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与李某之间存在着紧密的合伙关系,而李某与周某则是一对夫妻,他们于2014年2月8日正式登记结婚。(注:以下案例中的所有人名均为化名,以保护当事人隐私)
自2014年起,刘某与李某携手合作,共同承包了多个工程项目。到了2019年1月18日,两人对过往的合伙事务进行了详尽的结算,其中涉及到哈尔滨项目工程的一项特别安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位于唐山市*房地产项目的05号房屋作价2408850元来抵偿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款,这笔款项归属于刘某和李某共有。
为了明确权益,刘某与李某签署了《关于哈尔滨工程抵房协议》,该协议清晰指出,哈尔滨工程款所抵的房屋位于河北省唐山市**,价值2408850元,此房产由李某与(此处原“王文强”应为笔误,按上下文应为“刘某”或另一合伙人,但为保持一致性,我们假设为协议中未提及的第三方名称不影响理解,故保留原“双方各占50%”的表述,即视为刘某与李某各占一半),但实际操作中应为刘某与李某双方各占50%的份额。协议还特别要求,在办理房屋买卖网签合同时,必须同时登记刘某与李某的名字。然而,李某却单方面行动,将房屋网签登记在了自己和妻子周某的名下。
2021年12月3日,刘某向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李某支付拖欠的合伙工程款。法院随后作出判决,要求李某向刘某支付1879970.73元。
鉴于李某所欠刘某的债务直接关联到他与周某共同名下的房产,并且在合伙期间,刘某多次向周某转账,合伙项目的工程款也被用于李某与周某的共同生活,刘某认为这笔债务应视为李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刘某委托恒略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向法院提出要求周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
恒略律师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及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的法律规定,精心准备了结婚登记证明、抵账协议、先前法院的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并提出以下论点:
刘某与李某合伙承包工程,李某将合伙收益中的房产擅自登记在自己与周某名下。
根据刘某与李某的约定,双方对房产各享有50%的权益,即李某对刘某负有1204425元的债务。
由于李某与周某是夫妻,且李某将涉案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这表明李某将其对刘某的部分债务(1204425元)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债务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经过法院的审慎审理,最终采纳了恒略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如下:
一、确认(2021)冀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所判定的李某对刘某所负债务中的1154425元(扣除已考虑的50000元后)为李某与周某的夫妻共同债务。
二、周某需在1154425元的范围内,对(2021)冀民初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李某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这一判决不仅维护了刘某的合法权益,也彰显了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