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

作者简介

江必新(1956—),湖北枝江人,湖南大学特聘教授、博士生导师,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宪法与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与司法制度。

马生安(1969—),安徽六安人,法学博士,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法庭二级高级法官,主要研究方向:行政法学、行政诉讼法学、法理学。

摘要:传统意义上的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之“统一论”及“区分论”,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存在着重大的缺陷与不足。通过在理论上建构合同效力的“两质态论”及“三效力说”,并在反思、批判传统“统一论”及“区分论”的基础上,以合同效力的“两质态论”及“三效力说”为理论工具,分别建构合同成立与形式效力生效要件之新“统一论”及合同成立与实质效力生效要件之新“区分论”。一方面,新“统一论”有利于维护私法自治的核心价值,保障和维护交易秩序;另一方面,新“区分论”充分体现了国家通过法律对合同行为的规制及合同关系的干预,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新“统一论”与新“区分论”互为基础及前提,二者相辅相成,不仅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和揭示合同效力根源这一深层次的基础理论问题,而且能够完整有效地解释和回答合同成立、无效、有效、生效及其逻辑关系等一系列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民法典》有关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制度尚存在一些缺陷与不足,应该予以修改和完善。

关键词:“两质态论”;“三效力说”;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统一论”;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区分论”;形式效力;实质效力

引 言

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以要约与承诺的方式,在合同的具体内容上达成了合意;合同的生效,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于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一定的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密切相关,合同是成立即生效,还是成立、有效再生效,理论上历来存在争议。关于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的关系问题,学界曾先后形成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统一论”及“区分论”两种不同的主张。传统意义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之“统一论”(以下简称传统“统一论”)认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就是其生效要件,立法上应该把合同成立要件等同于生效要件一并做出规定。传统意义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之“区分论”(以下简称传统“区分论”)则认为,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有所不同,立法上应该做出不同的规定。如今,传统“统一论”因其本身存在阻碍交易、受立法技术制约等一些天然的缺陷,已日渐式微;传统“区分论”虽然是目前主流的观点和学说,但其依然不能充分、有效地解释和回答合同成立、有效、生效及其逻辑关系问题。因缺乏必要的理论和概念工具,我国学者关于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的研究成果仍不能全面、准确、有效地对相关问题做出解释和回答。目前,合同成立、有效、生效及其逻辑关系问题仍困扰法学界,实有进一步深入研究之必要。本文以合同效力的“两质态论”(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及“三效力说”(存续力、拘束力、强制力)为理论工具,综合运用规范实证、比较研究、价值分析及符号学等方法,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对合同的成立、有效、生效及其逻辑关系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和讨论。

除无效的合同外,合同一经成立,即产生形式效力,故合同成立与形式效力生效之间具有同一性。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如果合同的实质合法性存在障碍,合同被确认无效的,则其自始不产生形式效力;合同被撤销的,则其失去形式效力;合同被确认为有效的,则其形式效力依法转化为实质效力。是故,合同成立与实质效力生效之间又具有非同一性。据此,本文对传统“统一论”及传统“区分论”进行了重构,分别建构了合同成立与形式效力生效要件之新“统一论”(以下简称为新“统一论”)及合同成立与实质效力生效要件之新“区分论”(以下简称为新“区分论”),以有效地解释和回答合同成立、有效、生效及其逻辑关系问题。对《民法典》合同成立及生效制度,亦提出了相应的修改与完善建议。

一、合同效力: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

(一)合同效力的来源:自由意志与实在法规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对合同的本质问题分别持“合意说”与“允诺说”。大陆法系的“合意说”起源于罗马法,认为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合意说”强调合同本质是达成合意,法国、德国、日本、意大利及我国台湾地区等普遍采纳“合意说”。英美法系的“允诺说”则认为,合同本质是单方允诺。如今,英美法系已有越来越多的学者接受了“合意说”。例如,特内脱在其著作《合同法》中,将契约定义为产生由法律强制执行或认可的债务之合意,约翰怀亚特认为合同就是关于去做或避免去做某件事情的具有约束力的协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第12款认为,协议是指当事方通过语言或其他方式确定的约定。我国民法理论关于合同的定义,显然继受了“合意说”。

合同效力是一个内涵丰富的法律概念,其效力概念的科学界定是讨论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的重要基础。合同效力,是指合同对于当事人各方乃至第三人的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作为大陆法系民法的一个基本原则,私法自治原则直接影响着各国的合同成立与生效制度,并使合同成立、生效制度与意思自治原则紧密相联;或者说,合同成立、生效制度的形成与私法自治原则有着天然的联系。合同效力根源问题的争论,主要集中于合同效力究竟来源于个人意志还是法律规范的问题。“意志决定论”认为,人的意志具有支配一切的效力。人既然能够以自己的意志创造社会(社会契约论),当然也能以自己的意志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制定对自己有约束力的规范,故当事人的意志是契约获得法律效力的唯一根据。根据“意志决定论”,合同效力的根源在于“意志的自律性”,而意志自律性则是以意志自由为基础。在康德看来,作为理性载体的人根据其意志行事,而人的意志是自由的,意志自律无非是个人自由地决定自己而已。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其价值观经历了一个从个人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过程。个人本位的民法价值观认为,个人意志可以独立自由地支配一切;而社会本位的民法价值观则强调,在个人本位的基础上,法律应当更加关注平等、公平等“社会妥当性”及社会整体利益的价值追求。为了有效地弥合个人利益和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鸿沟,法律有必要对合同自由进行必要的限制。如果任由当事人通过合同设立、变更或消灭权利、义务关系,则经济和社会地位较为强势的一方当事人,难免会凭借其优势地位,以合同自由为名从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那里直接或间接获得更多不正当利益。如此,人类社会对公平、正义及秩序等价值的追求,最终必将成为海市蜃楼般的幻象。对合同效力“意志决定论”予以适度的修正,建立私法自治与国家干预良性契合的合同效力制度,方能有效地克服个人本位民法价值观的弊端。当然,对合同效力“意志决定论”的修正,也只能是在以私法自治为本、国家适当干预为辅的法律框架下进行。

