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6月10日,A公司(作为发包方)与B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了针对某特定项目的《北京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核心内容包括铝合金百叶的施工与安装任务,合同总价为593,272.1元,并明确了项目的开工日期为2020年6月25日,预计竣工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注:本案中涉及的公司名称、人物等信息均为虚构)
此工程项目实际由林某与张某团队负责施工执行,而李某则在2020年9月期间与A公司商定合作细节后,组织施工队伍进场作业。工程竣工后,李某与A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共同签署了《劳务结算会签单》,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574,296.19元。截至2021年2月10日,A公司已直接向李某或通过B公司转付413,000元,随后又陆续支付了总计164,427.83元(部分款项扣除5%费用),累计付款额达到577,427.83元,超出了原结算审定金额。
随后,李某将A公司与B公司共同告上法庭,要求两公司连带支付剩余的劳务费208,470.24元及其利息,理由是他按照A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并挂靠于B公司名下,且各方最终确认的剩余劳务费为上述金额,但多次催讨无果。
面对诉讼,A公司与B公司均表达了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的态度:
A公司辩称,合同遵循相对性原则,其已将劳务合法分包给B公司,李某不应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同时,质疑李某提交的与B公司的结算文件缺乏明确性,且指出即便按李某所述结算日期为2021年5月18日,此后B公司仍有转账记录,表明A公司已通过B公司足额支付了所有款项。
B公司方面,通过恒略律师事务所代理应诉,明确指出:1. B公司与李某之间、B公司与A公司之间就该项目并无直接合同关系,B公司仅是代为转付A公司给李某的款项,并在扣除必要税费后全额转交,因此不存在欠付情况;2. 李某自称挂靠B公司,即便存在合同,B公司仅为名义上的承包方,未实际参与施工,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基于上述理由,B公司坚决反对李某的诉讼请求。
最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依法判决驳回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