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0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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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8-1-054-001
周某刚交通肇事案
——行人、机动车等多种因素引起交通事故的处理
关键词
刑事 交通肇事罪 犯罪主体 行人 意外事件
基本案情
2024年5月17日7时10分许,被告人周某刚违规闯红灯,沿上海市普陀区某路口东侧人行横道由南向北小跑穿行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通过该人行横道的被害人凌某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连人带车摔倒在对侧由东向西的机动车道内,适逢刘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绿灯放行,并跟随前车起步,被害人遭刘某驾驶车辆碾轧,周某刚见状逃离现场。被害人凌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当日12时许,周某刚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害人凌某某在交通信号灯转为绿灯的前三秒即已起步驶出停车线,事发时的车速约为22km/h,超过了上海市规定的非机动车15km/h的限速标准。对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刘某不负责任。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8月1日作出(2024)沪0107刑初59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周某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宣判后,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也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刚在交通信号灯已经转为红灯的情况下,仍以小跑的形式在人行横道线上穿行,直接撞倒凌某某,并导致凌某某被其他车辆碾轧致死。因此,周某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刘某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经查,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且属该路口等待中的第二辆车,周某刚闯红灯时,刘某所在车道的第一辆车已经驶出停车线,刘某的车辆跟随起步并已十分接近人行横道线。此时小跑的周某刚在人行横道线上将超速驶来的凌某某撞倒,而凌某某恰巧倒在了刘某的左前侧车轮下,进而被刘某的车辆碾轧。从周某刚撞倒凌某某到凌某某被车轮碾轧之间的时间不到2秒钟,普通人根本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作出反应从而避免碾轧的发生。因此,刘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而言是意外事件,符合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承担刑事责任。
经综合被告人周某刚交通肇事后逃逸、未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及自首等情节,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中通常为机动车驾驶人等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但是,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亦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2.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1条、第2条
一审: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24)沪0107刑初594号刑事判决(2024年8月1日)
从“上海行人闯红灯案”谈交通肇事罪的司法认定
——《周某刚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18-1-054-001)》解读
文/薛依斯 吴亚安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二级法官)吴亚安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审判员(二级法官)薛依斯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在交通运输领域,鉴于机动车相较于行人具有动力大、速度快、盲区多等特点,机动车驾驶人一旦实施超速、闯红灯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极易造成交通事故,故通常情况下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机动车驾驶人。但在实践中,行人、机动车驾驶人等多种因素共同导致他人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亦时有发生。该类案件中,行人、被害人、机动车驾驶人等各方引发事故的过错程度存在一定差异,由于事故发生的因果流程较为复杂,如何准确认定各方的事故责任及刑事责任,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特别是,个别案件基于“谁弱谁有理”的思维定式,未能对违法行人的行为作出准确认定,尤其在应否入罪等问题上存在模糊认识,亟需予以厘清。
对此,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参考案例《周某刚交通肇事案(入库编号:2024-18-1-054-001)》的裁判要旨之一明确:“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实践中通常为机动车驾驶人等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但是,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亦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此外,对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司机,本参考案例的裁判要旨之二明确:“根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行为人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结合本参考案例,现就行人、机动车等多种因素引起交通事故的刑事归责与行为定性问题解读如下:
一、保护弱者原则不能成为行人对事故免责的理由
保护弱者原则是道路交通法规制定和实施的一般原则,但应当在安全通行原则下正确理解保护弱者原则,不能将保护弱者原则作为对行人免除事故责任或者法律责任的原因。实践中,有观点认为,行人在交通参与主体中处于弱势地位,应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赋予其更高的路权。诚然,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机动车已成为交通运输的主要工具,在交通道路通行中,除了维护机动车正常交通秩序之外,需要兼顾行人、非机动车等不同交通参与主体的出行利益。鉴于行人与机动车相比更易遭受伤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避让行人原则。例如,第四十七条规定:“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应当避让。”但上述规定并不意味着行人在交通出行中具有法律责任豁免权,对保护弱者原则相关内容应在安全通行这一基本原则之下进行把握,需要综合平衡行人等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的注意义务和法律责任。