合同何以有效?一方面,当事人达成的合意乃是合同效力的基础与根据,只要不是法律所明令禁止的无效法律行为,当事人的合意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证成合同作为债权发生的正当性根据。另一方面,合同的效力本质上是合同法的普遍性效力在合同关系上的具体表现,合同的效力直接来源于实在法,是实在法本身赋予合同以法律效力。是故,合同效力的根源呈现出当事人意志和实在法规范两个方面。也就是说,合同的效力来源于国家对当事人合意的认可,即当事人合意与国家意志的一致性。可见,合同效力的根源问题,既关系私法自治的落实,也关系国家干预的实现,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二)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合同效力之“两质态论”。合同的形式效力,是指合同一经成立(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合同除外),基于合同的形式合法性,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依法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合同一经成立,基于其形式合法性,就会依法产生形式效力,一定意义上是源于要约和承诺所具有的法律约束力。《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25条第1款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时起生效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我国《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前述法条中的合同效力,就是合同依法产生的形式效力。行政行为形式效力的主要理论依据是“法安说”,那么,合同形式效力的理论依据何在?与行政行为同理,合同形式效力的理论依据也是“法安说”。“法安说”强调,为了维护社会秩序和法律关系的稳定,法律本身应该具有安定性。所谓“法的安定性”,亦称“法的可预期性”。法律制度的稳定性和可预测性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法律应该能够使法律主体形成稳定的预期,以便人们之间形成稳定的法律关系和社会秩序。人们对于秩序安定的需要和追求,构成了法的安定性原则的根本基础。为了保障和维护交易秩序,快速稳定法律关系,就必须通过实在法赋予和承认合同的形式效力。在合同形式效力的界限问题上,除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合同外,合同一经成立,法律均承认其为有效的合同,赋予其形式效力,此为合同形式效力的“有限形式效力说”。在鼓励和促进交易、充分维护必要的交易秩序的同时,也必须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关于合同形式效力的界限问题,“有限形式效力说”比“完全形式效力说”更为科学、合理,更加符合法治实践的需要。因此,合同法理论上应该选择“有限形式效力说”而非“完全形式效力说”。

合同的实质效力,是指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合同基于其实质合法性而依法产生的法律效力。所谓合同的实质合法性,是指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通过司法程序予以审查、确认的合法性,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程序对合同是否合法从实体上所作的法律评价。在私法领域,如果当事人对于合同的合法性及效力产生争议,则要通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判依法确定。如果合同因违法被确认无效,则其为自始无效的合同;如果合同因违法被撤销,则其失去形式效力;如果合同被确认为有效,则其形式效力依法转化为实质效力。同行政行为实质效力的理论依据一样,合同实质效力的理论依据也是“司法正义论”。“司法正义论”之所以能够作为合同实质效力的理论基础或依据,是由司法正义的本质特点及诸多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合同实质效力法律评价的客观性、真实性所决定的。此外,“司法正义论”还具有较好的包容性,可以有效统摄合同实质效力所追求的公平、正义、效率等多元价值目标。

合同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是两种不同性质及形态的法律效力,即合同效力之“两质态论”。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在产生的基础、法律程序、理论依据、价值目标及制度功能等方面均存在着明显不同,二者区别如表1所示。


(三)存续力、拘束力及强制力:合同之“三效力说”。如同行政行为一样,合同的效力也可以分为存续力、拘束力和强制力三个方面的内容。存续力,是指非经法定程序,各方当事人不得对合同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法律效力。合同已经成立,就会依法产生形式存续力,即合同成立之后,非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非依法律规定,当事人均不得擅自对合同内容进行修改,更不可单方解除合同。拘束力,是指合同基于其内容而依法产生的,对合同当事人或第三人的法律上的约束力。笔者认为,合同的约束力一般是指合同所具有的全部法律效力,其可以作为合同效力的同义语。拘束力与约束力不同,将合同拘束力界定为合同内容上的效力(履行效力)比较合适。强制力,是指合同依法产生的,在合同当事人违反或拒不履行合同存续力或拘束力之法定义务时,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采取相应的措施,以保障其存续力或拘束力义务得以实现的法律效力。合同的效力内容包括存续力、拘束力及强制力,即合同的“三效力说”。在合同效力上,“三效力说”是完整、科学、全面的合同效力观,能够正确反映合同效力内容的全貌。

(四)“两质态论”视域下的合同无效、有效与可撤销。从合同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出发,对合同无效、有效与可撤销等问题展开如下讨论:

