公司进行承揽加工业务关系。
2.二审法院
本案的实际定作人是南非世纪公司,文某只是南非世纪公司的代理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双方当事人业务往来情况看,2008年文某父子与j公司(系J的关联公司)就面料及服装合作事宜签订协议时,文某作为南非世纪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协议上签字,文某的父亲文某某亦作为保证人同时进行了签字确认。2011年以后,双方虽未再签订书面协议,但直至2014年初双方合作终止,一直是文某与J公司洽谈业务,并由文某并亲自参与不合格产品的索赔等具体事务。其次,从南非世纪公司的注册情况看,该公司的企业类型为closecorporation,系南非共和国的封闭型公司。该类型公司性质与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属性有所不同。文某系南非世纪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在其于2011年将南非世纪公司全部股权转让后,没有证据显示其已向J公司明确告知该公司唯一股东的变化情况。在南非世纪公司未继续与J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的情况下,文某仍继续向J公司发出订单承揽加工指示,并以南非公司的名义在各类文件上签字。第三,文某在兰溪市公安局所作的两次讯问笔录中,均明确认可其系以南非世纪公司的名义与J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文某虽否认在公安讯问笔录上所作的陈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主张没有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3.再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文某在公安机关所制作的讯问笔录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文某质证,且文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其主张该证据未经质证,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鉴于文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讯问笔录上所作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可以结合其他在案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二、律师说法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该条规定中“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应满足以下条件:1.必须是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2.必须是与待证事实相关联的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必须是与待证事实相关、有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否则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调查收集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3.必须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可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调查令》,如本案中,若原告欲申请被告在侦查阶段的讯问笔录,可向人民法院说明理由并提交书面申请,由法院认定是否符合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的法定情形。需要注意的是,就讯问笔录而言,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要求相关人员出庭接受争诉双方的质证,否则不宜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