其一,保护弱者原则应从属于安全通行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可见,其立法宗旨是为了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换言之,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不同主体通行规则的设计,是在兼顾安全与效率的基础上作出的,其中安全价值比效率价值具有更高的优先性,尤其在涉及生命、健康等重大利益时,应当体现尊重生命权、健康权的理念。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多个条款中均强调各交通参与主体要培养交通安全意识,相关主管部门对交通信号、标志、标线、停车场、道路配套设施的规划、设计、建设、设置等均要符合交通安全的要求,行人及机动车在出行时要遵守交通安全的要求,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乘车人以及过往车辆、行人对受伤人员均有救治或者协助救治的义务等。正是基于对安全价值的考量,道路交通安全法才在车辆通过人行横道、道路没有交通信号等特殊情形下,规定了机动车对行人的避让或者让行要求。换言之,保护弱者原则系安全通行原则的派生原则,对保护弱者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不能凌驾于安全通行原则之上。
其二,行人路权优先性应以遵守交通规则为前提。行人的路权优先性是保护弱者原则的具体体现,即在保护弱者原则的影响下,立法者在特殊情况下赋予行人在一定空间、一定时间内使用特定路段道路或者通行特定路段道路的优先利益。需要说明的是,路权的本质是一种交通规则,是立法者对道路资源进行分配的具体形式。具体而言,路权是立法者在综合考量安全出行与效率通行原则的基础上,根据特定时空、特定地点、特定路段的道路资源供给程度,依据道路交通规则,合理分配道路资源的交通管理方式。其中,行人的路权优先权,也是从保护弱者原则中派生出的道路资源分配规则,从属于安全通行原则。需要明确的是,从路权的实现路径看,不能将行人的路权优先性视为具有私权性质的权利。例如,在斑马线上机动车未避让行人时,行人的优先权被侵犯,但行人并不能如私权利被侵犯那样就地进行私力救济或者寻求公权力救济。因此,从行使和实现方式看,行人的路权优先性不具有权利的救济性、处分性等特点,而是一种如何使用道路的形式,其实现方式既要受到道路资源及现场通行机动车等客观条件的制约,也要受到交通规则等规范因素的约束。因此,行人不能基于路权优先性豁免其造成事故的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所体现的安全通行及效率通行原则,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事故的,无论是行人还是机动车,均应当根据其违法程度、事故责任大小等因素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行人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
通常来讲,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通行中处于弱势,故机动车通常要承担更多的安全责任。但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的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同样要承担相应责任,直至刑事责任。关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通常为机动车驾驶人等从事交通运输人员,但并未排除行人等非交通运输人员。我国1997年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进行修改时将1979年刑法的“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修改为一般主体,将行人与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同等视之。为依法惩处交通肇事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进一步作出细化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据此,依据现有法律规定,行人照样可以成为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实践中,曾有观点认为,在道路通行过程中,行人处于相对弱势,其违章行为的破坏力相对有限,一般仅对特定人员或者财产造成危害,尚不至于危害公共安全,因而行人引发交通事故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机动车驾驶人的责任,没有必要追究行人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但是,从实践情况来看,行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屡有发生,有些行人的严重违章行为同样会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确实给公民的生命、健康、公私财产等造成严重危害,有必要进行刑罚处罚。从规范内涵来看,交通肇事罪中被规范否定性评价的对象是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及交通规则的通行行为,而非交通工具类型或者出行方式,故行人即使未驾驶机动车,但其违章行为在特定情况下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财产的现实安全时,亦应当认为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当然,在追究行人的相关刑事责任时,应准确界分事故责任,并依据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妥当认定。具体可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考量:
其一,行为人对危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失。行人违反交通法规可能是出于故意,但对于因此而发生的交通事故则属于过失,既包括行为人并未预见到可能发生严重后果,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轻信可以避免,以致发生严重危害后果。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刚小跑闯红灯的行为,极有可能发生碰撞导致自身或者他人伤亡的后果,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周某刚在过马路时本应履行注意义务,以确保本人及他人的通行安全,但其并未遵守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闯红灯且奔跑过程中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而撞到被害人并致其被机动车碾轧死亡,周某刚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属于应当预见但没有预见的过失,具有刑事归责的主观罪过。
其二,行为人行为造成了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本案中,根据监控视频、言词证据等多项证据,被告人周某刚在交通信号灯已经转为红灯的情况下,仍以小跑的形式在人行横道线上穿行,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也认定,周某刚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凌某某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合法合理,与各方对引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相契合,可以据此认定周某刚的行为对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有相当因果关系,在其具有过失时,其行为应当构成交通肇事罪。
三、合理区分事故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关于如何理解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衔接,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作为刑事责任认定依据。主要原因在于,刑事违法性与行政违法性具有统一性,根据前置法规作出的违法评价,刑事法律应当予以认可,且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具有专业性,抛开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标准,难以确定不同违规行为对结果的原因力大小,进而难以准确认定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合理区分事故的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在行政责任认定不合理的情况下,应坚持刑事责任认定的独立性。主要原因在于,行政责任认定的因素是综合性的,除行为时的因素外,还可能包括驾照被吊销等行为前因素或者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后因素,但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坚持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对行为前、行为后因素的考量通常作为量刑依据,而不作为定罪依据。因此,应坚持刑事责任认定独立性,不能将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直接作为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司法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交通管理部门的行政责任认定意见具有证据材料的属性,经查证属实的,可以直接作为认定交通肇事刑事责任的依据,但如有相反证据证明行政责任认定与事故发生当时各方对引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小及过错程度不相契合的,则需对各方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原因力进行实质评价后再行确定刑事责任。主要理由在于:
其一,行政责任认定意见具有专业性。交通事故行政责任认定,一般是对引起事故发生的各个因素的原因力进行评价,进而明确各行为人行为对事故发生的行政责任大小。在行人、机动车等多因素引发的交通事故中,往往多种原因并存,因果流程相对复杂,判断某一违法行为是否足以引起交通事故发生,以及其在引起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交通管理部门对相关事故的认定,具有规范性、专业性。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规定出具的认定意见,属于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及查办案件中收集和制作的证据材料。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据此,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及查办案件中收集和制作的证据材料具有刑事证据资格,对于“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非言词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一般应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刑事责任认定的基础。以此为依据,再结合死亡鉴定报告等证据材料,一般可以判定各行为人的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进而明确各方的刑事责任。
其二,刑事违法性的判断具有实质性。鉴于行政管理法规与刑事法律的规范目的并不完全相同,在行政责任认定与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实质原因力不相契合时,应当坚持刑事违法认定的实质性。如上所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范目的统筹考虑了安全价值与效率价值,这与交通肇事罪主要保护公共交通安全的规范目的并不完全相同。换言之,如果有证据证明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行政责任意见,主要系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效率性需求,而将行为前、行为后等因素作为行政责任认定的主要依据时,该行政责任的确定就与刑事责任认定中所要求的行为与责任同在原则发生冲突。此时,对刑事责任的认定不能简单、直接以行政责任的划分为依据,而是需要将行为前、行为后等导致事故发生的间接性因素排除后,根据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及社会经验法则,实质性地判断行为时各行为人的违章行为对肇事结果的原因力大小,再以此为基准确定各方的刑事责任。例如,如果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中全部责任的认定依据是行为人发生事故后逃逸的,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就应当在排除逃逸情节后,判断行为人对事故发生的实质原因力大小,若根据监控录像等证据材料审查其对事故应当承担次要责任的,则不能追究其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周某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凌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机动车驾驶员刘某不负责任。相关行政责任的认定,主要考虑的是行人、被害人、车辆驾驶员有无闯红灯、超速及其他违章行为等因素,上述因素均指向事故发生时的行为状态,与各方对引发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较为契合,相关行政责任认定意见可以作为刑事责任划分的依据。据此,法院认定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行人周某刚构成交通肇事罪是合理和妥当的。
四、不应对确实无法预见事故发生的行为人进行追责
交通肇事罪等过失犯罪的危害行为主要表现为行为人对客观结果回避义务的违反。在行为人无论如何都无法履行结果回避义务的场合,如行为人确实无法预见危害结果或者即使履行回避义务也无法避免结果发生时,即使危害结果发生,也不能将该危害结果归责于行为人,此时应当考虑相关结果是否构成意外事件。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据此,是否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成为认定意外事件的关键。行人、机动车等多种因素共同导致他人伤亡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因果关系较为复杂,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评价,应结合其行为是否符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结合社会一般人的认识能力判断其是否对危害结果具有故意或者过失。通常情况下,机动车驾驶人严格遵守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行人或者非机动车的违章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对造成事故的他人违章行为及后续危害结果确实无法预见的,不应追究机动车驾驶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害人虽系遭刘某驾驶的车辆碾轧致死,但刘某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不具有预见的条件和能力,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而言是意外事件。具体而言:第一,行为人主观上没有罪过,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中,被害人被被告人周某刚碰倒后,恰巧倒在刘某的左前侧车轮下,此时刘某车辆已经启动,从周某刚撞倒凌某某到凌某某被车轮碾轧之间的时间不到2秒钟,普通人根本无法在如此短的时间内作出反应从而避免碾轧的发生,难以认定车辆驾驶人刘某对被害人的死亡存在故意或者过失。第二,损害结果的发生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所谓不能预见的原因,是指行为人在其行为引起危害结果的当时,没有预见,而且根据当时的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条件,其也不可能预见。本案中,刘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路口等待信号灯放行,属该路口等待中的第二辆车,视野在一定程度上被前车遮挡,且周某刚闯红灯时,刘某的车辆跟随起步并已十分接近人行横道线。加之,被害人凌某某超速骑行电动车,亦是导致事故瞬间发生的因素。基于此,案发当时,刘某不能预见会有人摔倒至其车前的情形,即使其已紧急制动也无法避免碾轧事故发生,故应属意外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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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单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审核:最高人民法院 师晓东
责编:沈荣
审核:刘晓燕
编者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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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机关刊
来源: 人民司法杂志社微信公众号
编辑:平钰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