1.合同的无效。所谓合同无效,是指法律禁止合同当事人追求实现其效果意思,是国家通过法律对私法自治予以强力干预的一种表现和结果。无效合同的真正含义是,合同虽已成立,但它不能作为产生合同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即,无效合同的当事人之间虽达成了合意,但法律却不允许在当事人之间建立合同法律关系,只能是“合意的成立”,而非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其徒有合同的形式。合同无效,意味着法律对合同效力的极端否定性评价,当事人追求实现的效果为法律所禁止。合同无效有形式效力无效和实质效力无效之分,所谓形式效力无效,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其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情形,合同当事人或他人认为的合同无效。合同形式效力无效之理论,对于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与否具有非常重要的指引作用。例如,当事人合意签订的买卖儿童的合同,显然是重大且明显违法的无效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无须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实质效力无效,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效力及履行等发生争议,经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合同效力并确认合同无效。“实质效力阻却(否定)事由”是从国家干预角度,以合同的“社会价值”来判断其是否具有实质合法性及实质效力。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为无效的合同有两种情形:一是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合同。本就是形式效力无效的合同,经过司法或仲裁程序,依法确认为实质效力无效的合同。此种合同,显然是自始无效的合同。另一种情形是被当事人当作具有形式效力的合同对待,但实际上存在违法性不明显的重大违法的合同。经过司法或仲裁程序的审查,该合同存在重大违法,其追求的法律效果为法律所绝对不能允许,被确认合同无效。例如,依据一般理性人的合理认知,当事人不能一目了然地判断某些合同的违法性,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才发现和确定某些合同实际上存在重大违法,依法确认合同无效。此种合同签订即已经产生形式效力,但经过司法或仲裁程序确认合同无效,则其失去形式效力,当然也不产生实质效力。此种被确认无效的合同,虽然之前可能会被当事人误认为有效而受其约束,但也是属于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形。对于合同当事人而言,合同实质效力无效理论对于合同履行,具有明确的指引作用。

2.合同的有效。在理论上,基于不同法律程序,合同有效有形式效力之有效和实质效力之有效的区分。所谓形式效力的有效,是指除重大明显违法的合同外,合同一经成立,法律即承认其有效,是合同基于私法程序的有效。《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其逻辑前提必然是合同成立、有效,此时的“有效”就是基于私法程序的有效,是法律所假定的有效,即形式效力之有效;这种有效允许当事人质疑及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寻求法律救济。实质效力的有效,是指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合同被确认为有效。合同实质效力之有效,是指业已成立的合同,基于其实质合法性,其实质有效性获得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肯定性的法律评价。合同的实质有效制度体现了国家意志(法律)对合同自由的介入和干预。对于具有实质合法性的合同,国家对于其有效性予以法律上的肯定,并赋予相应的实质效力加以保护,以有效保障当事人履行合同能够发生其所预期的法律效果。我国大多数学者所说的有效,其实是指合同实质效力的有效;合同形式效力的有效,则往往为他们所忽略或者混淆。在理论上,合同形式效力之有效和实质效力之有效的区分具有重要意义。目前,学界在合同效力理论上未有这一区分,是合同成立、有效、生效及其逻辑关系问题纷争不已的重要原因之一。

3.合同的可撤销。合同的可撤销制度主要适用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的情形,撤销原因主要有乘人之危、欺诈、胁迫、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可撤销合同自其成立之时已经产生形式效力,因不满足合同实质合法有效的要件,法律允许撤销权人嗣后行使合同撤销权。一旦权利人行使合同撤销权并得到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支持,该合同的形式效力就不复存在。如果超过法定除斥期间,当事人没有提起仲裁或诉讼主张撤销合同,则该合同将一直以形式效力形态存续。如果当事人明确放弃行使合同撤销权,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则会承认合同有效,则此时合同的形式效力依法转化为实质效力。

二、合同成立与形式效力生效要件之“统一论”

(一)合同成立并非合同关系的成立。有学者认为,合同成立的实质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是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法律事实)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而绝非对合同成立作事实判断、对合同生效作价值判断。法律事实与法律关系分别属于客观与主观的范畴,客观事实是逻辑判断、价值判断的客体(认识对象),故事实判断之“判断”应该属于逻辑判断、价值判断的范畴。然而,如果主张合同成立的实质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则合同成立等同于合同生效,这还是主张传统的“统一论”。另有学者认为,法律行为的成立同样属于价值判断,且属于价值判断中的规范判断。将合同成立简单地定性为事实判断,就完全阻碍了合同成立应该具有的法律效力。在立法层面上,法律行为的成立是立法者所作的价值判断;在司法的层面上,法律行为是否成立是裁判者所为的价值判断。根据该学者的论述,其并非主张“合同成立的实质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还有学者主张,法律行为成立所需要考察的内容,包括有无表意行为、表意的法律意义以及意思表示是否一致。在判断当事人是否有表意行为时,需要考察当事人是否有行动意义上的作为或不作为,可见,此判断属于事实判断。但是,表意的法律意义、意思表示是否一致等判断,并非事实判断,而只能是法律判断、价值判断。可见,法律行为成立有其独特的效果和功能,致使法律行为效力问题包括成立、有效、生效三阶层的效力体系。根据该学者的论述,同样也得不出“合同成立的实质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的结论。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是否成立以及何时、何地成立,既涉及法律的解释问题,也涉及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法官不仅要解释现行法律,还要对大量事实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评价,因此,其目光必须往返于规范与事实之间,由此决定了合同成立既是事实判断问题,也是价值判断问题。逡巡于各位专家学者关于合同成立的论述,仔细辨别其中的微言大义,最后,笔者还是赞同合同成立既是事实判断又是价值判断的观点。准确地说,合同成立首先是事实判断问题,其次才是价值判断问题。合同成立不同于合同的有效、生效或无效,我们说合同成立既是事实判断问题、也是价值判断问题,只是就合同成立中的表意行为、表意的法律意义以及意思表示等问题而言,绝非说“合同成立的实质是合同法律关系的成立,其属于对订立合同的行为(法律事实)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

前已述及,合同效力有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之分,合同成立也因此有形式效力成立与实质效力成立之分。所谓形式效力之合同成立,是指基于私法自治程序,合同当事人之间已经形成合意而订立的合同,除重大明显违法的合同外,法律均认为它已经成立。也可以认为,形式效力之合同成立属于法律上的推定“成立”。合同在当事人之间是否真的已经成立,当事人对此如果发生争议,则需要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判断。所谓实质效力之合同成立,就是指经过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审查确认的合同成立。合同实质效力的成立本质上是合同法律关系的真正成立,其关涉合同何时、何地真正成立及合同实质效力生效时间的确定;作为确认合同实质效力的基础和前提,其意义极为重大。合同的形式效力之成立与实质效力之成立的区分,构成了合同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之有效、生效之区分的基础和前提。对此,现有理论尚未给予明确的界定和区分

(二)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与特别要件。合同成立要件可以分为一般成立要件和特别成立要件,现分述如下。

1.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一般成立要件是指一切合同成立的共同要件。关于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学界目前主要存在着一要件说、二要件说及三要件说三种不同学说。一要件说(合意说)认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形成合意,合同即可成立。二要件说认为,合同成立要件包括标的和意思表示一致。三要件说认为,合同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人、标的和意思表示一致三个条件。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53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者,无论其为明示或默示,契约成立。”《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根据法律行为成立债的关系以及变更债的内容的,需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第134条第1款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从上述法律规定看,似乎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合同即告成立。因此,有不少的学者赞同合同成立的一要件说。例如,陈自强教授就认为,意思表示必然包括标的,也肯定是行为人作出,意思表示一致,契约即告成立,故对于合同成立的一要件说不应该持有异议。贾韶琦先生认为,合意本身已然包含了行为人双方就合同标的各自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完整意思。一要件说言简意赅、简明扼要,有利于突显当事人之意志,彰显意思自治,更符合合同法乃私法的本质要求。从功能主义的角度看,合同乃私法自治的重要工具,立法上关于合同成立要件的设定必须有利于鼓励和促进交易,促成合同关系的成立。效率是法律追求的重要价值,鼓励和促进交易是法律效率价值实现的最为直接的方式。合同成立要件设定上的简约化,客观上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消除市场主体因担心合同无效而害怕交易的心理障碍等不利因素,促使他们尽可能主动、充分地发现并利用交易机会,从而达到市场经济鼓励与促进交易之目的。就其实质而言,一要件说其实也是包括了行为人、标的和合意三个条件。作为合同成立的判定标准,其在本质上与三要件说似乎并无本质的不同。但是,三要件说在理论上将合同的成立同时聚焦于行为人、标的和合意三个要件,且与立法实践高度一致;既克服了一要件说过于简单的缺陷,又不失周全。目前,日本、我国大陆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大多认为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行为人、合意和标的这三项内容,即赞成合同成立的三要件说。

《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465条第2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两处“依法成立的合同”理解为“合同的成立”即可,因为合同一经成立,除重大且明显违法而无效的合同外,无论其最终是否实质合法有效,均会对当事人产生形式效力之法律约束力。“依法”的前缀应解释为突出合同成立判断中的规范性与价值色彩,并非是强调合同成立除意思合致以外的其他要件。《民法典》第465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此处“依法成立的合同”,应该理解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不仅成立,而且必须合法有效(实质效力)。可见,《民法典》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之表述,在不同的条文往往有不同的含义;为了避免理解上的困难,最好能在立法上做出明确的规定。三要件说将合同的成立同时聚焦于行为人、标的和合意三个要件,有利于我们更准确全面地理解《民法典》关于合同成立的相关表述。

2.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是指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特别约定,合同成立应特别具备的条件。一般而言,合同具备了行为人、合同标的及合意三个条件,合同即告成立。但是,行为人、合同标的及合意只是合同的一般成立要件,对于特殊类型的合同,除具备行为人、合同标的及当事人合意三个条件外,尚需具备法定的或合同当事人约定的一些特殊条件,合同才能够成立。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如果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合同的订立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则书面形式将是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一。如果当事人没有采用书面形式,则合同不成立,这一规定在于保障当事人达成的合意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从而使合同区别于不具法律约束力的交易意向或者“戏谑表示”,具有督促当事人审慎交易的作用,也体现了立法对司法裁量权进行的限制,这是值得充分肯定的。这一规定既是行为规范,也是裁判规范,故不能将其简单地理解为仅具有行为规范功能的倡导性规定。但是,《民法典》第13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还不够完善。从司法实践来看,口头形式的合同发生违约及争议的情况较多,该类案件的事实认定及正确裁判均非常困难。因此,《民法典》第13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规定很可能会徒增国家与社会治理的成本。为此,建议将《民法典》第135条修改为:“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采用口头或其它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特定形式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采用特定形式。”相对于诺成性合同而言,实践性合同又被称为要物契约,其成立不仅需要当事人的合意,还需要当事人实际交付合同指定的标的物才能成立,此类合同以标的物的交付为特殊成立要件。要物合同标的物的交付应该被规定为合同的成立要件还是生效要件,在理论上存在争议。《民法典》关于定金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的规定,将交付标的物作为合同的成立要件而非生效要件,与要求法定形式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具有同样的功能。因此,《民法典》将合同标的物的交付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之一,也是值得充分肯定的。但是,相关条文在具体表述上尚不够准确,存在着将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与充分条件混为一谈的瑕疵,应该予以修改完善。具体的修改意见,在下文论证合同成立与形式效力生效要件“统一论”时予以阐述。

(三)合同形式效力生效的时间和条件。关于合同生效的时间和条件问题,目前学界主要有两种不同的代表性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完全统一的,即合同自承诺生效时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并不存在合同已经成立但尚未生效的情形。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一方面,合同生效须以合同成立为前提,如果合同不成立,自然也就谈不上生效;另一方面,合同成立却不一定生效,合同生效不仅要“依法”成立,而且须不存在“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形,包括不存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须经批准这一情形。后一种观点,应该是目前我国学界关于合同生效时间和条件的主流观点。

合同成立后,除重大明显违法的无效合同外,不管其最终能否产生实质效力,均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形式效力)。合同形式效力产生的条件就是合同的成立,形式效力产生的时间是合同成立之时。合同成立与合同形式效力同时发生,合同成立所产生的约束力本质上是要约、承诺的效力在合同成立后的延伸,仍体现为要约、承诺的意定性;合同一经成立,即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这是以要约与承诺的法律约束力为前提进行推导所得出的必然结论。因此,从形式效力的生效来说,合同成立即生效。“当事人因契约的缔结而自我拘束,常无待法律承认其效力,故契约成立,因自我拘束而发生形式拘束力,任何一方皆不得撤回或消解契约。”合同成立即生效还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那就是合同的有效(形式效力之有效),在合同成立以后,法律假定合同有效而赋予其形式效力。因此,合同成立与形式效力之有效、生效具有同一性。目前学界对于合同生效的认识,似乎主要限于以实质效力之有效为基础的实质效力生效的范畴。例如,有学者认为,合同的生效是国家通过法律评价合同的表现,是法律认可当事人意思的结果,合同只有符合法律的要求才会生效。与法律要求相抵触的会被法律否定,或者归于无效,或者被撤销,或者效力未定。还有学者认为,合同的生效要件一般包括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和目的不违法法律和公序良俗、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等要求。也有学者认为,“合同的生效,就是合同的订立发生了法律认可的当事人预期的法律后果。”合同实质效力的有效是合同实质效力生效的前提,并非合同形式效力生效的前提;合同形式效力的生效,只要合同成立即可。《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25条第1款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时起生效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成立即产生形式效力,已为立法实践所证实。“生效要件一旦具备,即意味着合同的效力开始‘释放’,开始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及相关主体发生影响力,意味着当事人设定的义务开始履行,权利开始兑现。”应该说,合同的形式效力及其生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法律现象,但目前在理论上却未有明确的表达。在目前的合同法理论上,合同形式效力的生效似乎为实质效力的生效所遮蔽,实有从理论上进一步阐明之必要。

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的合同在未办理批准、登记手续之前,被称之为“未生效合同”。民法传统学说对原《合同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的附条件合同与附期限合同,在其条件未成就前,或其期限未届至前的效力状态,早有“合同未生效”的定性。这两类情形的合同目前被合并起来,统称之为“未生效合同”。有学者认为,“《民法典》区分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从而为界定未生效合同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也有学者反对使用“未生效合同”术语,认为其割断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体关系,抽空了特约生效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意思基础,造成合同效力制度在理论解释和规范适用上的逻辑混乱。有学者认为,附条件的合同成立以后,已经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受法律关系的约束。此类“未生效合同”实际上并非全部没有生效,而是属于“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

所谓“未生效合同”,其实是指合同约定部分的拘束力、强制力(履行效力)义务的未生效,合同的形式存续力已经生效;如果合同存在附随权利义务的话,则附随权利义务也已经产生。所谓的“未生效合同”术语,其实仅仅只能指称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部分未生效时的情形,故这一术语其实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有研究者认为,对于需要办理批准手续的合同而言,在没有办理该手续之前,整个合同行为的效力还不能完全发生,有的生效,有的还没生效,系“尚未完全生效的合同行为”。也有研究者认为,基于意思主义立场,当事人的法效意思在合同成立之始即已涵摄了整个合同,停止条件成就或期限届至前,特约限定的给付义务以外的约定或法定义务已处于有效状态,违反者应负违约责任。未生效合同术语割断了合同成立与生效的一体关系,抽空了特约生效要件成就前合同的意思基础,造成合同效力制度在理论解释和规范适用上的逻辑混乱。合同在未被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有效并赋予强制执行力之前,任何机关或个人无权对合同实施强制执行,故合同效力与行政行为的效力不同,其并无形式强制力。

(四)传统意义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统一论”的缺陷。传统“统一论”主张,合同的成立要件就是其生效要件,立法上应该把合同成立要件等同于生效要件一并做出规定。《法国民法典》是传统“统一论”的典型代表,《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规定:“契约有效成立应具备四项根本条件:负担债务的当事人的同意;其订立契约的能力;构成义务承诺内容的确定标的;债的合法原因。”《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既规定了合同的成立条件,又规定了合同的“有效条件”,可谓是合同的有效成立要件。《法国民法典》第1108条对合同的成立采取了严格的准入标准,合同准入的门槛很高;只有符合这样的标准,合同才能依法产生法律效力。这样的合同与其说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毋宁说是法律规定的结果。传统“统一论”把合同当事人行为能力及意思表示自愿性、真实性等因素均纳入合同的成立要件之中,导致合同的成立受到过多的限制,从而影响和制约了合同法鼓励和促进交易目的与功能的有效实现。其后,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德国民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均没有采用《法国民法典》的做法,而是就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分别做出规定。198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4条将民事法律行为界定为“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则当时我国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也是属于传统“统一论”的范畴。1999年施行的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2017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2018年颁布的《民法典》均对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分别做出规定,摒弃了传统“统一论”而转向传统“区分论”。除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合同外,都是有效的合同;从立法例来看,世界各国民法几乎无一例外以负面列举的方式,规定法律行为所不应有的内容,即通过规定实质效力阻却要件的方式,规定合同的生效或有效要件。因为,从正面规定合同的实质生效(实质有效)要件,既不必要,也不可能。我国《民法典》第143条从正面规定合同的实质效力要件,实有画蛇添足之嫌。另外,合同成立要件属于积极条件,是从正面规定合同成立需要哪几个方面的条件;合同实质生效(有效)要件属于消极条件,一般是通过负面列举的方式做出规定;传统“统一论”要求把合同成立之积极条件与合同生效之消极条件一并做出规定,从立法技术来看,这也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

(五)合同成立与形式效力生效要件“统一论”之理论建构及意义。《俄罗斯联邦民法典》第425条第1款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时起生效并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我国《民法典》第502条第1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两则条款所谓的合同效力,均规定合同自其成立依法产生的形式效力。《德国民法典》通篇都没有像我国《民法典》一样规定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而是以判断法律行为的无效、可撤销还是效力待定来解决法律行为的生效问题。《德国民法典》尊重私法自治原则,实际上隐含着合同成立即生效(形式效力)的意思。有学者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背离基本法理和形式逻辑。这很可能是因为他只看到了合同实质效力的生效,忽视其形式效力生效的缘故。

除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合同外,合同一经成立,法律就承认其合法(形式合法)有效(形式有效),并依法赋予其形式效力。合同的成立要件就是合同形式效力的生效(有效)要件;或者说,合同形式效力的生效(有效)要件就是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成立要件与形式效力生效要件具有同一性,本文称之为合同成立与形式效力生效要件之“统一论”,即新“统一论”。据此,在合同成立、生效与有效的逻辑关系上,合同成立为形式效力之成立,合同成立即为有效(形式效力之有效)并生效(形式效力之生效)。新“统一论”捍卫了意思表示作为法律行为基础与核心的地位,将私法自治与契约自由原则贯穿于合同法始终,使合同效力制度获得了逻辑一体化之理论解释;同时,也避免了过度繁琐的概念划分带来的规则适用上的混乱。合同应当依据私法自治的精神在缔约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只要符合成立要件,法律一般就承认其在私人之间的合同效力;只有合同存在欺诈、胁迫等特殊情形时,才以带有强制性色彩的规范来否定其效力,故合同成立要件同时也就是合同形式效力生效要件。需要指出的是,合同的形式效力并非如有学者所谓的“推定的效力”,而是实实在在的法定效力,其源于法律的承认和赋予。“合同成立和合同生效是一个意思,只是前者从过程的角度表述,后者从结果的角度表述……合同成立就表示合同生效,甚至可以说,合同生效是合同成立的唯一标志。在逻辑上,并非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而是合同自生效时成立。”所谓的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效力未定合同,也是依法成立的合同,这些合同自其成立之时,已经依法产生形式效力。新“统一论”突出了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重要性,提前了法律行为的生效时间,凸显了私人自治的主导性并扩展了其运作空间,降低了国家管制的色彩,从而更能尊重人的主体性; 藉发掘所有影响法律行为生效因素(无论是促进性的还是障碍性的)的内在关联,建立了法律行为形式效力生效要件体系,从而增强了民法的体系性。

三、合同成立与实质效力生效要件之“区分论”

(一)基于司法程序与仲裁程序的合同效力。由于合同的效力有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之分,故合同的生效也有形式效力的生效与实质效力的生效之别。实质效力的生效,是指合同依法产生实质效力。合同实质效力的生效是有权机关对已成立的合同给予法律评价并认可,实质上体现了国家对契约自由的干预,反映了国家意志,承载的是国家控制功能。合同实质效力的生效要件,除了具有合同的成立要件外,还得满足当事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和目的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合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等要求。目前,我国学者们所谓的合同“生效”,大多是指合同依法产生实质效力而非形式效力。在我国,有权确认合同是否实质合法有效的,唯有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因此,二者对合同实质合法有效的确认,是合同实质效力生效的两种不同的途径和方式。合同被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为有效的,该合同对当事人依法产生实质约束力。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在仲裁裁决作出以后,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考虑到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司法裁判的效力毕竟有所不同,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有效,当事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该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效力,视同实质约束力。仲裁机构依法确认合同有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有效而不予撤销仲裁裁决或不予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该合同对当事人依法产生实质约束力。人民法院未对合同的实质合法性予以审查,在程序上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该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效力,视同实质约束力。

(二)合同实质效力生效的时间和条件。合同实质效力生效的时间和条件与形式效力有所不同,合同实质效力的产生必然以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实质合法性的确认为基础,故实质效力之生效要件,也就是合同实质合法性要件(一般要件或特别要件),再加上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审查和确认这一条件即可。合同实质合法性要件,也就是目前通常所说的合同的有效要件。如果司法裁判或仲裁裁决确认合同合法有效,则随着司法裁判或仲裁裁决的生效,合同依法产生实质效力。如果没有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审查和确认,即使合同属于“应该”具有实质合法之情形,其实质合法性也只能停留在“应然”的状态,而无法完成向“实然”形态的转化。也正是因为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对合同实质合法性的审查和确认,合同的实质合法性和实质效力才能得以显现。为最大程度地鼓励和促进交易,除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的合同外,合同一经成立就依法产生形式效力;如果当事人认为合同的形式效力有问题,其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寻求救济,以否定合同的形式效力。立法上正是通过这种“反向阻却”和事后承认的方法,对合同行为予以规制。通过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有效的,则合同的形式效力依法转化为实质效力;如果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则其失去形式效力,最终当然也就不能产生实质效力。“以私法自治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效力生成,因为其不仅同时承载了私法自治和国家法干预两大要素,且以事后承认的方式(同时也体现为反向阻却的方式)较为妥当地处理了二者关系,维护了私法自治的核心价值。”

(三)传统意义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之“区分论”的不足。传统 “区分论”,是指合同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有所不同,立法上应该做出不同的规定。《德国民法典》第311条第1款规定:“根据法律行为成立债的关系以及变更债的内容的,需有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意大利民法典》第二章(契约总论)第二节第1325条规定:“契约的要件包括:当事人的合意(1326条)、原因(1343条)、标的(1346条)以及法律规定的必须采取的不可缺少的形式(1350条)。”我国《民法典》第464条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关于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德国、意大利及我国的民事立法,均属于传统“区分论”的范畴。如今,传统“统一论”已日渐式微,传统“区分论”已成为占绝对统治地位的观点和学说。传统“区分论”与传统“统一论”相比,其体现了对私法自治的尊重,更有利于促进交易和实现合同正义。有研究者认为,传统“区分论”优于传统“统一论”毋庸置疑,但所谓的“区分”还具有多种形式,当前对成立、生效采用在性质、效力、构成要件、形成时间上进行全面区分的方式,是否妥当,尚有疑问。特别是在全方位区隔的背景下,会在立法、理论和司法实务上暴露出诸多问题,引发争议。传统“区分论”是在否定和舍弃传统“统一论”基础上的“区分论”,其主要缺陷在于未能对合同的形式效力和实质效力进行有效的区分,只能反映合同实质效力的成立、无效、有效与生效之间的逻辑关系,而无法有效地反映和揭示合同形式效力的成立、无效、有效与生效之间的逻辑关系,从而最终并不能完整有效地回答合同成立、无效、有效与生效及其逻辑关系这一系列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四)合同成立与实质效力生效要件“区分论”的理论建构及意义。合同如果要产生实质效力,除了合同成立,还得具备合同内容合法等其他条件。业已成立的合同,若出现行为人无行为能力、违反公序良俗等情形,其实质合法性可能就存在障碍,从而导致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致其最终也不能发生实质效力。合同成立要件与合同的实质效力生效要件有着明显的不同,以合同形式效力、实质效力的区分为基础,立法上应该对合同的成立要件与合同的实质效力生效要件分别做出不同的规定,本文称之为合同成立与实质效力生效要件之“区分论”,即新“区分论”。合同成立、有效及生效的逻辑关系是合同成立、合同有效(实质效力之有效),然后再是合同生效(实质效力之生效)。新“区分论”坚持合同成立要件与实质效力生效要件的区分,一方面可以促进和保护交易的实现,有效扩大私人自治的范围;另一面,国家可以通过法律对合同关系予以干预,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在立法上,可以通过对合同的可撤销、效力待定等多种效力形态做出详细的规定,从而便于合同当事人事后补救存在瑕疵的合同,以尽可能达到保护和促进交易实现的目的。合同一经成立,即依法产生形式效力;国家对合同自由的干预更多体现为法律对合同行为的外部性干预和控制,具有事后性的特征。唯有如此,才能最大限度地为私法自治释放必要的合同自由的空间。新“区分论”与新“统一论”互为基础和前提,二者相辅相成,能够完整有效地解释和回答合同成立、无效、有效、生效及其逻辑关系等一系列重大的理论与实践问题。

四、《民法典》合同成立及生效制度之完善

(一)进一步修改完善合同成立要件之相关规定。在逻辑上,所谓充分条件,是指如果某个条件A存在,那么某个结果B必然存在。换句话说,只要条件A满足,结果B就一定会发生。充分条件强调的是只要满足了这个条件A,就可以得到结果B;所谓必要条件,其强调的是影响结果发生的条件,没有满足必要条件A,则结果B无法成立。我国《民法典》一些条文关于要物合同成立要件的规定存在瑕疵,有的将要物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表述成了充分条件,在用语上不够严谨,应该予以修改完善。例如,对于定金合同而言,交付定金是其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对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而言,贷款人提供借款只是自然人借款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而非充分条件。如果利息承担上没有形成合意,则虽有贷款人提供借款,但该合同还是没有成立。对于保管合同而言,“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之规定引起误解,以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充分条件,而事实上交付保管物只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之一。前已述及,《民法典》关于合同形式的规定尚存在一定的问题。关于合同形式及要物合同成立要件相关条文的具体修改意见,如下表2所示。


(二)进一步突出和彰显合同成立与形式效力生效要件之“统一论”。关于法律行为本质的理解,也在一定程度上决定合同成立和形式效力生效关系问题的认识。除重大明显违法而无效的合同外,合同成立即为有效(形式效力之有效)并生效(形式效力之生效),这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的必然要求。合同成立与其形式效力生效(有效)的区分只能是一种观念上的区分,而非事实上的分离。新“统一论”充分体现了私法自治的价值,有助于扩大私法自治的范围,尽可能地保护和促进交易的实现。所谓未生效合同,其实是合同约定部分的履行效力尚未生效,属于未完全生效的合同,未生效合同术语其实并不科学。为了进一步突出和彰显新“统一论”,建议对《民法典》的相关条文作如下表3的修改。


(三)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合同成立与实质效力生效要件之“区分论”。传统“区分论”所主张的,其实就是要在合同成立要件与实质效力要件之间进行区分,但因其未能对合同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作有效的区分,故其最终也未能明确地提出合同成立与实质效力生效要件之新“区分论”。要努力克服传统“区分论”较为粗疏的缺陷,将新“区分论”在理论上予以细化,这是非常必要的。例如,仲裁机构对合同有效的认定与人民法院对合同有效的认定,其性质及产生的效力存在着一定的差别;对此,理论上应该予以细化及明确的区分。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应该在对合同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作有效区分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和细化新“区分论”,以与新“统一论”相呼应,从而更好地发挥新“区分论”的理论与实践功能。为此,建议《民法典》增加如下条文:

第1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有效的,该合同对当事人、第三人依法产生实质法律约束力。

第2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撤销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有效,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未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该合同对当事人、第三人依法产生的法律效力,视同实质法律约束力。

第3条 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有效,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人民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仲裁裁决最终未被人民法院撤销或裁定不予执行的,该合同对当事人依法产生实质法律约束力。

第4条 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有效,当事人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人民法院未对合同的实质合法性予以审查,仅在程序上对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予以驳回的,该合同对当事人产生的法律效力,视同实质法律约束力。

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民事纠纷的解决有诉讼和仲裁两个不同的途径。基于司法最终的原则,从理论上说,仲裁机构对合同有效的认定与人民法院对合同有效的认定,其性质存在一定的差别。根据相关法律制度,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以于法定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或裁定仲裁裁决不予执行。严格地说,基于仲裁裁决认定的合同有效,合同所产生的效力实际上依然属于形式效力的范畴;只有基于人民法院生效的确认合同有效的司法裁判,合同才能依法产生实质效力。本文为了建构合同成立与实质效力生效要件之新“区分论”,将合同基于生效的仲裁裁决产生的效力,视同“实质效力”。上述建议《民法典》增加的4个条文,在立法上既能够进一步明确和细化合同成立与实质效力生效要件新“区分论”,也能够从理论上对合同基于仲裁裁决的效力和基于司法裁判的效力予以明确的区分。

五、结 语

合同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之“两质态论”系本文研究中运用的一项重要理论工具,将其引入合同成立、无效、有效及生效等问题的分析,则合同分别会有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之成立、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之无效、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之有效、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之生效的不同形态。合同的存续力、拘束力和强制力之“三效力说”是本文研究中运用的又一重要理论工具,将其引入到未生效合同术语的分析上,则未生效合同术语的缺陷昭然若揭。除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合同外,合同一经成立即依法产生形式效力,根本不存在所谓的未生效合同。既然合同已经成立(重大且明显违法的合同除外),其形式存续力必然生效;合同如果有附随义务的,则附随义务的形式拘束力也会生效;如果合同无效而合同中包含争议解决条款的,则该争议条款对合同当事人的形式拘束力也已经生效。其实,未生效合同术语在内涵上仅仅是指约定部分的履行义务未生效,而非整个合同未生效。未生效合同术语违背了符号学原理,不能有效地反映和揭示其所欲表达的内涵,存在着词不达意、以偏概全的缺陷。长期以来,因为缺乏必要的理论及概念工具,合同效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不清,合同效力内容与形态问题的研究落后,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的研究一直无法有效地深入和突破,合同成立、无效、有效、生效及其逻辑关系问题也总是处于“说不清、道不明”的境地。因缺乏科学的合同效力理论的指导,立法上一直未能对合同的形式效力与实质效力、合同的存续力、拘束力及强制力进行明确而有效的区分,这也是导致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论和分歧的又一重要原因。本文将合同效力的“两质态论”与“三效力说”引入合同成立、无效、有效、生效等问题的分析,并分别建立了新“统一论”及新“区分论”。一方面,新“统一论”有利于维护私法自治的核心价值,保障和维护交易秩序;另一方面,新“区分论”充分体现了国家通过法律对合同行为的规制及合同关系的干预,有利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新“统一论”与新“区分论”作为合同效力之“两质态论”在合同成立与生效问题研究上的具体运用,二者作为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协同发挥作用,不可分割、缺一而不可;否则,其在理论上就不够完整,实践功能也必然会受到极大的限制。新“统一论”与新“区分论”不仅能够从一个侧面反映和揭示合同效力根源这一深层次的基础理论问题,而且能够有效地解释和回答合同成立、无效、有效、生效及其逻辑关系问题,对于合同效力问题的深入研究及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具有重要意义。

(责任编辑 曹树青)

原文刊发于《江淮论坛》2024年第6期,编发微信时有删减。

原文引用:江必新,马生安.合同成立与生效之理论重述——从“两质态论”与“三效力说”出发[J].江淮论坛,2024(6):2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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